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465號
PCDV,92,婚,465,200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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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六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背景事實經過之陳述:㈠原告素以經營轉售經銷蜜餞食品生意維生,每日
於台北市、板橋市、三重市及竹東市各大小市場擺設攤位批發零售蜜餞食
品,牟取蠅頭小利,家庭生活費用勉可維持。惜自民國九十年間起始,適
逢世界各地經濟情形低靡、不景氣及納利、桃芝等三大颱風陸續侵襲台灣
地區連續不斷達二月以上陰雨侵襲之故,攤位不易出租,蜜餞食品生意未
做,無有收入,攤位租金平白虧損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許,金錢上
經濟發生危機,為因應支票貨款兌現支付(經被告許可同意,均以被告彭
秀嬌名義開立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甲存一三五二一帳號支票支
付各進貨廠商貨款),迭向親近好友以開立支票調借現金週轉運用。
㈡次查,九十年十二月份起始,政府開放辦理樂透彩金以後,蜜餞食品生意
更難維持,金錢週轉益加困難,被告即心生疑慮並以原告所開出之貨款支
票另有不明用途時常引起齟齬爭吵。(實際上開立之貨款支票,即有票根
可查)。復因被告乙○○名義開立支票貨款之支票九十一年元月份貨款計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期,面額四萬元整(票號HF0000000);
同年四月十三日期,面額四萬元整(票號HF0000000);同年四
月二十日期,面額四萬元整(票號HF0000000);同年四月二十
五日期,面額四萬零七百七十元整(票號HF0000000);支票四
紙均遭退票處分。業經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通
知在案。(附證一)自此以後牽連九十一年二、三月份支票亦不能兌現。
為此,積欠廠商及貸與錢款之親友之鉅(附證二)均未清償,已有部分廠
商責難並怪罪原告及停止送貨暨催付貨款孔急。即藉爭執齟齬之時搶行取
回伊名義,因而被告所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支票及印章雖經原
告再三苦苦哀求伊為顧全家庭幸福及生活安定起見「懇求伊拿出支票簿便
利原告開立支付貨款支票與供貨廠商,並告稱若不以支票支付供貨廠商貨
款,次月起廠商即停止供貨與原告,原告因以環環相扣之影響,若貨源短
缺,生意即難以繼續經營,無有收入,家庭生計即不能維持。」詎被告彭
秀嬌卻不為所動,悍然拒絕原告之要求並厲聲道「那是你家的事,要做不
做死了了,跟我沒有關係。」㈢原告索取支票簿遭拒後仍試求突破經濟瓶
頸,自九十一年三月份起即與送貨廠商於催討積欠貨款時即與該廠商協議
並要求繼續送貨外,曾於該月中旬某日告知配偶(即被告)乙○○稱「我
參加的三月二十五日(星期一)開標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附證三),會
一定要標得,否則三月至四月間有四十多萬元貨款會退票」等語。被告回
應道「標會我要拿部分錢還人家。」旋因原告惟恐部分會款被伊取走部分
後,影響支票貨款兌現之故,標得會款後並未立即告知被告,因而引起被
告憤怒,遷怒原告未事先告知於伊,欺騙伊。
(二)事實及理由:㈠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星期三)被告乙○○單獨一人
前往會首何月娥住處擋會,不讓原告取得得標會款並於會首何月娥夫婦(
暨多位會員在場)之當面,公然信口雌黃,大言不慚地造謠破壞毀損原告
人格名譽,並揚稱「標到會款請會首不能將得標會款交給甲○○,交給他
