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
原 告 丁○○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
被 告 戊○○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一00巷四十之一號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板橋市公所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三0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三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錦忠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三0號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
複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漢城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四0八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四0八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一六九巷十四號四樓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及漢城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 幣(下同)二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之日為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及漢城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二百 五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為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請求原告各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1原告丁○○、己○○夫妻之子梁哲豪,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 許,騎乘GFI-○七六號機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由三峽往板橋方向返家 ,途經電塔附近時,因被告漢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城營造公司)在該路段施 工,明知承攬範圍內之路面業已凹陷產生坑洞,卻仍漠視輕忽,未緊急設置雨夜 安全警告設施或即時填補,使得當時騎乘機車途經該路段之梁哲豪撞及坑洞,人 車倒地滑入對向車道,慘遭當時超速行駛,且未隨時作好停車準備之被告戊○○ 所駕車牌號碼QF-二五三號垃圾車輾過,機車卡於左前輪後方下拖行了二十餘 公尺才停止,原告之子梁哲豪受到「顱內、胸腹部出血及頭部碎裂」而當場死亡
。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係被告戊○○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一八八條對受僱 人即被告戊○○的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漢城營造公司於上 開路段進行工程,未完善設置雨夜安全警告設施,路面有坑洞未即時填補,影響 行車安全致生本件事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推定有過失,亦應對被害人梁哲豪 之死亡負責,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臚列如后: ⑴殯葬費(包括收殮費及埋葬費):共計四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係由原告二人共同 支出,平均每人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元。
