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718號
PCDV,92,訴,1718,2003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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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
辯論結終,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初被告因經營之詮興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詮興公司」)週轉困難,急需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資金因應,遂透過 友人即證人潘成志代理其本人以詮興公司之四張面額各三十萬元、七十四萬元、 二十萬元、二十六萬元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向原告貼現,利息約定二分,而 原告因與被告素昧平生,為加強票據信用遂要求證人潘成志以其所經營之禾電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禾電公司」)背書,詎前揭四張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原告找 潘成志要求解決退票事宜,而潘成志遂再拿被告經營之詮興公司四張面額各三十 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總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收執, 但該四張支屆期提示仍遭退票。原告為支付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在九十一年 八月八日於台北縣新莊農會匯款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入證人潘成志經營禾電 公司帳戶,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於台北縣新莊巿農會匯款一百零四萬三千 入潘成志經營之禾電公司帳戶,二筆匯款總計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其中一 百五十萬元即為原告借貸予被告之款項而由被告代為受領。原告於票據第一次遭 退票後與被告及證人潘成志於詮興公司協商還款事宜,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日簽立「借款償還計畫一覽表」予原告收執,並承認此項債務,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原告既主張本件係為詮興公司之週轉而借款,其所執有供為借款證明之支票, 亦係詮興公司所開立,則若有借款之事實,其借款人亦係詮興公司而非被告, 則原告以被告為對象起訴請求給付借款,即屬於法不合。(二)本件事實係證人潘成志主動向詮興公司表示為幫詮興公司週轉,願代為找尋金 主辦理票貼,詮興公司因事屬急迫,不疑有詐,遂開立支票交予潘成志,詎潘 成志騙取詮興公司之支票後,即以其自己需錢為由而向原告以前開騙得之支票 票貼借款,此由潘成志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 )九十二年他字第二二六四號詐欺案件調查時,供述其係向詮興公司借票而向



原告借款云云,可知本件借款之法律關係只發生在原告與潘成志之間,與詮興 公司及被告無關,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將借款交付予被告,及潘成志與被 告有代理之法律關係。雖潘成志掩飾其向詮興公司騙取支票之事實而偽稱為借 票,惟其既係自己向原告借款,並非代理詮興公司向原告借款,對於於借款之 法律關係只發生在原告與潘成志間之事實,不生影響,而原告以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亦屬於法無據。
(三)原告所稱之「借款償還計畫表」,係因原告持有詮興公司之支票,為維護公司 信譽,迫於無奈,詮興公司始派被告尋求取回支票之和解方法,惟因原告獅子 大開口,雙方並未達成和解,是該借款償還計畫表係詮興公司為維護公司信譽 取回支票所為,此由原告之借款係匯給訴外人禾電公司,詮興公司並未向原告 取得任何借款之事實可知,詮興公司此舉確係迫於無奈,蓋若非為維護公司信 譽,取回支票,在詮興公司並未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下,實無出此下策之理,是 該借款償還計算算表並不是借款之憑證。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云云,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初因其經營之詮興公司經營週轉困難,透過證 人潘成志代理其本人以詮興公司簽發之四張面額各三十萬元、七十四萬元、二 十萬元、二十六萬元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向原告貼現,利息約定二分,而 原告為加強票據信用遂要求證人潘成志以其所經營之禾電公司背書,詎前揭四 張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原告找潘成志要求解決退票事宜,而潘成志遂再拿被告 經營之詮興公司簽發四張面額各三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總 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收執,但該四張支屆期提示仍遭退票。原告為 支付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在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於台北縣新莊農會匯款一百 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入證人潘成志經營禾電公司帳戶,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七日於台北縣新莊巿農會匯款一百零四萬三千入潘成志經營之禾電公司帳戶, 二筆匯款總計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即為原告借貸予被 告之款而由被告代為受領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八紙、退票理由單影本四 紙、匯款單影本二紙為證(本院卷第十至十九頁),被告固自認證人潘成志主 動向訴外人詮興公司表示為幫詮興公司週轉,願代為找尋金主辦理票貼,訴外 人詮興公司因事屬急迫,不疑有詐,遂開立支票交予潘成志等語,惟辯稱:伊 並未授權證人潘成志代理向原告借款,前開支票係遭證人潘成志詐欺而簽發, 亦未收受借款云云。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 十八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 ,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 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 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 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 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



