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206號
PCDV,92,訴,1206,200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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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昶澔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二0四巷二五號二樓
  兼法定代理人丁○○   住
  被   告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昶澔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昶澔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零玖仟陸佰陸拾叁元為被告昶澔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略稱:被告昶澔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澔公司)以其餘被告丁○○ 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 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並約定如不依約付息,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昶澔技術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 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及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三份(均 影本)為證。
乙、被告昶澔公司、丁○○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略稱:伊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之連帶保 證人「丙○○」並非其親簽,印鑑亦非伊所蓋;且伊之身分證,於八十七年並已 換發新身分證,原告所留存之身分證,係伊之舊身分證,有戶政機關換領國民身 分證申請書可參,係有人冒用其名義而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伊並非連帶保證人



,自毋庸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被告受雇之延侖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各 一紙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取被告丙○○之保險卡、向玉山商業銀行、高新銀行 調取丙○○開戶資料及向延侖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丙○○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 日有無上班。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昶澔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昶澔公司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上開款項,自九 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即未繳息,尚積欠上述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借據一份及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三份(均影本) 為證。被告昶澔公司、丁○○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 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受昶澔公司邀同就上開借款為連 帶保證人,昶澔公司未依約繳息,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然為被告丙○○所否認,辯稱:伊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並未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應係有人冒用其名義所為 ,自不能令其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提出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被告受雇之 延侖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各一紙為證。經查:原告主張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 之連帶保證人「丙○○」係被告丙○○所親簽並蓋印鑑章,且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七日對保時被告丙○○有在場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查被告丙○○自八 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受僱於延侖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路二 十九號二十五樓A1)迄今,且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二十七日有至公司上班 ,擔任壓縮車司機工作,且二月二十七日該日下午三時三十四分,尚有開車運送 資源回收前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過磅等情,除據延侖環保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外,並提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過磅單 、延侖清除股份有限公司清運車輛日報表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公 司函覆屬實,且被告丙○○否認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人「丙○○」為 其所簽,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其姓名,相互比對,其筆序、筆順並不相似,有 被告丙○○所書姓名附卷可資參照,另本院依職權向玉山商業銀行高雄七賢分行 調取被告丙○○之開戶資料,經核其簽名、印鑑,亦與本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 之簽名、印鑑不符,有玉山商業銀行丙○○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可供比對,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對保時在場及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之「丙○○」簽名 及印鑑均為丙○○親自為之云云,即屬無據,被告丙○○所辯該借據、授信約定 書上之簽名、印鑑均非其所簽蓋,伊並非連帶保證人等語,堪信為真實,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有授權他人於該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原告 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昶澔公司及丁○○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 貳佰柒拾貳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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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澔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