後他就會到大陸找大陸妹」。並稱「甲○○曾經三次要跟我離婚。」及「
他(指原告)在外面欠了一身的債務。」會首何月娥即道「妳先生(指原
告)如到大陸去將來會錢找誰收?是不是找妳收?」被告答稱「會不是我
跟的,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找我收錢我才不理,不會負責。」等語云云
。極盡誹謗毀損原告人格、名譽之能事。惟獨原告單獨一人矇然不知。俟
原告於同月(二十九)日星期五下午前往會首何月娥拿取得標會款時竟遭
何女士婉拒,並將被告於同月二十七日於會首,夫婦及會員們之當面所攻
訐原告之語言,原意轉達於原告聆聽。原告至此方恍然大悟並得知被告將
該互助會擋會,致使原告原本期望以該標得之會款清償送(供)貨廠商之
支票貨款。無法存入銀行支付兌領再次失信於辜有義先生等八家廠商及債
權人。並交相責罵原告,揚稱「你做人怎麼不講信用,貨款的支票全部退
票,以後亦不再送(供)貨給你,要叫貨,先將所欠貨款處理,叫貨必需
全部付現絕不拖欠」等語。如此一傳十地在蜜餞食品同業間傳述開來,致
使原告於蜜餞食品業數年來辛苦經營之商場上商業信用、及名譽,徹底破
壞殆盡。繼而身敗名裂,事業一蹶不振,非短期內所能回復建立。
㈡俗話說:「家醜不可外揚」,夫婦相處意見如有衝突,皆可相互協調解決
」,如此始能維持夫妻感情以迄終老一生。詎知被告非特不於原告經濟發
生危機,商業信譽瀕臨破產毀滅之際,施以援手,以期共同平安渡過原告
經濟發生重大危難期間,夫妻共造平安幸福之未來生活遠景,抑且落井下
石,竟公然於周遭朋友暨商場同業聚集一處之場合中,信口造謠,惡意中
傷詆毀原告之人格、名譽及商業信用,莫此為甚。繼而切斷原告在蜜餞食
品同業中東山再起之良機。使原告「無地自容」人格名譽,信用抹滅殆盡
。是其乖背坊間一般普通善良家庭中夫妻和樂相處家庭倫理,莫此為甚。
㈢尤有進者,揆諸一般普通家庭倫理及道德觀念,媳婦侍奉翁姑、孝順翁姑
、噓寒問暖所當然。原告與被告兩造間雖已共同另組家庭在外獨立生活不
能晨昏定省隨侍尊親。媳婦雖不能日夜侍奉婆婆但偶遇婆婆偶有患病感冒
,身體不適之時,於病榻侍奉湯藥照顧婆婆,方屬為人媳婦之基本倫理。
惟獨被告於婆婆(即原告之母)「身體不適或罹患感冒之時」,電話被告
(原告適於市場中販售蜜餞食品)請被告購藥與伊。被告謊稱「沒錢。」
斷然拒絕。但查被告平日與賭友打麻將最少係二百五十元一底之情事,傳
聞至原告二姑及胞弟張忠厚得知後厲聲責問原告,原告轉而詢問被告原始
末。惟被告得知上情後不知反省,竟以電話漫罵婆婆(即原告之母)厲稱
:「沒影,沒仔的話,也敢黑白講,都已經吃(活)到這麼多歲的人。」
其態度之乖張,語氣之惡毐,誠非為人媳婦所應有之基本倫理道德。
㈣為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護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夫妻結
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
,使夫妻雙方互相尊敬他方親長之義務,一家長幼和睦相處以締造幸福家
庭。核查被告對待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虐待,綜就各種主客觀因素觀之
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更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人
格之尊嚴、名譽掃地,商場上商業信用破產。已達受被告(他方)「不堪
同居之虐待」之程度。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就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於鈞調解庭中被告自稱「從九十年十一月份
開始,原告每次吃完晚飯出去到三更半夜回來,而且都不理我,我的生
活他不管我::。」等語云云。茲駁斥理由:
㈠被告於原告經營之銷售蜜餞生意發生經濟週轉困難,瀕臨破產危機時未
全力幫助,扶持。至附卷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雖經由被告向長輩親友調
