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劉邦進
劉裕騰
劉宥慧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被 告 劉杭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以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106 年6 月22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966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邦進、劉裕騰、劉宥慧(下稱聲請人 )以被告劉杭生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以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6 月22日以106 年度 上聲議字第49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劉邦進於 同年月30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於10日內之同年7 月7 日委任 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各1 份及交付審判聲 請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陳彩雲於101 年12月27日手術後至102 年1 月1 日出院前,
既曾多次向被告表示有急性疼痛之症狀,並告知腹部很痛、 胸悶等症狀,被告未據實記錄於病歷中,並不代表陳彩雲於 醫療住院期間未曾有胸痛等症狀,被告卻稱此現象要維持半 年且屬患者術後正常現象,此有家屬在場聽聞可證。又家屬 陪同陳彩雲於102 年1 月6 日再次進入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 之首日即主訴其有胸痛、呼吸急促、困難等症狀,卻未見病 程紀錄及護理紀錄中有此相關之記載,足見被告就陳彩雲之 主訴上開症狀有所輕忽,導致延誤醫治。且聲請人劉邦進、 劉宥慧均陳稱陳彩雲於102 年1 月6 日有向「醫生」、「醫 護人員」說「胸悶、腹痛、且呼吸急促」等情,何以病歷皆 無相關紀錄,對無此紀錄之情形,有無追查究竟係向何位「 醫生」、「醫護人員」表示上開情形,此為檢察官未盡調查 之能,亦為本案判斷被告有無醫療過失之重要事項。 ㈡又根據陳彩雲之病歷顯示,遲至102 年1 月15日始檢查確診 發現陳彩雲有肺動脈高壓及肺栓塞之情,但陳彩雲在102 年 1 月6 日即向被告主訴有胸痛、呼吸急促、困難等症狀,被 告忽視治療,卻僅就陳彩雲之泌尿道感染給予抗生素治療, 而非在第一時間對症下藥或轉診治療;且依陳彩雲之病例僅 於102 年1 月7 日首次出現陳彩雲主訴呼吸喘,但當日被告 僅給陳彩雲吸入藥物ipratropium 、tcrbutaline 緩解呼吸 不適,對於當時陳彩雲實際上已患有肺栓塞之問題,完全沒 有對症下藥,被告所為之醫療處置措施顯有不當。雖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陳彩雲之死因應為手術前即患有之病變 ,即陳彩雲之死亡原因為肺動脈高壓及肺栓塞,係因肺動脈 高壓等心血管病症併疑似糖尿病、高血糖併發電解質不平衡 及心肺衰竭而死亡,然陳彩雲不但於102 年1 月6 日即向被 告主訴有胸痛、呼吸急促、困難等症狀,至遲於同年月7 日 在病例中亦有記錄陳彩雲主訴其「呼吸喘」之症狀,但被告 疏於檢查而給予形同無效之治療,此對照於同年月16日始將 陳彩雲轉診至心臟內科所作之治療方法,更顯示被告當時主 治期間所提供予陳彩雲之藥物或療程,僅屬一般症狀治療而 已,並無對陳彩雲對症治療,至為明顯。又縱然陳彩雲之死 因係因肺動脈高壓及肺栓塞所致,然陳彩雲於手術前及術後 回診,被告既經檢查而可得悉陳彩雲患有心血管問題,自當 應為妥適之治療,而非僅係一般症狀之治療,致陳彩雲之病 情惡化發展,顯見被告醫療處置有過失。
㈢注射顯影劑特殊檢查說明及須知上記載於102 年1 月6 日檢 查當日,陳彩雲即親自勾選「有」氣喘病或肺氣腫之癥狀; 復據護理紀錄表分別在102 年1 月7 日、10日、14日、20日 及21日,均記錄陳彩雲有主訴其「呼吸喘」之情狀,則何以
