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七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清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被 告 威耐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北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裁定命其於送 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B 法 官 程怡怡
~B 法 官 廖怡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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