借。⒈阿嬌姐十一萬元整。⒉廖太太三萬元整。⒊錄影帶店二萬八千萬
元整。⒋阿姑四萬元整。⒌亞鈴二萬元整。⒍阿瑞五萬元整。⒎岳母十
七萬元整。⒏秀蓮十八萬元整。合共六十二萬八千元整。資以支付九十
年間家庭中零碎支付所需錢款,早已用罄。迨至九十一年二月間起夫妻
感情交惡冷淡原告常於晚飯後即外出尋友聊天。復因被告時常藉故吵鬧
並搶回支票簿(該支票簿所有人名義即被告向銀行具名開立。原告已於
起訴狀中陳明)。導致供貸廠商催款孔急,原告如不開立支票支付供貸
廠商,即斷絕進貨,原告蜜餞生意方不能繼續經營。惟查被告不理原告
之哀求及陳明利害關係。遽以「蜜餞生意是你家(指原告)的事要做不
做死了了。」等語。回應原告。至此,夫妻情義已斷然無存。原告遂於
同年三月二十三日獨自離開住處,在外生活。
㈡⒈原告雖遭被告之寡情薄義對待,原告仍顧及為人夫,為人父身份,每
月每日均兢兢業業勉力經營維持蜜餞銷售,薄利多銷,以賺取之微小利
潤,維持家庭生活及患有精神分裂症三子張修榮過度之揮霍花用及看診
醫藥費用外,已無能力再支付多餘錢款予被告。被告之生活及零用金即
歸由。次子修源女兒祐禎扶養供應。⒉九十一年農曆春節前後三月至六
月被告生活費由原告從生意收入款下支付被告二次共四千元整。⒊同年
六月十一日三子張修榮由三芝鄉東方淨心療養院領回時,被告不在家中
,出外打麻將,至同年月十五日止。有原告與被告洽商離婚錄音帶及節
錄語意文中可資證明。⒋同年七月間原告因生意收入不多,分二次給付
被告第一次二千元整;第二次三千元整。同年八月間原告囑由女兒祐禎
代墊付五千元整與被告(女兒分數次付清)。⒌原告生父朝宗於九十一
年八月中旬許,亦給付被告三千元整。⒍同年九月間被告稱需還款住家
對門鄰居共五千元整(分二次給付)。故被告謊稱「我的生活他都不願
管我一詞」純係被告巧顏令色,虛為捏造。
二、就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離婚事件第一次審理庭中,被告答辯之駁斥理由
如左:
㈠平日被告沈溺於打麻將疏於關懷照顧患有精神分裂病症之三子張修榮
常對伊大聲叫罵、刺激,而不予關懷呵護。原告久勸不聽,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二日張修榮精神病發,在住家將被告手腳捆綁,以膠帶封嘴,欲
用家中瓦斯毒害被告之情事,晚上原告收攤後返家時方知曉。翌(十三
)日原告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衛生所請辦理送醫手續及往管區派出所請求
派員協助送醫。無形中,在在表露對被告之夫妻情義與關心,對患精神
病之三子張修榮之照顧與陪同求醫不言而喻。
㈡另誣以三子張修榮發病清醒後,將被告手腳鬆綁時瞥及授權書及得知父
親(即原告)外面有女人及去(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到大陸找這個女人
陳俊美)一節。子虛烏有,虛捏杜撰。⒈查陳俊美女士係中國大陸四
川省人士,本與原告不識因其嫁與本省同胞,舉目無親於市場攤位認識
原告,與其閒聊搭訕中得知伊有休閒空暇,兼具原告蜜餞攤位在忙錄時
一人兼顧不暇,乃商請陳女幫忙店務。每日酌給工資三百元整。復因伊
下嫁台灣來台後舉目無親僅原告可資為聊天對象。⒉九十一年四月十六
陳俊美女士與伊配偶離婚後,因陳女不諳熟向台灣戶政機關辦理離婚
登記與手續,需友人幫忙協助,而原告既稱伊之臨時雇主又係朋友當然
委任授權原告為伊處理舉凡辦理離婚事件有關事宜。被告慮不及此,疑
神疑鬼,故亂裁誣。莫此為甚。
三、對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庭訊時被告辯問及誣陷原告於莫須有之污名之駁斥
理由如左:
㈠被告誣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到泰山鄉市場做完生意後於共同吃麵
時原告要求被告(洪秀嬌)辦理假離婚,陳俊美方能到台灣來::」等
語。完全憑空臆測虛偽不實。按九十一年間陳俊美早已入境台灣居住。
原告被告屬夫妻關係並未離婚。時間不對,對象不同,被告豈能張冠李
戴故亂嫁禍原告?
