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635號
TYDM,106,聲,635,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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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玉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 年度執緝字第2194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玉芝(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時,該所雖有良好的醫療團隊可幫聲明異議人治 療,但聲明異議人身體並未好轉,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執緝字第2194號執行指揮書 係載明於觀察勒戒結束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 月,希望能先 行就醫治療再入監執行。
二、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 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 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固有 明文。惟該條第4 款所謂:「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 其生命」,係指其疾病非在外就醫不足以控制,且有危及生 命之可能,始足當之。若監所已有相當設備足以保全受刑人 身體、生命安全,自不能再以疾病為由拒受執行,始能符諸 刑罰之公平性。次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存其生命 者,固可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 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 款參照),然細繹其立法意 旨,乃指受刑人所罹患之疾病,將因入監執行,即使依監獄 行刑法第57條、第58條相關規定,仍無法醫治,而將會立即 面臨無法保存生命之危險,此不僅保障人權,亦避免受刑人 藉由各種疾病,逃避應執行之刑罰。再者,是否具有上開停 止執行徒刑或拘役之法定列舉原因,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權限範圍,受刑人若有上開原因,自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停 止執行,本院核無裁定停止執行之權限及依據。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4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該案業已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桃園地 檢署105 年度執緝字第2194號執行卷全卷核閱無訛。(二)聲明異議人固主張其右腳無知覺、左手麻無法使力,且聲



明異議人於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時,固曾提 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罹 患腰椎神經病變及頸椎神經病變之證明,此有該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查,惟聲明異議人於106 年2 月3 日入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0 6 年3 月3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 治,復經本院電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衛生科人 員,該員表示聲明異議人希望可以保外就醫,但監所已有 幫聲明異議人安排檢查,聲明異議人仍可行走,生活也可 自理,依照醫師之診斷,並未達到保外就醫之條件,此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故無從認定 聲明異議人現有因罹患疾病,恐因執行有期徒刑而不能保 其生命之情形。況法務部矯正署之執行機構內有醫師駐診 及病舍之設置,於必要時亦得戒護就醫診療,聲明異議人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罹患疾病,恐因執行不能保其 生命之情形,是難認聲明異議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 款所定事由之情形。
(三)綜上,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受刑人現罹 疾病,恐因執行有期徒刑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聲明異 議人以前述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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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