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12號
TYDM,106,聲判,12,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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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蔡文慧
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吳文欽
      鄭沛琪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債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5 年度偵字第27263 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 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文慧以被告吳文欽鄭沛琪涉犯毀損 債權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准予移轉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管轄承辦,經桃園地檢檢 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726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民國10 6 年2 月3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號處分駁回再議( 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同年2 月10日收受駁回再議 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有告訴狀、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 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 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吳文欽鄭沛琪2 人為 夫妻,於99年間共同向聲請人借款後,即未曾清償,聲請人 持被告吳文欽所開立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支票向銀 行提示竟遭退票,訴外人鄭月鳳當時懇求聲請人勿再將其餘 2 張支票向銀行提示,聲請人應其所請,始再收受2 張本票 作為債權之擔保,被告2 人事後亦一再向聲請人保證會償還 借款,聲請人為先保障自己法律上之權利,始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在訴訟期間被告2 人雖未出庭, 但仍向聲請人承諾會慢慢還款;102 年間,被告2 人仍持續 向聲請人保證金來一定還款,甚至表示願意美玉清償1,000 元、2,000 元,且稱近日有意以女兒名義購置房產,會讓聲 請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債權,不斷以各種謊言欺騙聲請 人,聲請人信以為真,認自己之債權可以受到清償,而認為 被告2 人當時並無毀損債權之行為,聲請人亦不可能知悉被 告2 人心中真正想法,直至105 年8 、9 月間,聲請人向被 告2 人再行催討時,被告2 人斷然表明已無還款之意,聲請 人始知悉被告2 人之前所為係拖延還款所做緩兵之計,遲至 該時,聲請人始真正知悉自己之債權遭到毀損,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察,故聲請交付審判云云。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919 號判例所謂「知悉」,係指告 訴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亦即告訴人知悉行為人 之犯罪行為即為已足,非謂告訴人須掌握全部證據,始謂知 悉。且告訴人是否知悉犯罪,非由告訴人片面主張,仍需視 卷證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予以判斷,如任令告訴人自行解釋自 己主觀是否僅為單純懷疑,則告訴期間之規定將成具文,亦



與該條規定係促使告訴人早日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意 旨及公益考量相違背,此當非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本意。經 查:聲請人於105 年10月31日偵查時即陳稱:「是吳的弟媳 蔡淑卿在102 年我拿到執行名義後沒多久,我就去找蔡淑卿 ,她跟我說吳的弟弟把房子賣掉」等語(見新北地檢105 年 度偵字第31082 號卷第7 頁),依此而觀,聲請人於102 年 間即已知悉被告2 人有隱匿財產或毀損債權之事,然其遲至 105 年10月19日始向新北地檢提出本件毀損債權之告訴,有 新北地檢申告案件報告所示之收文戳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1 份在卷可憑(見上開卷第1 頁至第3 頁反面),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甚明。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 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業已調查 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告訴逾期之理由, 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 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 酌之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 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失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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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