㈡被告誣稱「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原告一直要求不讓第三者知道我們辦理假
離婚,如果被告不答應就法院見」等語。更屬荒謬之極。核查被告彭秀
嬌於原告蜜餞生意發生危機之際,非特不施予援手,抑且變本加厲誹謗
中傷原告已深深建立之商場信用及名譽,並當場造謠,詆毀原告之人格
尊嚴,無所不用其極。夫妻情義已蕩然無存,而且原告提出訴請離婚,
全家大小皆知又何必偷偷摸摸::?」
四、復就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專程前往大陸四川省成都市之前後始末之
概要陳述:⒈原告朋友黃醫師(即黃水源)(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四
十四號)計劃赴大陸與四川省成都中醫藥大學馬烈光教授合夥投資設廠
,生產「綠豆篁」亦邀原告參與投資。並囑由原告負責經營(即市場開
發,產品銷售,業務推展)暨前往大陸等設工廠。⒉因黃醫師醫務繁忙
,無法前往大陸拜訪馬烈光教授,故請原告代表前往大陸拜訪馬教授,
及協商投資、合作、設廠等業務。⒊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許黃水
源醫師打來電話,被告接聽,後轉原告黃君電話囑原告去伊住所持伊已
寫就之信函,轉交予馬烈光教授::。箇中話語、言談,被告非常清楚
明白。被告焉能矢口否認?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傍晚抵大陸四川省成都
市投宿「金河賓館」⒌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即與馬教授聯絡,因伊出差未
返,迄至同年月十六日左古返回成都市住所。原告於等候馬教授回住所
期間並未他往。⒍迨至同年月十七日馬烈光教授返回住所後相約會面,
交談甚歡並共同餐飲。⒎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至八月二十二日期間,原
告與馬教授相約均商談投資、設廠,生產「綠豆篁」等事實。⒏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三日馬教授為原告餞行、聚餐。八月二十四日星期六型八月
二十六日星期一期間閒逛參觀成都市四處走走。八月二十七日原告搭機
前往廣州市與堂弟張榮堅相約會面。八月二十九日再次與張榮堅會面,
及參觀伊投資之大陸公司。八月三十日轉往香港搭機回台。
五、綜上陳述,原告與陳俊美女士間僅係普通男女朋友關係,而非被告所稱
之外面女人之地下情婦關係,即使原告於大陸期間亦僅禮貌上之朋友拜
訪,何況有堂弟張榮堅陪同在側?去年八月六日我去大陸是因為土城的
朋友說要到大陸製作綠豆篁的事情,後來陳俊美約我在廣州見面,後來
到珠海才被我三叔、四叔的小孩見到,大家是朋友我們並沒有怎樣。按
夫妻之間應坦承相處,相知相惜珍惜情義為重。殊不知被告竟反其道而
行四處破壞、詆毀、中傷原告人格信用及商場上之信譽。使原告無法在
商場上立足。原告之長年以來遭受之身心虐待之程度已達非常難忍受之
痛苦。長痛不如短痛。乃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四)
一、原告與被告兩造間之夫妻情義早已蕩然無存兩造間之婚姻不能繼續維
持:
㈠按夫妻之間應相知相惜、坦誠相待、患難相助、貧富與共。俾維持一世
情緣。自九十年間歲末起始,因世界各地方經濟情形普遍下落、不景氣
,兼以納利、桃芝等三大颱風陸續侵襲台灣全省,連日陰雨不斷侵襲達
兩個月以上。漸及影響原告分別於台北市板橋市、三重市及竹東市各大
、小傳統舊市場內經營批發零售之蜜餞食品生意蕭條下滑,攤位不易出
租、蜜餞生意停業,無有收入。進而損失攤位之租金近二十萬元。為因
應支票貨款兌付,經被告同意以其名義所簽立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
墘分行甲存一三五二一帳號支票,用以支付各進貨廠商貨款及向親友調
借現款週轉之用(均有支票存根備查)。此時被告即萌生疑念,懷疑原
告所簽立支付貨款之支票,另有他用而質問原告,兩造即時常齟齬爭執
。旋因原告以被告乙○○名義簽立支付貨款之面額分別為四萬元整、四
萬元整、四萬元整、四萬零七百七十元整,支票四張合計一十六萬元整
。均遭受退票處分,暨經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於九十一年四月
八日通知在案。自此而後牽連及九十一年二、三月份支票亦不能兌現,
各廠商之貨款亦均未給付。及有部份廠商責難怪罪原告而停止供應貨源
。經原告多次向被告曉以利害未果,被告即藉兩造爭執之際將伊名義所
