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1424號
PCDV,92,聲,1424,200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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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二四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代 理 人 張鴻娟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六巷三一號九樓
        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五巷二六號
        甲○○   住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八次三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HQ○○○五四六;附帶息票第二期至第三期),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火字第三六七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三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因當事人雙方已成立和 解,相對人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另其他相對人丙○○○甲○○等二人 業已取得鈞院核發執行前撤回證明書,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火字第三六七 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三號提存書、執行撤回證明書、同意書 、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九十二年度裁全火字第三六七五號保全程序事件),並據以聲請本院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九十二年度民執全火字第一六五○號執行事件),嗣經本院 對相對人乙○○之財產執行查封在案,至相對人丙○○○甲○○二人部分,於 本院對其財產實施執行程序前,聲請人即已撤回對該二人之假扣押執行聲請,此 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已同意返還 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憑,應認已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朱嘉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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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