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續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 訴人 丙○○即甲
乙○○即甲○
住同右
己○○即甲○
住同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二四巷三弄八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續簡字第二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丙○○、乙○○、己○○三人共同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關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九四九號遷讓房屋 事件,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二時五分進行第一次審理。因兩造間之 糾紛非僅單純涉及房屋遷讓事宜而已,更包含因投資合作契約及上訴人承租房屋 期間支出修繕費用,所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若干費用之金錢糾紛。更重要的是 ,上訴人已於系爭房屋經營文具店近二十年,實無遷讓房屋之理由。因此,上訴 人迭向法院表示不願意遷讓房屋之意思。詎料,在一片爭執未休之混亂中,法院 逕予列印審判筆錄,未向兩造朗讀和解方案及闡明和解效果下,即率命上訴人於 審判筆錄之空白頁上簽名,使上訴人誤認此僅是該次期日終結之程序而已。嗣於 上訴人收受和解筆錄後,深感錯愕,經四處詢問,方知全案已成立訴訟上和解, 且上訴人須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期間,自始至終未曾表 示願意和解之意思,爰請調取當時開庭錄音帶,即可證明。為此,請求繼續審理 上開訴訟事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 字第九四九號遷讓房屋事件應發回原法院繼續審判。三、被上訴人抗辯:當時承辦法官提出和解方案,有詢問兩造當事人是否同意,兩造 當時都有同意和解,才會在筆錄上簽名。被上訴人當時提起訴訟,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租金及返還房屋,經法官試行和解,兩造始同意上訴人應將房屋返還,被上 訴人則放棄租金請求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四、本件爭點所在,厥為上訴人是否已經同意系爭和解方案?經查,系爭和解筆錄原 本上之簽名,乃兩造親簽無訛,此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準備程序第二頁)。而系爭和解筆錄上之兩造簽名欄,乃與和解條款緊密相連, 列印於同一頁之上,有上開筆錄影本可稽(附於原審卷第八、九頁),上訴人所
稱其係「於審判筆錄之空白頁上簽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衡諸一般常情,上 訴人既於載明和解條款同一頁之筆錄上簽名,堪認其已同意系爭和解條款內容, 兩造間就前案確已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無疑。上訴人主張其自始至終無和解意思云 云,尚難採信,其請求繼續審理前案訴訟事件,核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因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聲請本院調取和解當時之開庭錄音帶,業經原審依其聲請調取之,惟因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二法庭當時數位錄音系統未能有效運作,當天開庭是全程使用 錄音帶錄音,而前案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九四九號遷讓房屋事件,當時開庭時碰 巧遇到錄音帶轉換,又因庭務員忙於傳遞上件和解筆錄給當事人簽名,導致後半 段錄音中斷,僅錄得前半段開庭狀況等情,有原審審理單、錄音譯文及書面報告 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本院自無再行調取錄音紀錄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
~B法 官 陳麗玲
~B法 官 朱嘉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