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0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肆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參元,其中新台幣玖佰陸拾萬陸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約定至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到期 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二五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債務清償日到期,被告丙○○僅有攤還本息至八十七 年四月十二日,其餘部分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及至八十七年四月 十三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今未清償。另查被告丙○○將提供擔保之不動產過 戶於訴外人藍青企業有限公司,嗣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 ,共受償七百零三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經抵銷強制執行費用、利息、本金後 ,尚不足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借據影本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 春字第一三八五0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一份、合作金庫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 細表影本一份、合作金庫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 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八五0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形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民執春字第一三八五0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一份、合作金庫放款帳 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影本一份、合作金庫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八五0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 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 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即被告丙○○屆期既未依約清償借款 本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瑞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B書記官 游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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