有支票簿及印章,強行索回,並悍言堅拒原告使用,厲聲道:「那是你
家的事,要做不做,死了算了,跟我沒關係」云云。原告至此已對被告
心灰意冷,言行漸行漸遠而無交集。自此而後為避免被告之無理取鬧及
糾纏起見,原告於每日晚餐後外出與朋友閒談聊天,深夜始返。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往以原告名義參加之互助會首何月娥
婦住處擋會,阻止會首何月娥交付會款予原告外,並當面公然信口雌黃
地在尚有其他互助會員在場之情形下,對原告趕盡殺絕,公然造謠、破
壞毀損原告人格名譽,並揚聲「甲○○曾經三次要跟我離婚。」暨「標
到會款,妳不能交給甲○○,交給他後他就會到大陸去找大陸妹::。
」;甲○○在外面欠了一身的債務。」又稱「會不是我跟的,跟我一點
關係都沒有,找我收錢我才不會理,不負責。」等語云云。極盡毀謗污
辱,毀損原告人格名譽及商譽之能事。並逐漸迅速地在蜜餞食品同業間
傳述蔓延開來。致使原告將畢生努力經營之商場上之商譽,信用毀於一
旦。被告則沾沾自喜,無動於衷。
㈢被告憑空臆測,原告與大陸妹陳俊美有染,有婚外情,而捏造子虛鳥有
之不實事實誣陷原告。謊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到泰山市場做完
生意後,共同吃麵時,原告要求被告(即乙○○)辦理假離婚,大陸妹
陳俊美才能到台灣來::。」等語。惟查⒈訴外人陳俊美大陸四川省
江市人,早已來台嫁與涂姓男子為婦,復因兩人個性不合已於九十一
年四月十六日與涂姓男子判決離婚。嗣因陳俊美伶仃隻身來台,除原告
係僱用陳俊美為販售蜜餞食品之短期工作之臨時僱主,每日接觸外,別
無其他朋友,且因陳女
不能親自辦理離婚登記等手續。授權原告為伊辦理。原告基於道義及臨
時僱主關係理當義不容辭為伊辦理授權範圍內之情事。非如被告所謊稱
「原告與被告辦理假離婚後,陳俊美才能來台。」⒉原告與被告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狀態中。從而益加證明被告之對待原告凡事均抱持
無的放矢、懷疑、猜忌之心,莫此為甚。絕非短期內所能根絕回復。殊
令原告困惑不已。是原告身心上之壓力負擔。不言而喻。
㈣另查被告既身為原告之配偶,張家之媳婦,理當孝順婆婆如生母,原告
與被告雖已另組家庭在外謀生,不能晨昏定省,隨侍尊親。若偶遇婆婆
身體患病感冒,身為媳婦之被告雖與原告別居在外,不能於病榻旁侍奉
照顧。但可以打電話慰問翁姑,方屬一般普通善良百姓家庭中傳統之倫
理道德觀念。亦即為人媳婦所秉持之基本倫常。惟被告並不做如是想法
,每日不但沉迷於麻將牌桌上與人賭博,家母(即被告婆婆)偶有感冒
不適打電話予被告吩咐伊代為購藥送回婆家,被告或答稱「沒錢。」或
斷然拒絕。事為原告二姑母及胞弟張忠厚得知後即責問原告事情原因、
理由,原告無詞以對。於轉問被告時被告不但不知反省,抑且更於電話
中厲聲指責家母:「沒影、沒仔的話,也敢黑白講。都已經吃(活)到
這麼多歲的人::。」其語氣之乖張惡毒,態度之跋扈,誠非為人媳婦
對待配偶直系尊親應有基本倫常。
二、綜上陳述,原告認已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近兩年來常相齟齬爭吵
、懷疑猜忌,處世待人、南猿北轍感情勢力如水火、夫妻情義早已蕩然
無存,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對於
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
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
書影本一件、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份、錄音帶兩捲及譯文二份、張修榮診斷證明
書影本一件、張修榮掛號收據影本一件、張修榮住院通知影本一件、原告身份
證影本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自與原告結婚以來,二人手足胼底共同從事蜜餞買賣生意,家中經濟 大權均有原告掌控,多年來含辛茹苦,毫無怨言,而原告因其信用不佳, 往來之進貨廠商不願收其所開立之支票,故均開立由被告簽發之支票支付 ,被告認夫妻一體,只要有利於家庭之事,均無意見,豈知原告開立被告 之支票均未按期兌現,也不告知被告,致遭退票,而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 ,被告知悉後未免原告再開立被告之支票予不知情之人,使被告背負更多 債務,故被告收回剩餘之支票簿,且原告在外大陸女子陳俊美同居以來, 即置被告及家中大小於不顧。背棄夫妻關係,不忠於婚姻,罔顧夫妻同甘 共苦之情。被告收回自己之支票,乃權利之行使,縱使為夫妻身份,被告 亦無義務藉支票予原告,原告執此以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誠屬誤謬可惡。 再者,被告已遭銀行拒絕往來,而原告自己尚有銀行支票,何以仍堅持使 用被告之支票,顯見原告僅為藉詞訴請離婚。