⑵扶養費:原告丁○○、己○○為被害人梁哲豪之父母,係受被害人扶養之人,自 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又原告丁○○、己○○分別於三十八年四月二日及三十八 年八月十八日出生,參照內政部所編最新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於八十九年國人平 均壽命男為「七十二點六七歲」,女性為「七十八點四四歲」,原告丁○○、己 ○○尚有十九年與二十五年以上之餘命。又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所得稅率條例所 定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全年七萬四千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及原 告丁○○、己○○另有一子一女,二人各自得向被告等請求之扶養費,計為丁○ ○: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元(即七四、○○○除以一、○○○、○○○乘以一 三、六○三、二四九再乘以四分之一);己○○:三十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即 七四、○○○除以一、○○○、○○○乘以一六、四九九、七二六再乘以四分之 一)。
⑶機車全毀部份:原告之子梁哲豪所騎機車,乃原告丁○○所有,因上開情事致全 毀,原告丁○○受有四萬一千元之損失,自得請求賠償。 ⑷醫療費用:原告之子梁哲豪於死亡前,因傷支出醫藥費四千一百八十二元,原告 等本於民法第一一四八條繼承人地位,原告二人各請求二千零九十一元。 ⑸精神慰撫金部份:被害人梁哲豪為原告長子,乖巧奮發、可為表率,原告等含辛 茹苦栽培成年獲得穩定教職,原期待長子成家立業、回俸雙親,並使家境清貧、 做工維生之現況獲得改善。詎因被告過失,驟此天人永隔,亡魂車下、死狀淒慘 ,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內心哀慟悲泣,筆墨難書。考量被告等均是財力雄厚企 業或具國家公法人地位與公務人員資格保障條件等情,提出各二百萬元之精神上 慰撫金請求。總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二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 ,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二百五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 3對被告戊○○之抗辯所為陳述:
⑴被告戊○○無視法令、違規超速,以致煞車不及輾壓死者頭部及胸部致死,顯有 業務過失:
①有關被告戊○○業務過失之具體事證,誠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二九五號起訴書所載:「戊○○係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司機,係從事 於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三十許,戊○○駕駛車號Q F-二五三號垃圾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至環河路近輸電 鐵塔附近,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而當時雖天雨,但路面為平坦 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其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車速行,適有梁哲豪騎乘車號GF1
-○七六號機車自對向駛來,行至該處時,因撞及路面坑洞,人車倒地,並滑行 至對向車道,戊○○因超速行駛,見狀煞車不及,撞及梁哲豪,梁哲豪因之頭、 胸部受傷,當場死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亦據此判處被告戊○○有期徒 刑伍月。
②高院刑事庭未能細究事證,辨判疑義,徒以被告之辯解,改判被告戊○○無罪, 其認事用法,明顯違誤不當,蓋:
A有關被告「當時車速」部份:
被告戊○○確實違規超速之具體事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車禍當日之警訊筆 錄:「時速約五○至六十左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之訊問筆錄:「(問:當時車速)約五○公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 訊筆錄:「(問:車禍發生你車車速)約五、六十公里時速」以及九十一年五月 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訊問筆錄:「車速是四、五十或五、六十公里」等詞 ,實際上車速應是遠逾此數,否則何有可能馬上採取煞車,被告煞車之距離高達 二十一點三公尺,此有高院刑事庭判決理由三第1點可參。況此「二十一點三公 尺」,係被告垃圾車左前輪卡有死者重型機車下之煞車距離,則高院刑事庭以交 通部所頒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論判被告當時開車時速 時,豈可毫不考量「機車卡於被告車輪」磨擦拖行所生阻力之外在「變素」(業 已相當另一減速功能),徒以一般理想狀況時之煞車距離,推測被告本案車速, 如何謂之適法。
