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即林正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七五巷八號三樓
丙○○○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七五巷八號三樓
乙○○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七五巷八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五十分之七由被告甲○○、乙○○、丙○○○連帶負擔,其餘五十分之四十三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另於同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並書立同額借據二紙交原告收執,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及 二十年,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及自九十年九月 二十八日起至一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於借用後分八四期及二0四期(寬限期 三六個月),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 一及八.六一計算,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 約金。詎前開借款,自九十年一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結欠本金四百零八 萬九千七百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依約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迭經催討無效,迄未 清償,債務人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各二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各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文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 法 官 何君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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