在翌日即22日即評估陳彩雲可出院,何以遽稱陳彩雲生命徵 象均趨好轉,且既已在同年1 月16日確診陳彩雲有肺栓塞之 情,陳彩雲在住院期間又一再主訴其有呼吸喘之情形,僅經 7 日觀察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其出院評估之標準何在,是否 與上開護理紀錄所載情節有疏於注意之情?是否延長留院觀 察治療而得以挽救陳彩雲生命?指示1 月22日陳彩雲出院是 否為合理之醫療判斷,原處分均未詳查,實有調查不完備之 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顯已該當業務過失致死之要件,原檢察官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未詳查,且認事用法顯有未合 ,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被告於偵查時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辯稱:陳彩雲因子宮頸癌需進行以子宮根部、兩側附 屬器及兩側骨盆淋巴切除手術,伊的確於101 年12月27日執 行該項手術,手術結果良好,是因為放導尿管摩擦尿道口所 以才會有一些潛血的反應,並導致RBC (尿液紅血球)的數
值偏高,至於Sp . gr (尿比重檢查)的部分則跟感染發炎 反應沒有關係,是跟給水的部分比較有關係,偏高的話只是 需要多補充水分,WBC (尿液白血球)偏高原因也是因為放 置導尿管所導致,這些數據不一定代表有發炎;伊根據陳彩 雲沒有發燒、尿道口也沒有感染的情況,判斷陳彩雲沒有術 後感染,因此亦沒有特別採取其他的醫療手段;伊不清楚陳 彩雲出院前有無反應腹部疼痛,但是正常情況下,手術本來 就會破壞腹膜,而產生疼痛感,因為沒有發燒症狀,所以認 為沒有感染現象,6 天觀察後便按照正常手續讓陳彩雲出院 。102 年1 月1 日出院前已經將陳彩雲之導尿管材質更換成 矽利康,伊有告知家屬導尿管要放1 個月,並按照程序告知 陳彩雲要在1 個星期後回診;而當時陳彩雲手術後外觀正常 ,生命徵象含呼吸心跳脈搏血壓穩定,肺部聲音清晰、傷口 乾淨,所以伊才為出院門診追蹤之處置,且斯時陳彩雲經檢 測過,係在正常範圍內,並沒有呼吸困難或急促情況。後來 陳彩雲在回診前的同年月6 日因為發燒而掛急診,伊發現尿 液中有發炎反應,原因應該是導尿管已經掉落,所以尿液沒 有解乾淨造成感染,伊根據尿液細菌培養呈有大腸桿菌的結 果,施以抗生素治療3 天或4 天後,陳彩雲體溫有恢復正常 ,至於陳彩雲該日(即1 月6 日)求診的感染原因與伊手術 沒有關係,之後伊於同年月15日請心臟科的醫師會診,經心 臟超音波測得結果,發現陳彩雲肺動脈壓是49mm Hg 超過正 常值,並經肺部斷層掃描確定,所以懷疑肺部有肺動脈血栓 ,但此症狀與伊之前的手術沒有直接關係,於同年月16日便 轉診心臟內科接受治療,之後即由心臟內科治療陳彩雲肺栓 塞病狀,陳彩雲逝世的原因伊並不清楚等語(見102 年度他 字第3931號卷二第172-173 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306 號卷 第21頁)。本院查:
㈠陳彩雲因前接受之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有異常,乃於101 年 12月11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婦產科門診就診,同年月19日接 受子宮頸切片檢查,同年月25日回診,由被告診視前開切片 檢查結果顯示為子宮頸惡性腫瘤(即子宮頸癌)後,翌日( 26日)即安排陳彩雲住院,於27日接受子宮根部、兩側附屬 器及兩側骨盆淋巴切除手術,手術中放置尿管、術後留置尿 管,而於102 年1 月1 日辦理出院;嗣陳彩雲於同年月6 日 因發燒、尿管滑落及頭暈虛弱等症狀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 室就診,經急診醫師高中錚診斷為泌尿道感染,經會診婦產 科後,被告於同日即安排陳彩雲住院,並進行胸部X 光檢查 ,同年月10日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於同年月15日心臟內科 主治醫師楊仲棋會診後,於同年月16日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確診為肺栓塞後,轉由心臟內科持續治療,由楊仲棋擔 任主治醫師,給予陳彩雲抗凝血劑療程及進行D-D DIAMER檢 測,經7 日之治療及觀察,陳彩雲於同年月22日辦理出院, 惟陳彩雲於同年月27日上午被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室, 斯時家屬主訴陳彩雲突發咳嗽後失去意識、呼吸,因到院時 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無效後,家屬辦理出院後死亡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復據證人楊仲棋結證明確,並 有卷附陳彩雲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為憑,是前揭事實,應 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 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又過失責任之有 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 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 果,始克當之。