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282號
PCDV,92,簡上,282,200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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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世達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本
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重更簡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以本案之爭點為:另一被告許天誠是否確實侵占被上訴人之金錢?上訴人 與許天誠間,是否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謂僱傭關係之存在?而以許天誠業 經刑事業務侵占判決確定,及許天誠為上訴人公司之多層次傳銷會員,即認為 許天誠與上訴人有僱傭關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間欠缺因果關係聯結:其 判決無異於假設有一法官不論何時開車撞傷行人,國家皆應賠償,而不問是否 執行公務一般。
㈡原審認為上訴人為銷售生前契約,又謂上訴人有代理褔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直接與客戶簽訂契約之權,更稱上訴人代理之靈骨塔即達觀生前契約商 品,其顯見原審對上訴人代理之業務性質及商品毫無概念,自始未釐清相關關 係,故方為跳接因果關係之判決。
㈢上訴人早年確有代理褔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靈骨塔位商品,其間有代理銷售 塔位,亦有媒介撮合,及至代理居間仲介褔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褔座公司)之生前契約,因生前契約為客戶與褔座公司雙方簽訂之服務 契約,必需雙方簽署及繳費後方生效,上訴人自無從代理直接與客戶簽約,上 訴人更不可能直接將生前契約銷售給客戶。故為求明確上訴人與褔座公司間之 佣金問題,方有上訴人出具之訂購申請書,以便上訴人憑以向褔座公司請領佣 金。原審以此認定本案被上訴人與許天誠間非私自委託行為等理由,而認定許 天誠與上訴人間有僱佣關係,顯係過於武斷。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及其後解釋範圍,擴大其所保護之法益為何?於本案中 被上訴人與許天誠為多年老友,被上訴人基於信任而將金錢委託許天誠代為繳 付生前契約價款,後為許天誠所侵占而未能受償,憑此反而認定欠缺實質監督 關係之多層次銷傳會員於此案有僱傭關係,顯然違反「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之原則,蓋縱使許天誠為上訴人之受僱人



,其所為之侵權行為亦非必由僱用人連帶負責。亦即假如許天誠是一名法官, 其受朋友之託代為繳交裁判費,後發生侵占,是否法院需連帶賠償。 ㈣依據上訴人之資料僅有新台幣(下同)十二萬或十三萬之產品,並無卅一萬元 之產品,許天誠說被上訴人交付卅一萬八千三百多元是以後要買生前契約,金 額不對,足見許天誠並非上訴人之受僱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證據:引用與原判決相同之記載,並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許天誠係上訴人世達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達  公司)之代理商,負責銷售世達公司代理之達觀生前契約,及收受客戶交付貨款  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廿三日以世達公司名義  出售該商品與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卅一萬八千三百元,並侵占入己  ,許天誠為上訴人世達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自須與許天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卅一萬八千三百元,及自  八十九年三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原  請求上訴人給付卅一萬八千三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廿四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卅一萬八千三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三  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世達公司則以:上訴人僅為居間代理商,  代理之商品為褔座公司之達觀生前契約,上訴人僅為引導及協助消費者至褔座公  司完成簽約,上訴人及許天誠皆無向消費者收取價款之權利及義務,被上訴人交  付價款予許天成代為繳納,實屬被上訴人個人與許天誠間私自委託行為,非上訴  人或許天誠之業務行為,且許天誠僅為上訴人簽約之傳銷商,係居間代理人,其  與上訴人間並無僱佣關係,許天誠如何執行其業務,上訴人無管理監督或過問之  權,另依據上訴人之資料僅有十二萬或十三萬之產品,並無卅一萬元之產品,許  天誠說被上訴人交付卅一萬八千三百元是以後要買生前契約,金額不對,足見許  天誠並非上訴人之受僱人,且許天誠所為者並非債務不履行行為,屬侵權行為責  任,上訴人世達公司無須對許天誠之侵權行為負責云云,資為抗辯。二、查許天誠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三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三二號,以世達公司 名義出售「生前契約」與被上訴人,並取得其交付之卅一萬八千三百元,竟易持 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六○ 號及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二號刑事判決,以業務侵占罪判決有期 徒刑七月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審核屬實,許天誠自應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許天誠是否係受僱於 上訴人世達公司,及世達公司應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許天誠負連帶賠 償責任。
三、上訴人與許天誠間有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傭關係存在: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六六三 號判例參照)。又按公平交易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 廣或銷售之計劃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 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而言」。另查 :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有參加人之權利及義務、同辦 法第十四條亦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可以參加人違反規章、計劃或其他可歸責於 參加人之事由而解除或終止契約、又同辦法第二十一條亦規定:「多層次傳銷 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劃後,應對其施以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及事 業違法時之申訴途徑等教育訓練。」。
㈡經查許天誠係『世達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直銷人員,負責銷售世達公司所代 理『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推出之『生前契約』,並為世達公司收 受客戶所交付貨款之業務」「直銷公司與其下線直銷人員間之關係,雖未若一 般公司行號與員工之關係密切,但其下限人員既受公司之同意,以公司之名義 在外銷售產品,而社會大眾對直銷人員之認知,亦係該公司之成員,則其所從 事者,當屬公司之業務,不因其為直銷而有所不同」之事實,業經本院八十八 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亦即許天誠應有為世達公司銷售商品勞務及收受貨款之業務行為。再 衡諸前述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亦規定有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其參加人間之權利 義務、違反規定、解約、管理訓練等監督管理之規定,故上訴人世達公司辯稱 許天誠並非受其使用且非受其監督等語,顯無可採。 ㈢訴人世達公司既自承許天誠係其傳銷商,依據前揭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 理辦法相關規定,許天誠即為上訴人世達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其確實有 受上訴人世達公司使用而為世達公司銷售商品勞務以收取佣金之經濟利益等事 實,此可由兩造所不爭執之福座公司與甲○○之「訂購申請書」得知,該申請 書上,明示該商品即「生前契約」之銷售總代理係世達公司,並有上訴人世達 公司簽章於其上,足證被上訴人確實經由許天誠之代理行為而與上訴人世達公 司簽訂該商品買賣契約。
四、上訴人世達公司及其受僱人有無向客戶收取價款之權利及義務: ㈠再查被上訴人之訂購申請書,係由上訴人世達公司簽章,簽章上載有上訴人公 司之聯絡電話,該申請書除於下方載明「達觀生前契約銷售總代理:世達振業 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句外,並於表格欄位上有「付款金額」欄之設計,及於申 請書之表格右方記載:「一式三聯:①客戶(紅聯)②財務部(黃聯)③契約 課(白聯)」等文句,但未標明褔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及聯絡 電話,衡諸社會交易常情,上訴人顯有代褔座公司向客戶收受價金之權限,否 則,何須於申請書之表格上設計付款金額欄,並將一式三聯申請書之其中一聯 送上訴人公司之財務部?又該申請書上並無禁止上訴人世達公司下線人員向客 戶收取價款之記載,則許天誠交付經上訴人世達公司簽章且須送上訴人公司財 務部,其上載明收受卅六萬元之申請書,客觀上即應認許天誠係代上訴人公司