B有關「被告有無減速義務」部份:查證人鄭金塗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之警訊 筆錄證稱:「當時我們車子是直行,..當時下雨,我不知道行車時速」等語, 被告戊○○於同日之警訊筆錄自述:「當時有下雨,路面溼滑,燈光視線不良, 並有施工置放的路障;對向的車道路面不平並有坑洞」等語,而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泥濘或積水路、道路修理地 段等公共場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 ,則高院刑事庭對於前揭筆錄與事證俱漏查見,竟作出「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上開肇事路段『並非正下兩中之泥濘或積水道路,亦 非因雨霧致視線不清之情況』,被告並無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減速慢行」的相反認定,業已違背事實。 C有關「被告反應距離」部份:被告戊○○於審理中曾供稱原告之子梁哲豪係撞擊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所示編號三之坑洞,該坑洞距離本件車禍撞擊點即編 五之血跡處,應約有稍逾二十一點三公尺左右之距離,此可由編號五之血跡處至 卡於垃圾車左輪與機車踏板間之機車後輪處距離二十一點三公尺判斷,而被告戊 ○○又稱:伊見到死者彈起來時,就踩煞車等語,顯見被告戊○○發現原告之子 梁哲豪時二車相距應有約稍逾二十一點三公尺左右之距離,而非其所辯之五、六 公尺或六、七公尺,當甚明確。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既認被告「見到死者(騎 到窪洞)彈起時就已踩煞車」,且謂「該坑洞距離本件車禍撞擊點即編號五之血 跡處,應約有逾二十一點三公尺左右之距離」,則其執何依據或以何種事證,粗 率認定「被害人之機車應先於被告之垃圾車到達前述血跡之撞擊點」。應是「同
時到達」,原告之子梁哲豪才會滑行至上血跡位置時被輾,機車並被卡住而遭拖 行。此外,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甚至遽爾推定雙方於在「一秒鐘」之時間即行前 進到達血跡之處,此由高院刑事庭判決書理由三第(二)項第3點前段:「被告 以五十五公里至六十公里之時速行駛,「每秒」行駛十五點二八公尺至十六點六 七公尺,反應距離為十一點四四公尺至十二點四八公尺,則被告戊○○發現原告 之子梁哲豪時應為上開編號五血跡處(即撞擊處)之前約十一點四四公尺至十二 點四八公尺處」等語論述即明,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上述推論若得成立,原告 之子梁哲豪豈不更在「一秒不到」(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謂被害人之機車比被告 垃圾車還先到達撞擊點)即人車倒地滑行了「逾二十一點三公尺之遠」,依此換 算成「車速」,則倒地滑行、與地磨擦之原告之子梁哲豪的時速,豈不反而離譜 達「八十公里」以上?足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對於事實之判斷與心證裁量, 實在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殊甚彰明!何況,由「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 表」的科學統計結論,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亦即其反應距離等 於每秒行駛距離乘以四分之三,則駕駛者之「時速」即可換算出其「反應距離」 ,即係以公里數除以六○分再除以六○秒,然後再乘以四分之三;反之,知道駕 駛人的「反應距離」,亦得換算出駕駛者當時之時速,即:「反應距離」除以「 四分之三」等於「每秒鐘行駛距離」,基此乘以「六十」得出「每分鐘行駛距離 」,再乘以「六十」則再得出「每小時之時速幾公里」。從而,駕駛人如能遵守 法規時速「四十公里」之限速,則其反應距離根本只要「八點三二公尺」,即足 於在四分之三秒之時間作出適度反應以閃避排除危險。於本件姑且不考量「被害 人機車卡住被告垃圾車前輪後方」之狀況,若僅以被告戊○○所陳其當時駕車之 時速約為「五十五公里」審酌,按「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需要 「十一點四四公尺」遠之反應距離,已比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法令所定「時速四 十公里」時,僅需「八點三二公尺」的距離,整整超出「三點一二公尺」,足徵 被告確有具體過失不說!被告戊○○既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編號五血 跡之位置,因煞車不及而撞到原告之子梁哲豪,從編號三到編號五血跡之距離逾 超「二十一點三公尺」,倘原告之子梁哲豪「人車倒地滑行」之時速仍達「四十 公里」,亦即相當每秒行進十一點一一公尺,此等超過「二十一點三公尺」之距 離,如果沒有「一點九二秒」之時間,何得能由編號三坑洞滑行到達編號五血跡 之位置,縱使原告之子梁哲豪人車倒地滑行之速度與被告戊○○一樣達「五十五 公里」時,亦需「一點三九秒」。同樣的,被告戊○○若要在同樣「一點九二秒 」的時間由其發現原告之子梁哲豪之人車坑洞位置,行進到編號五的血跡位置發 生碰撞,此遠為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力「四分之三秒」的「二點五六倍」時間, 足證若非被告戊○○車速太快,何會反應不及,以其「時速五十五公里」計算, 相當每秒前進十五點二八公尺,則被告戊○○也應是在編號五「血跡」前方「二 十九點三公尺」之位置即發現原告之子梁哲豪,而於「一點三九秒」時則為「二 十一點二四公尺」,惟該二「距離」均遠比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憑空推想所言之 「十一點四四公尺至十二點四八公尺」還多出一倍以上或約一倍,才會於「等同 時間」行駛到達編號五血跡位置。基此,被告戊○○當時發現原告之子梁哲豪於 編號三坑洞之位置至發生撞擊之編號五血跡位置合計距離,更達「五十點六公尺