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 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26 年上字第1754號、23年上字第5223號、58年台上字第404 號 、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行為人所應具有之 注意程度,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此之客觀標準係指一個具 有良知理性且小心謹慎之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情狀 下所應保持的注意程度。就醫師言,應以「醫療成員之平均 、通常具備之技術」為判斷標準。在我國實務操作上,則以 「醫療常規」名之,苟醫師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 診療行為,即難謂其醫療行為有何未盡到注意義務之情形, 自不能以過失犯相繩。本件就被告身為陳彩雲之主治醫師, 是否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陳彩雲為診療行為,前經檢察 官檢具詢問筆錄、陳彩雲病歷、影像光碟資料囑託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如下:⑴陳彩雲罹患子宮 頸癌第一期B ,屬早期子宮頸癌。早期子宮頸癌之治療,一 般以手術治療為主,根治性子宮切除、兩側附屬器及兩側骨 盆淋巴切除手術為主要術式,對於停經後之陳彩雲,一般亦 會同時切除雙側附屬器(輸卵管及卵巢),本案被告之手術
處置,符合醫療常規。⑵一般而言,術後感染會有發熱之現 象。肺栓塞之病人則會出現胸痛、呼吸急促或呼吸困難等症 狀。本案依病歷紀錄,102 年1 月1 日陳彩雲出院時,體溫 36.8℃(正常),亦無記載有胸痛、呼吸急促或困難等症狀 ,判斷無術後感染或疑似肺栓塞情形,當日陳彩雲出院,符 合醫療常規。101 年12月28日至12月29日期間陳彩雲之尿液 檢查結果顯示雖有尿比重稍高及紅血球與白血球偏高等情形 ,然此為子宮根除性手術後常見之輕微血尿症狀,無法單以 尿液檢查結果之數值斷定有術後感染,須與其他臨床症狀綜 合判斷。依病歷紀錄,術後被告亦有給予抗生素治療,陳彩 雲出院前並無發燒等術後感染症狀,故並無不適合出院之情 形。⑶子宮頸癌之病人術後照護,主要於注意術後出血、預 防術後感染、病人飲食及排尿排便功能之恢復。本案依病歷 紀錄,陳彩雲於101 年12月27日術後至102 年1 月1 日出院 期間,被告給予抗生素cefazolin 1gm Q8H 及靜脈輸液補充 水分與營養,並配合疼痛控制,12月30日陳彩雲開始飲食, 醫護人員並移除靜脈點滴注射,通常接受此類手術之病人須 經一段時間後,膀胱解尿功能始會恢復,預計放置尿管約6 週。被告進行之治療處置,符合子宮頸癌病人術後照護之醫 療常規。⑷根治性子宮切除、兩側附屬器及兩側骨盆淋巴切 除手術會切除部分之膀胱神經,故病人術後將會有一段時間 無法正常排尿,而需留置尿管,並定期更換,尿管留置之最 常見副作用即為泌尿道感染。102 年1 月6 日陳彩雲至急診 室就診時,主訴尿管滑脫及頭暈虛弱,檢查結果顯示有發燒 (體溫39.7℃)、血液及尿液中白血球上升之現象,研判為 泌尿道感染,屬於術後常見之併發症。然1 月6 日陳彩雲已 出院5 天,無從認定該感染於住院期間即已存在,或與住院 期間之診療行為有所關聯。⑸如上述鑑定意見所述,本案無 從認定102 年1 月1 日陳彩雲出院前,已有術後感染之情形 ,或其102 年1 月6 日之感染情形與101 年12月27日術後至 102 年1 月1 日住院之診療行為有何關聯。此外,依卷附資 料,並無死亡證明書,無法知悉死因。依病歷紀錄,陳彩雲 家屬代訴之症狀,1 月27日當天上午陳彩雲突發咳嗽後隨即 失去意識,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依一般醫學常理,此等臨 床表現不同於感染所造成之死亡;且1 月22日陳彩雲甫出院 ,當時無發燒,且白血球亦於正常範圍,並無顯示有感染徵 象。⑹102 年1 月6 日陳彩雲因發燒、尿管滑脫及頭暈虛弱 ,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體溫39.7℃,經血液 及尿液檢查,檢查結果顯示血液白血球24740/μL ,尿液中 白血球大於100/HPF ,急診醫師診斷為泌尿道感染,經會診