(二)原告主張被告阻止其領得標會之會款,致原告信用破產云云,惟查原告所 述事實與其信用破產,並無因果關係:
㈠系爭合會雖以原告名義跟會,惟所繳納之會錢均為原告與被告共同賺取, 其會款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惟原告並未收回任何標得之會錢。 ㈡退而言之,該會係以原告之名義參加二會,一會已死會,會首不願將標得 之會款交付原告,係因得知原告與該同居之大陸女子前往大陸,顧慮其事 後無人繳付會錢之風險,顧要求原告扣除剩餘死會會款,而原告不願意以 致,否則依法律之規定,該會錢之權利義務係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豈 容被告置啄。
㈢原告為了想和大陸妹陳俊美結婚,千方百計想辦法逼被告離婚,被告為一 弱女子,只有小學畢業,身體又有病,原告逼被告離婚,不顧二十多年夫



妻情份,使被告精神上受盡折磨,痛苦萬分,不知天理何在,目前只靠兒 著良心能加以歸還。
㈣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小孩發生重大疾病,兒子在家裡把被告手腳綁起來, 嘴巴用膠帶把被告封起來不讓被告求救,而且還把家裡的瓦斯打開想把被 告毒死,後來兒子比較清醒就把被告解開,後來兒子有見到授權書,兒子 才知道父親在外面有女人的事情,去年八月六日原告到大陸找這個女人( 陳俊美)也被原告三叔的小孩見到。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告和原告到 泰山做生意,收攤後我們一起去吃麵,被告說陳俊美要回大陸,原告要求 和被告辦理假離婚,陳俊美才有辦法到臺灣,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原告一直 要求辦理離婚,不能讓第三者知道,被告不答應原告就說到法院見,之前 做生意沒有錢的時候原告要被告跟別人借錢給他,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原告親口說並寫一張字條說原告可以失去一切,但不能沒有陳俊美,紙條 後來被兩造兒子弄掉了。
㈤什麼事情原告都沒有跟被告講,所以被告當然不給原告用票,原告事先都 準備好了,那個女的要回去,三月二十五日標會,原告標會也沒有跟被告 先講,以往標會都會事先跟被告講,出去三更半夜才回來,回來就睡也沒 有跟被告講話,以前原告有跟被告說過要幫陳俊美跟他先生辦離婚,沒有 想到原告自己把感情放進去。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借款明細單影本一張、授權書影本一件、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 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丙○○陳明書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一張 、醫療費收據四張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弟媳丙○○。 理   由
一、經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 可忍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 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 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 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 依上開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 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 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 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 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 八○四號判決足參)。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⑴其經營轉售經銷蜜餞食品生意維生,惜自九十年間起始, 均以被告乙○○名義開立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支票支付各進貨廠商貨 款,迭向親近好友以開立支票調借現金週轉運用,九十年十二月份起始,蜜餞食