」或「四十二點五四公尺」,根本遠逾法定時速「四十公里」時僅需「八點三二 公尺」之反應距離,而且超出數倍至明,亦比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認為應再加上 「九點五公尺」之煞車距離合計所言之「十七點八二公尺」還多出近三倍或二倍 。
D有關「因果關係」認定部份:
按交通部所頒「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之目的,不過意在以 現場所量「煞車距離」,推測行車者當時駕車之「時速」,進而判斷行車者之車 速是否逾超法定限速,另一「汽車行車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之制定,重在檢 視駕駛者之現場反應距離是否超過各別路段「法定限速時之反應距離」,進而判 定駕駛者得否以其平均反應力,採取適當煞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排除危險,兩者 功能可謂自始「完全不同」,更無任何直接相關。換言之,依後者而論,除非駕 駛者之現場反應距離「短」於一覽表上法定限速時之應有反應距離,才得主張無 可防範、不可歸責,否則即有明顯違規及過失,故以本案而論,除非被告得可反 應之現場距離短於法定限速「四十公里以下」之「八點三二公尺」,況且被告戊 ○○尚有天雨及視線不清等減速義務,否則何能強詞認其違規超速致人於死之肇 事行為完全無法迴避、且無過失。再者,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雖認定:駕駛人是 否得可防免排除危險,其「容許距離」,除需「時速四十公里」時之「反應距離 八點三二公尺」外,尚要加上「時速四十公里」時之「煞車距離距離九點五公尺 」,即合計達「十七點八二公尺」,才有所謂「行為人超速與被害人死亡因果關 係」之存在。惟被告戊○○於事發當時「見他(死者)彈起時就已踩煞車」,則 無論衡諸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若非被告戊○○無視限速、注意車前狀況與應減 速慢行等法令規定,逕以高速急駛,且未隨時做好停車之準備,何會荒謬離譜到 「垃圾車左前輪業已卡住死者機車」,並已立踩「煞車」之狀況下,還須長距離 地往前拖行了「二十一點三公尺」才得停住,又何以會從其與編號三「坑洞」位 置相距「五十點六公尺或四十二點五四公尺」之前方遠處便已看見原告之子梁哲 豪人車倒地之情況下,仍因反應不及而闖禍,致造成原告之子梁哲豪受有「顏面 遭重壓,頭骨碎裂嚴重,顏面變形、臉面左偏」之傷害,從而被告戊○○明顯急 駛違規駕車肇禍之行徑若謂無有過失,孰能置信及接受。何況並非對方違規,駕 駛人就發生之事故即可完全免責,尚須:一、駕駛人本身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在自己車道正常速度行駛,無違規情形。二、對方有違規行為以及三、駕駛人 對他方違規之突發行為,並未預見或雖預見但已及時採取適切行為以防止碰撞事 故發生而終不能免於碰撞結果者,始有信賴原則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五二五八號判決可資參考,今被告戊○○既確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 超速駕駛,於見原告之子梁哲豪不慎滑入其車道之後,復未及時採取適切防範行 為避免碰撞事故之發生,終致原告之子梁哲豪被其車身輾過「拖行數十公尺」, 受「頭部碎裂」等嚴重傷害而死亡,則被告戊○○是否得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實毋待贅言。
③此外,被告戊○○答辯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七號及九十年 台上字第三二七二號之裁判意旨,其內容亦與本案被告戊○○所存之重大違規情 形,例如超速駕車及行經泥濘、道路修理地段或因雨霧而視線不清之路段,未能
減速慢行等,差異不同,自難直接比附援引。
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進行勘驗,機車倒地前輪之最高點離 地「三十一公分」,垃圾車駕駛之最下層腳踏板離地之高度則僅「二十七公分」 ,試問於該機車倒地車輪離地高度超出垃圾車最下層腳踏板離地高度下,被害人 之機車如何滑進被告戊○○所駕垃圾車之下,又該機車若非曾遭被告戊○○所駕 數噸重之垃圾車從前面壓過,為何該機車會生「前輪軸柱」斷裂,「內覆鋼圈」 扭曲變形,若是滑進卡住應只會拖行而生磨擦痕跡,更何況,該機車左側最高點 離地四十公分,遠比垃圾車之最下層腳踏板離地二十七公分為高,若非係遭被告 戊○○所駕垃圾車從左前輪輾過,又怎會整台機車之上半部均「塞進並卡在垃圾 車底下」呢?