向被上訴人收取價款。
㈡上訴人世達公司雖提出福座公司與世達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欲證明其僅 代理福座公司銷售商品,並無直接代理與客戶簽訂契約之責,且上訴人公司及 其傳銷商許天誠亦皆無向客戶收取價款之權利及義務。惟查上訴人公司所提之 該契約之簽約公司為「世達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上訴人「世達振業 股份有限公司」;且依其內容所載之代理銷售之有效期間至八十七年三月卅一 日止,顯亦已逾本件被上訴人交付價款之八十七年八月廿四日,然上訴人世達 公司卻仍為該買賣簽章同意訂購,則無論上訴人世達振業股份有限公司究竟有 無銷售本件生前契約之權,其客觀上確實使用許天誠以銷售本件生前契約之事 實。再觀察該代理銷售契約之實質內容,並無禁止世達公司或其行銷人員代理 收受價款之明文,反而規定:「世達公司於聘用其行銷人員時,應盡其選任及 監督之義務,使其妥善執行其業務,若因世達公司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侵害他人 權益致有發生損害賠償之情事,世達公司應與其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則依該契約書之規定,上訴人世達公司自必須與其使用人許天誠負連帶賠償責 任。又許天誠既是為上訴人世達公司之使用人,則許天誠收受價款此一業務當 然與世達公司之銷售本件商品業務有關,且並應由上訴人世達公司監督及負責 ,而此亦有前述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及上訴人世達公司提出之福座公司與世 達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代理銷售契約內容可茲佐證,故上訴人世達公司辯 稱許天誠侵占客戶貨款之行為與世達公司業務無關,顯無可採。 ㈣再查被上訴人之訂購申請書,係由上訴人世達公司簽章,足證上訴人有代理福 座公司直接與客戶簽訂契約之權,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世達公司於原審審理時 先行主張客戶須將價款交付世達公司,不可交予傳銷商許天誠(詳本院三重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六一八號卷第九十五頁),爾後又辯稱其無向客戶收 取價款之權利義務,前後陳述已有矛盾,雖另辯稱福座公司與許天誠內部約定 不得代收客戶價款云云,非但無舉證以證明之,且對於代理權所為之限制,不 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縱使上訴人世達公司 有前項不得收受價款權限之限制,其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事前即知該限制,故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價款予許天誠代為繳款,是被上訴人個人與許天誠 間私自委託行為云云,即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世達公司與福座公司以及許天誠 間,有關佣金獎金之發放方式等事實,係其代理銷售契約之約定範疇,不能據 此否定許天誠與上訴人世達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被告抗辯,即無理由。 ㈤上訴人雖又抗辯:依據上訴人之資料僅有十二萬或十三萬之產品,並無卅一萬 元之產品,許天誠說被上訴人交付卅一萬八千三百元是以後要買生前契約,金 額不對,足見許天誠並非上訴人之受僱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係因許天誠告知世 達公司有優惠,而交付卅一萬八千三百元予許天誠欲加入上訴人公司下線之事 實,已據許天誠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審理時陳述甚明,且經上訴人簽章 之申請書上並未記載產品之價格,而上訴人公司與許天誠間尚有佣金獎金之發 放約定,直銷商之下線人員為衝高銷售業績,將其應得之佣金獎金折讓予消費 者,實屬交易之常,此從許天誠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申請書上記載付款金額為卅 六萬元,但實際上僅向被上訴人收取卅一萬八千三百元,可資證明,且卅六萬



元恰為上訴人公司十二萬元產品之三倍,並無與上訴人公司之產品金額不能相 符之情形,核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卅一萬八千三百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 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與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B   法 官 徐玉玲
~B   法 官 何君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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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達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