品生意更難維持,金錢週轉益加困難,被告即心生疑慮並以原告所開出之貨款支 票另有不明用途時常引起齟齬爭吵,復因被告乙○○名義開立支票貨款之支票四 張均遭退票處分,業經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通知在案 ,自此以後牽連九十一年二、三月份支票亦不能兌現。為此,積欠廠商及貸與錢 款之親友之鉅均未清償,已有部分廠商責難並怪罪原告及停止送貨暨催付貨款孔 急,被告即藉爭執齟齬之時取回被告之支票及印章,雖經原告再三苦苦哀求,被 告乙○○卻不為所動,悍然拒絕;⑵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告知被告要標取 三月二十五日(星期一)開標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否則三月至四月間有四十多 萬元貨款會退票,被告回應道「標會我要拿部分錢還人家。」,旋因原告惟恐部 分會款被伊取走部分後,影響支票貨款兌現之故,標得會款後並未立即告知被告 ,因而引起被告憤怒,遷怒原告未事先告知於伊,欺騙伊。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七日(星期三)被告乙○○單獨一人前往會首何月娥住處擋會,不讓原告取得得 標會款,大言不慚地造謠破壞毀損原告人格名譽,並揚稱「標到會款請會首不能 將得標會款交給甲○○,交給他後他就會到大陸找大陸妹」。並稱「甲○○曾經 三次要跟我離婚。」及「他(指原告)在外面欠了一身的債務。」等語,會首何 月娥即道「妳先生(指原告)如到大陸去將來會錢找誰收?是不是找妳收?」被 告答稱「會不是我跟的,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找我收錢我才不理,不會負責。 」等語云云,極盡誹謗毀損原告人格、名譽之能事,致使原告原本期望以該標得 之會款清償送(供)貨廠商之支票貨款,無法存入銀行支付兌領再次失信於辜有 義先生等八家廠商及債權人。⑶又被告於婆婆(即原告之母)「身體不適或罹患 感冒之時」,電話被告(原告適於市場中販售蜜餞食品)請被告購藥與伊。被告 謊稱「沒錢。」斷然拒絕。但被告平日與賭友打麻將最少係二百五十元一底之情 事,傳聞至原告二姑及胞弟張忠厚得知後厲聲責問原告,原告轉而詢問被告原始 末。惟被告得知上情後不知反省,竟以電話漫罵婆婆(即原告之母)厲稱:「沒 影,沒仔的話,也敢黑白講,都已經吃(活)到這麼多歲的人。」之事實,固據 其提出前開資料為證。
四、被告雖對於其向原告取回其剩餘之支票簿及印章,及因原告未事先告其知標得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會款,而有阻礙會首交付會款予原告之事,並不爭執,惟 另則辯以:⑴原告開立被告之支票未按期兌現,也不告知被告,致遭退票,而成 為銀行拒絕往來戶,被告知悉後未免原告再開立被告之支票予不知情之人,使被 告背負更多債務,故被告收回剩餘之支票簿,乃權利之行使,縱使為夫妻身份, 被告亦無義務借支票予原告,原告執此以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誠屬誤謬可惡,況 原告自己尚有銀行支票,何以仍堅持使用被告之支票;⑵系爭合會雖以原告名義 跟會,惟所繳納之會錢均為原告與被告共同賺取,其會款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 ,惟原告並未收回任何標得之會錢。且該會係以原告之名義參加二會,一會已死 會,會首不願將標得之會款交付原告,係因得知原告與該同居之大陸女子前往大 陸,顧慮其事後無人繳付會錢之風險,故要求原告扣除剩餘死會會款,而原告不 願意以致,否則依法律之規定,該會錢之權利義務係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豈 容被告置啄。⑶原告在外和大陸女子陳俊美同居以來,即置被告及家中大小於不 顧,背棄夫妻關係,不忠於婚姻,罔顧夫妻同甘共苦之情。去年八月六日原告到