⑤車禍事發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十九分,救護車受通知出勤到達 現場之時間亦載十九時二十四分,詎被告戊○○為求遮掩犯行,竟於警方到達現 場前即逕破壞移動現場,且於警方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刻將發生時 間誤導為二十時三十分。
4對被告漢城營造公司之抗辯所為陳述:
①被告漢城營造公司為施工單位,於雨夜安全警告設施未盡完善,且路面坑洞未即 時填補,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此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八九○九○○號函文可稽。 ②又肇事路段屬於工程範圍,復有被告漢城營造公司之經理吳原豪所自承,既然系 爭肇事路段為被告漢城營造公司所承攬,該引致原告之子梁哲豪所騎機車不慎滑 倒之坑洞,在該被告漢城營造公司之施工範圍內,於此情況下,被告漢城營造公 司對於承攬施工範圍內顯見之坑洞,全然推諉、漠視無睹,甚至牽強狡辯與其無 關,豈無過失乎。
③被告漢城營造公司負有施工警告安全標誌之設置義務,除了上揭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設置規則第一四五條之明文規定外,一般公共工程之得標者與定作單位間,歷 來可謂亦均訂有工程合約規範,詳細列述載明承包商之工安責任,鮮有例外。職 是,對於施工規範與「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之契約 或法律規定,被告漢城營造公司豈有未曉欠詳、諉稱不知之理!且按當時情形, 又非事前不能注意,乃竟怠於注意,於有預見可能之情形下,疏令施工範圍內、 紐澤西護欄外之承攬道路坑洞,凹陷危險繼續存在,既未樹立警告標誌,且夜間 復不裝設警告燈號,藉以防免排除危險,以致死者夜間途經該處時,終因不能及 時發現偌大坑洞存在,不幸人車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而遭另一被告戊○○超速駕 車輾斃,豈無過失。
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四三條「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並知,當地警察 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標語,夜間並安裝警示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 除並將障礙物清除」,被告漢城營造未遵守該規定,設置警示燈,已構成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而有推定過失,由卷內之照片已清楚顯示,被告漢城營造公司於事 發當時確在現場施工,系爭路面並曾填補鋪過水泥後,才擺放紐澤西護欄,蓋被 告施工範圍內之路表,亦即馬路黃線至紐澤西護欄部分為水泥,顯和黃線外之正 常柏油路面顏色不同,且由照片亦可看出被告漢城營造公司之施工工程車,當時
就在事發地點旁邊,紐澤西護欄內之路面正在施工,暨部份砂石從隙縫散出景況 ,因柏油與水泥無法緊合因而產生坑洞,被告應就其施工產生坑洞,卻未即時填 補,致生本件車禍負責。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有關被告戊○○所陳述之車速係自行推測,並非實際車速,被告戊○○車速很慢 :