婦產科後,陳彩雲再度住院接受抗生素治療,由被告擔任主 治醫師。1 月8 日尿液檢查報告顯示1 月6 日之尿液細菌培 養結果出現大腸桿菌,被告同時給予抗生素Cexitin 及Chef 以治療陳彩雲之泌尿道感染,1 月8 日起陳彩雲即未再出現 發燒現象。1 月9 日被告再次給予尿液檢查,結果顯示為白 血球16~25/HPF ,1 月15日再次給予尿液檢查及細菌培養, 結果為尿液中白血球6~10/HPF及無細菌生長,顯示泌尿道感 染問題改善。陳彩雲雖自1 月13日起開始呼吸較喘,被告亦 給予氧氣治療,並會診胸腔內科後,診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病 (COPD),乃給予吸入藥物ipratropium 、terbutaline ( 作用均為擴張支氣管)、口服藥物bambuterol(作用為擴張 支氣管)及acetylcysteine(作用為化痰)治療,上述醫療 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⑺102 年1 月6 日病人之主訴及檢查 結果,顯示有泌尿道感染及尿管滑脫,並無胸痛、呼吸急促 或呼吸困難等肺栓塞相關症狀,1 月13日陳彩雲開始出現呼 吸喘之症狀,經氧氣及藥物治療後,1 月15日接受心臟超音 波檢查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有肺動脈高壓及肺栓 塞,因肺動脈高壓屬心血管問題,故會診心臟內科,並轉由 心臟內科後續治療,此一過程符合醫療常規。⑻依102 年1 月6 日病人之主訴及檢查結果,顯示有泌尿道感染導致發燒 並入院接受抗生素治療。入院經胸部X 光檢查結果顯示其心 臟、主動脈、肺中隔形狀正常,雙側之氣管壁增厚,肺門及 胸廓骨骼構造正常、右側肺門區域血管擴張,此等現象尚不 足以證明即為肺栓塞。被告於1 月8 日病程紀錄記載「lung s :clear No edema 」,參照於1 月6 日紀錄之「lung :cl ear 」及「No edema of legs」,其應指醫師於身體診察聽 診時病人的呼吸音清澈,及觸診病人下肢無水腫之情形。雖 家屬表示陳彩雲於1 月6 日主訴有胸痛、呼吸急促或呼吸困 難等肺栓塞相關症狀,惟病程紀錄及護理紀錄中並無此類記 載。依病歷紀錄,102 年1 月7 日陳彩雲主訴呼吸喘,自當 日起被告即給予吸入藥物ipratropium 、terbutaline (作 用均為擴張支氣管)以緩解呼吸不適,1 月8 日陳彩雲呼吸 狀況改善,因此於1 月8 日前,僅有1 月7 日出現呼吸喘之 紀錄,尚難因此認定陳彩雲已有肺栓塞相關症狀。之後1 月 10日陳彩雲再次出現呼吸喘症狀,被告即會診胸腔內科,經 胸腔內科醫師診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病(COPD)併感染,並接 受肺功能測試,調整治療藥物,至1 月14日陳彩雲呼吸較喘 之症狀改善。直至1 月15日接受心臟超音波檢查及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結果發現肺動脈高壓及肺栓塞,因肺動脈高壓屬 心血管問題,故會診心臟內科,並轉由心臟內科後續抗凝血
藥物治療,被告於102 年1 月6 日至1 月15日所為之處置即 時且符合醫療常規。此分別有衛生福利部104 年2 月4 日衛 部醫字第1041660955號書函、105 年5 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 51663796號書函及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 參(詳參103 年度偵字第15517 號卷第25-29 頁;104 年度 偵續字第306 號卷第167-173 頁);堪認被告對陳彩雲所為 術前評估、術後治療、照護及出院指示、再度入院後之各項 醫療處置,並無就陳彩雲已顯現病徵不採行妥適處置或不當 忽略其權益之不符合醫療常規情事。聲請意旨謂被告就已顯 現病徵給予無效治療或不為妥適處置,洵非有據。 ㈢再者,就陳彩雲之死因亦據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經綜合研判結果認:⑴102 年1 月6 日陳彩雲之主訴及 檢查結果,顯示有泌尿道感染及尿管滑脫,並無胸痛、呼吸 急促或呼吸困難等肺栓塞相關症狀,至102 年1 月13日陳彩 雲開始出現呼吸喘之症狀,102 年1 月15日接受心臟超音波 檢查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有肺動脈高血壓及肺栓 塞等心血管病症。⑵陳彩雲在102 年1 月6 日出現尿管滑脫 係常見之醫療過程,故後續有輕度尿道感染為常見之病症, 但亦受控制下,並無後續之併發症,故子宮切除手術引起之 尿道感染病症有因果關係中斷情事。