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46號
TYDM,106,聲判,46,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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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正光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劉曉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579號,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5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 ,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 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



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 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一)聲請人雖陳稱拆除當日被告之母親並未在場,實係告訴人 之母親發現拆除之情事,在場阻止,而認原不起訴處分有 輕率誤植之處云云,然查,證人陳正平於偵訊中明確證稱 :105 年11月1 日或2 日,伊發現出租處有工人在敲裝潢 ,被告的母親在現場監工,伊問她,她才說是陳正光要求 ,伊後來就告訴被告之母親到此為止,不要再敲了等語在 卷(偵查卷第34頁背面),顯見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 陳正平證述「於發現租屋處有工人在敲裝潢,被告母親在 現場監工」一節並無違誤,聲請人所指拆除當日被告之母 親不在現場,原不起訴處分有誤植云云,尚有誤會。再遍 查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有何證據資料可證告訴人之母親, 於105 年11月1 日、2 日,被告僱工拆除租屋處裝潢之時 ,亦出現於租屋處拆除裝潢之現場,則聲請人陳稱出現於 拆除現場者為告訴人母親一節,尚非無疑。
(二)又聲請人陳稱被告擅自僱工拆除裝潢,且拆除之部分,非 僅裝潢部分,已損及結構體,外觀形同廢墟,而原有童裝 、鞋店之裝潢亦不復見,因認被告有毀損罪嫌等情云云, 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毀損之故意,辯稱:105 年11月20 日伊已將房屋騰空,把物品遷出,但不久後就接到聲請人 電話問伊為何未將房子整理乾淨,伊有跟聲請人解釋當初 陳正平說如果是伊將前手裝潢拆掉,日後伊不續租也不用 將裝潢拆除,然聲請人告以伊至少需將樓上的鐵架及鐵門 拆除,雜物也要清乾淨,故伊始僱工將伊原本裝潢拆除, 而聲請人所指遭毀損部分都是伊原來裝潢弄上去的等語( 偵查卷第22頁背面),而聲請人確曾打電話要求被告清除 3 樓彈簧床,拆除4 樓封住出口鐵板及2 樓轉角之門,此 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偵查卷第22頁),可見被告所言伊 於遷離後始接獲聲請人電話質以為何未將房子整理乾淨等 語非虛,堪認被告與系爭標的原管理人陳正平前已口頭約 定於退租時無須拆除裝潢即可遷離,被告乃係遷離後經聲 請人質以為何未將房子整理乾淨,始額外花錢僱工進行拆 除,並衡以被告前係與管理人陳正平簽約並約定搬遷時無 需拆除裝潢,而被告與聲請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其應無 由於遷離後,復自行花錢僱工進行拆除,是足認被告主觀 上應係認得聲請人之同意,始行拆除,難認有毀損之故意 ,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所拆除之裝潢設備非被告出資 裝設,且縱令被告有拆除屋內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能 排除係不慎所致,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能率以刑法毀損



罪論科。
四、另聲請人雖請求勘驗現場,以明現狀為毀損而非僅拆除裝潢 ;另請求於勘驗現場時由聲請人先行命鑑價公司鑑定價格等 語,惟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作為之延伸,聲請人上開主張 既屬原偵查卷證以外之蒐證作為,依前揭說明,本院審查中 亦無從逕予發動偵查作為。且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 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請求調查事項,在未經調查 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 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 起訴之判斷,依目前偵查卷所存之現有證據資料判斷本件被 告所涉罪嫌,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綜上所述,本件聲 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 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 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 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 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 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 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 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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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