警方依現場狀況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的現場圖所示:肇事現場為雙 黃線,屬禁止跨越之路段,原告之子梁哲豪人、車倒臥處均在被告戊○○駕駛之 垃圾車車道上。另現場目擊證人,即同車之板橋市公所垃圾車隨車員鄭金塗於偵 審時均證述:我們隨車在環河路往三峽方向行駛在環河路直行時,騎乘重機車之 梁哲豪,突然飛撞過來我們車子的左側旁邊,當時碰一聲,我們司機立即停車下 來看,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垃圾車車速不會很快。另名垃圾車隨車員黃建渾亦證 述:垃圾車要往三峽方向行駛,至土城市○○路鐵塔前五十公尺,有一部機車往 板橋方向,因該路上有凹陷,機車行駛到凹陷的地方,才跳起來,撞倒垃圾車輪 下,人在垃圾車後面,垃圾車當時速度不會很快。此外,被告供陳在速限四十公 里之路段,以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足見其本身亦不確定當時速度,且四十 與五十公里均屬行車之中等車速,駕駛人於正常駕駛中似難分辨,此為一般駕駛 之經驗法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八二三號可資參照,加以當日天雨路 滑,感覺行車車速會快於實際車速,所以被告所陳之車速乃自行推測,並非實際 車速。
2被告戊○○無減速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有減速之情事,並不實在: 雖原告稱該路段為施工路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減速慢行,然實際上施工路 段是原告之子梁哲豪所騎乘之往板橋方向之車道,被告戊○○之車道並無施工之 情形,且該處亦無任何施工之警告標示或標誌,依規定應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之 駕駛人應是原告之子梁哲豪,原告卻將注意義務反置。又當時雖天雨,視線較差 ,然尚未至視線不清之程度,若主張被告戊○○有減速之義務,則原告之子梁哲 豪亦應減速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自無可能還人車飛衝到對向之車道,其撞擊路面 坑洞後,機車前輪之鋼圈捲翻,足見原告之子梁哲豪車速之快,其當時能如此快 速騎乘機車,亦可證明當時該路段並無原告所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情事。
3被告戊○○發現原告之子梁哲豪機車撞及路面凹洞逆向彈飛侵入其車道,兩車相 隔僅五、六公尺,反應距離根本不及一秒鐘,即使被告戊○○以正常之時速四十 公里行駛,亦無法防免:
肇事路段雖有路燈設置,然事故當日路燈並未亮,該路段天雨路滑,無路燈,視 線不佳,所需之反應距離要較白日及乾燥柏油路面為長。又目擊證人均證稱,原 告之子梁哲豪之機車是突然飛撞過來,撞擊被告戊○○駕駛之垃圾車左側,瞬間 兩車即發生碰撞,被告戊○○見到原告之子梁哲豪撞到坑洞人車彈起時,兩車車 距僅五、六公尺,見狀即隨即踩煞車並向右閃避,採取適當閃避動作。另依「汽
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縱使被告戊○○依正常速度四十公里行駛,以 一般人之反應時間四分之三計算,即看到原告之子梁哲豪逆向彈飛入其車道,四 分之三秒反應緊急踩煞車,其反應距離為八‧三二公尺,加上原告之子梁哲豪騎 乘機車之車速,高速撞擊路面坑洞失控後,人車仍依速度慣性彈飛逆向而來之速 度,以時速三十公里計算,一秒中可行駛八‧三三公尺,則被告戊○○發現原告 之子梁哲豪機車撞及路面凹洞逆向彈飛其車道,兩車相隔僅五、六公尺,兩造對 向行駛,根本不及一秒鐘,被告戊○○見狀瞬間兩車即發生碰撞,即使以正常之 時速四十公里行駛,亦無法防免。
4被告並無輾壓過死者,蓋:
①本件勘驗乃係以同型機車與被告當天駕駛之垃圾車作靜態之比對,計量機車倒地 後之車身各處高度,與垃圾車左前輪後方與腳踏板間之各點距離,因事故當時兩 車是對向行進間之車輛,而該機車車體在二車碰撞後,有毀損之情形,所以事後 以靜態之方式測量機車車體之高度,模擬事故當時之撞擊情形,並不正確,亦非 適當,且原告之主張,均屬主觀之推測,與目擊證人陳述兩造肇事之過程並不符 ,所言自無足採,應以實際車損情形,依力學、物理作用為科學之判斷,並比照 目擊證人之供述作認定。