⑶陳彩雲在102 年1 月 15日之前即罹患:慢性氣管阻塞、心臟肥大、血管硬化性心 臟病變併有心臟壁收縮異常及左心室收縮功能效率(LVEF) 低下(57%)病灶,於102 年1 月15日接受心臟超音波檢查 及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發現併發有肺動脈高壓及肺栓塞,因 肺動脈高壓等心血管病症,應為手術前即患有之病變,故陳 彩雲之死亡原因為肺動脈高壓及肺栓塞,因肺動脈高壓等心 血管病症併疑似糖尿病、高血糖併發電解質不平衡及心肺衰 竭死亡,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2月22日法醫理字 第10500066700 號函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 份可佐(見10 5 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卷第42-49 頁),可知陳彩雲之死亡 結果與被告對之所為前揭各項醫療處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由陳彩雲於102 年1 月6 日住院後至同年月16日確診肺栓 塞期間,確因陳彩雲每日身體顯現之病徵給予相應之檢查、 藥物治療及會診其他科別,此觀病程紀錄即明,要無輕忽致 其心血管問題惡化之情,聲請意旨所指,亦屬無據。 ㈣聲請人固謂陳彩雲於101 年12月27日手術後至102 年1 月1 日出院前,即告知腹部很痛、胸悶等症狀,且於102 年1 月 6 日即主訴其有胸痛、呼吸急促、困難等症狀,皆未見病程 紀錄及護理紀錄有此相關之記載,惟觀諸卷附護理紀錄表所 示,自101 年12月27日至102 年1 月1 日間於不同時間區段
、分由不同之護理人員、多次紀錄陳彩雲反應「急性疼痛」 問題(參102 年度他字第3931號卷二第34-38 頁),倘陳彩 雲斯時併反應有腹部疼痛、胸悶等情況,衡情要無皆未紀錄 之可能;況102 年1 月7 日確有紀錄「陳彩雲主訴有呼吸喘 」、10日紀錄「因病人有呼吸喘之情形」、14日紀錄「我臥 床容易吸吸喘」、20日、21日紀錄「表示自己呼吸喘」等情 ,除此之外,亦有陳彩雲多次主訴「滲尿」、「尿管會漏尿 」之紀錄(見同上他卷二第139-148 頁),益見陳彩雲或陪 同之家屬若有其他關於身體不適之主訴,護理人員當無不予 紀錄並通知醫師即時處置之理,然卷內確未有聲請人所指10 2 年1 月6 日主訴「胸痛、呼吸急促、困難」等症狀之病程 及護理紀錄,但同日被告確有安排陳彩雲進行胸部X 光檢查 ,其檢查結果尚不足證明為肺栓塞,已如前述,至聲請人所 指陳彩雲同日簽署之「注射顯影劑特殊檢查說明及須知」, 其曾親自在過去病史勾選「有」氣喘病或肺氣腫乙節(參同 上他卷二第163 頁反面),然此因特定檢查風險評估之需要 ,由陳彩雲勾選其過去病史之文件,顯然非等同於陳彩雲斯 時之身體狀況,聲請人執此認被告有處置之失,即難認為有 據。
㈤此外,聲請人復執陳彩雲既已在102 年1 月16日確診有肺栓 塞,且住院期間又一再主訴有呼吸喘之情形,僅經7 日觀察 即出院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出院評估之標準何在等節,請求 本院交付審判。姑不論針對陳彩雲於102 年1 月16日轉診至 心臟內科後,楊仲棋醫師對陳彩雲所為之醫療處置,同據檢 察官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如下 :⑴102 年1 月16日陳彩雲轉診至心臟內科治療後,楊醫師 除給予原有抗生素及支氣管擴張劑以治療改善肺部功能外, 並加皮下注射抗凝劑endoxaparin 及口服藥warfarin以治療 肺栓塞【1 月16日起口服每日0.25顆(5 mg),1 月19日起 改為每日0.5 顆(5 mg)】,均符合醫療常規。⑵依102 年 1 月22日之檢驗報告及出院病歷摘要記載,陳彩雲出院時之 白血球數值並非13000/μL ,而是7660 /μL (見出院病歷 摘要第2 頁),在此白血球數值下,楊醫師於陳彩雲出院之 醫囑,給予支氣管擴張劑(Lungtec )、化痰藥(Actein) 及抗生素(Seftem),並將抗凝劑warfarin劑量調高至每日 0.75顆,預約陳彩雲於1 月28日回診,符合醫療常規,故陳 彩雲出院之醫囑與其死亡間無因果關係(參同前衛生福利部 105 年5 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3796號書函所附醫事審議 委員會鑑定書);且前揭楊仲琪醫師所為醫療處置誠與被告 無涉,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尤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無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 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 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 無違誤。本件聲請人以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各節,請求交付 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