,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 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 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締結契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 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本件借款 係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新莊農會匯款 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元、一百零四萬三千元進入禾電公司之帳戶內乙節, 有匯款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十八、十九頁),足見原告交付借款 之對象為訴外人禾電公司而被告。再者,證人潘成志證稱:「(問:為何是 你弟弟拿票給原告?)我是透過電話跟被告乙○○聯絡借票,我們之前就有 互相借公司票,當時我比較忙所以請我弟弟去拿票,我是認識原告甲○○的 先生林建吾,我跟林先生談好票據週轉調現的事情之後,我弟弟就到苗栗拿 到票之後就直接到新莊找原告甲○○換現金。我是透過電話談借錢的事情。 」、「(問:利息如何約定?)預扣三、四個月,依二分計算利息。」、「 (問:錢匯入何帳戶?)禾電公司。」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六十二頁),核與在原告以其為被告時於本院九 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問:當初跟原告說是誰要借錢? )我是說是我們公司需要錢,我是向原告調錢,我是用客票調現。」、「( 問:提示原證一,有何意見?)這票我沒有看過,沒有經過我的手,去拿票 的人不是我,是我弟弟去拿的,並且直接交給原告,所以我沒有看過。」等 語(本院卷第三四、三五頁);及在板橋地檢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二六四 號詐欺案件調查時供述:「(問:對告訴人指述有何意見?)我們之前已有 多次金錢往來交易紀錄,而且我有與甲○○(即本件原告)的丈夫林建吾聯 絡過,我提出先償還部分款項,只是他沒有答應。」、「(問:如何取得乙 ○○的票?)向他借的。」、「(這些票是你持向甲○○借的?)沒有,這 是透過我弟弟潘成祥拿給甲○○的。」等語均相符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 事案卷核實無訛,有該案卷影本附卷足憑(外放證物),而原告於上揭刑事 案件調查時陳稱:「(問:為何願意借他錢?)因為我們是朋友,而他說因 生意週轉需要資金,並拿乙○○的票作擔保,我才借他的。」、「(問:認 識乙○○?)不認識。」、「(問:既不認識乙○○,為何願意收受潘成志 所給的客票?)因潘成志不斷保證說沒有問題。」等語,有該案卷影本附卷 足憑,準此以觀,證人潘成志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時,係陳稱禾電公司需 款週轉,而非以詮興公司或被告之代理人之身分向原告請求借貸,原告於主 觀上,亦係認證人潘成志向其表示借貸,其允為貸與而交付借款予訴外人禾 電公司,至於詮興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由證人潘成志作為擔保清償借款 之用,而非用為被告或詮興公司票貼借款,原告於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調查時 亦同是認,職是,原告借貸之對象係證人潘成志而非被告。 ⑵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交付予證人潘成志作為票貼借款之用云云,縱然屬實 ,誠如前述,證人潘成志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時,係陳稱禾電公司需款週 轉,而非以詮興公司或被告之代理人之身分向原告請求借貸,而原告於主觀



上,亦係認證人潘成志向其表示借貸,其允為貸與而交付借款予訴外人禾電 公司,是以,原告於出借款項之初,於主觀上並非認識證人潘成志以被告或 詮興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向其告貸。
⑶至於原告提出借款償還計畫一覽表(本院卷第二十頁),雖為被告所簽立者 ,為被告所自認,且經證人潘成志證述該文件係由被告簽名,惟查,該借款 償還計畫一覽表係兩造於系爭支票遭退票而無法兌現時,協商債務之清償而 由被告所簽立者,是以,該借款償還計畫一覽表係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 後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對於孰為借款人乙節於主觀上之認識如何。綜 觀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經過、借證人潘成志向原告表示借款之原因、孰 為借用人、原告於主觀上對於孰為借款人、其交付借款對象之認識等情事, 除證人潘成志曾交付訴外人詮興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外,尚無其他事證得以 證明原告係出借金錢予被告,是以,原告主張證人潘成志代理被告向原告借 款云云,殊難信為真正。
(二)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 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 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由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 ,經承認而發生效果。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 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即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情形) ,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 離債務關係(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債務承擔 ,係以移轉債務為其內容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經有此項契約之成立 ,其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乃因而加入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內成為債務 人。原告雖主張依債務承擔之法律基礎,被告就詮興公司所欠負之一百五十萬 票據債務,在其與原告簽立借款償還計畫一覽表並交付予原告收受之時,兩造 間即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合意,則詮興公司一百五十萬元之票據債務即移轉 由被告個人負責,亦為本件債務人無誤云云,雖據提出借款償還計畫一覽表( 本院卷第二十頁)為證,為被告自認在其上簽名,且經證人潘成志證述該文件 係由被告簽名,惟被告辯稱:兩造並未達成和解,是該借款償還計畫一覽表係 詮興公司為維護公司信譽取回支票迫於無奈所為云云,姑且不論兩造前述主張 及抗辯何者屬實,惟查,原告既主張被告承擔之債務為訴外人詮興公司對於原 告欠負之票據債務,被告依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係成為票款債務之債務 人,而非原告與證人潘成志間既存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債務人。又按依原告 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 文。原告前開之主張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書狀提出之方式而為陳述, 固可認其似有意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查,本院於九十二年 十月六日進行協議簡化暨整理爭點程序時,原告訴訟代理人撤回原起訴為訴訟 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以證人潘成志為被告之訴訟部份,僅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



詞辯論期日,本院復就系爭借款償還計畫一覽表,詢問原告其待證事項,原告 陳稱該文件係證明被告為本件消費借貸之債務人(本院卷第六五頁),是以本 院已踐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義務,原告仍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院自僅得就該法律關係審究被告有無給付義 務。
(三)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請求不應准許,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 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徐福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B書記官 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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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興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