大陸找這個女人(陳俊美)也被原告三叔的小孩見到。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 告和原告到泰山做生意,收攤後我們一起去吃麵,被告說陳俊美要回大陸,原告 要求和被告辦理假離婚,陳俊美才有辦法到臺灣,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原告一直要 求辦理離婚,不能讓第三者知道,被告不答應原告就說到法院見,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一日原告親口說並寫一張字條說原告可以失去一切,但不能沒有陳俊美,紙 條後來被兩造兒子弄掉了。之前做生意沒有錢的時候,原告要被告向別人借錢給 原告,現原告為了想和大陸妹陳俊美結婚,千方百計想辦法逼被告離婚等語,並 提出借款明細單影本一張、授權書影本一件、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影本一件、 證人丙○○陳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媳丙○○到庭證稱:「( 是否曾經見過那張單子?)這是去年的事情,我見到一張便條紙,當時被告拿給 我看,我只瞄了一眼,我並不知道是誰寫的,內容大概是像原告所講的(可以失 去一切不能沒有這個女人),當初原告是跟我說這張字條是原告所寫的,當時被 告很氣憤,我忘記是否有安慰或勸被告,當時我認為很不可思議原告為何會這樣 ,事情大約是去年六、七月的時候。那女的陳俊美的居留證到期,入出境的通知 都寄到我中和市○○街那裡(當庭辨識被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通知 書無誤)。陳俊美在大陸的時候,我叔叔的小孩有見過,這是我聽原告堂弟的爸 爸說的。(提示被告所提之事件、發展報告?是否你寫的?)是我寫的沒錯,這 個女的我沒見過,但是陳俊美的先生姓涂有來我家說他懷疑陳俊美跟原告在一起 ,說陳俊美不好,要我們勸我大伯甲○○回頭,不要讓陳俊美再破壞別人的家庭 。」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丙○○既係原 告之弟媳,其證言應無偏頗之虞,自堪採信。是本院參以上開兩造所舉事證,足 見原告與大陸女子陳俊美間,確有超出一般普通男女朋友之情誼,否則原告豈會 書立內容為:「可以失去一切不能沒有這個女人」之字句,並受陳俊美之託辦理 離婚登記?陳俊美之夫涂先生又怎會前往證人丙○○家中表示其懷疑原告、陳俊 美二人關係非比尋常,並要求證人丙○○規勸原告回頭?而兩造互不信任、感情 破裂,亦可謂肇因於此甚明,再者,被告於此情況下,雖有取回自己支票及印章 ,及唯恐原告將來無法繳交會款受有牽連而向會首說明實情,以致會首拒絕繳交 會款予原告,亦屬合理且正當之防衛舉措。從而,原告主張該其不堪被告同居之 虐待之事,並以此事由訴請離婚之事,即難採信,難以准許。又原告另主張兩造 間近兩年來常相齟齬爭吵、懷疑猜忌,處世待人、南猿北轍感情勢力如水火、夫 妻情義早已蕩然無存,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等 情,被告雖亦自承其對原告已經沒有感情,但不甘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參酌上情,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實肇因原告與大 陸女子陳俊美間有超出一般普通男女朋友之情誼,明顯違反夫妻互信、忠實義務 ,自堪認原告有上開不當之歸責行為無誤,且原告上開行為,於兩造婚姻維繫之 創傷,更應足致其為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咎,原告就該歸責性實乃遠大於被告之 歸責性。是揆依前揭法條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旨,原告據以該兩造間有難以繼 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併訴請離婚之據,亦難准許,當併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劉大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B書 記 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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