②由車禍現場照片及兩車之車損情形顯示,該機車係車頭朝內,右側著地,自踏腳 板位置處卡於被告駕駛之垃圾車左輪後之踏板下方,而垃圾車左前方之保險桿及 左車輪之檔泥板均無撞擊痕跡,該機車著地右側,除前檔泥板上緣處部分斷裂, 其餘部分及車頭之鐵架均完整無損。又被告戊○○所駕駛之垃圾車車身淨重即達 一四‧五一五噸重,加上當時滿載垃圾之情形,若機車是遭被告輾過卡於前輪後 方,則該機車遭垃圾車輾壓,前檔板及鐵架必完全碎裂嚴重扭曲變形,然機車並 無此種情形。
③該機車前輪鋼圈係因高速衝撞路面坑洞造成翻捲,蓋垃圾車之輪胎乃塑膠製品, 如何造成機車之輪胎鋼圈翻轉捲曲,而垃圾車全車金屬車身之部分,均高於該機 車之前輪,且當時該機車是以傾倒之狀態,試問被告之垃圾車又如何造成與該機 車輪胎鋼圈捲翻,而全車不留下任何撞擊痕跡。 ④倘被告戊○○駕駛之垃圾車直接輾壓機車之前輪,依垃圾車衝撞之物理原理,該 機車之車尾會翹飛而起,或原有之衝力遭阻而產生甩尾之情形,亦即是就車身以 前輪為軸心逆時針方向迴旋,並遭垃圾車之衝撞而隨垃圾車之動向彈飛,但是該 垃圾車前保險桿並無任何撞擊痕跡。次者,若果為被告戊○○輾壓其前輪,但依 勘驗編號五之照片,機車倒地之位置不考慮前述之物理作用,則該機車根本不可 能如事故照片所示自後輪以前之車身,均卡在被告之垃圾車左前輪後方之車身下 。再者,從警方所拍攝機車車損照片,機車前輪輪胎鋼圈捲翻之情形僅車身貼地 之該側,而事故當時機車卡在垃圾車前輪後方車身下方之機車車體,是包含機車 之前輪、龍頭以及腳踏板,並無遭輾壓之情形,均是衝撞性破裂之毀壞,此觀卡 在垃圾車車身下之機車前方之葉子版,僅有上緣之部分破裂,鐵架及整體均完好 ,無遭垃圾車輾壓之情形可證,而且前輪輪框若是遭輾壓而翻捲,亦應該是非觸 地之上方輪框才會產生翻捲,且應是向內翻而非向外翻,足見原告主張機車是自 前輪遭垃圾車輾壓而過卡於車下,完全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反力學、物理作用及
不符經驗法則,自不足採信。
⑤原告之子梁哲豪全身並無遭垃圾車重壓輾過之情形,按人體頭骨及安全帽若遭滿 載垃圾之重車輾過,必碎裂且腦漿四溢,惟本件梁哲豪之頭顱外觀仍完整,肌肉 組織外觀亦無垃圾車輾壓後之輪印遺留。
⑥依照目擊證人鄭金塗及黃建渾所繪製之位置圖,死者倒臥之位置,是在被告之車 道,頭朝內車道橫向垂直倒臥,若是遭被告戊○○行進中之垃圾車左前輪所輾壓 ,勢必遭左後輪再次碾壓,遭重達十四點五一五噸之垃圾車前後輪二度重壓,死 者頭部絕不可能還保持如相驗照片中之外觀。又依被告戊○○行車之位置動向, 若是僅遭該垃圾車左後輪輾壓,該型垃圾車後輪是左右各二輪,每個輪胎面寬為 二十公分,同側之二輪胎間隙為十三公分,所以一側之輪胎組合面寬為五十三公 分,該車車寬為二四四公分,二組後輪之內側間距為一三八公分(244-53 ×2=138),死者身高約為一七三公分,依其倒臥之位置方向,若是其頭部 遭左側後輪之內側輪胎輾壓,則其兩腿下方亦應會遭右側之後輪輾壓,但是相驗 照片及驗屍報告,卻無此體傷,又若其倒臥非與車道橫向垂直而是斜臥,則依事 故照片被害人頭部之傷害在鼻梁以下,依人體之結構,雙足要不致被右後輪輾及 ,斜向倒臥,勢必身體上半身右側上方,會先遭輾壓,但是卷宗中之照片其亦無 此體傷。再者,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有攤血跡,換言之,若是遭被告之垃圾車所輾 壓成傷,遭重壓之下,血液肌肉組織應是會飛濺,而殘留於垃圾車之車體輪胎, 惟查事故當時即遭扣留之被告垃圾車,全車均查無血跡或人體組織之殘留。 ⑦事故當天,警方隨即拍攝肇事現場,並將該垃圾車當場扣押駕駛回警局,翌日又 對該垃圾車拍攝採證,由照片觀之,該垃圾車並無與該機車有擦撞痕跡,且輪胎 及車身亦無任何血跡之殘留反應,地面亦無任何血跡拖行之痕跡。 ⑧事故當時,該路段並非僅有被告戊○○駕駛之垃圾車,尚有其他車輛亦行駛於該 路段,梁哲豪人車倒地滑向對向之被告戊○○車道時,人車即已分離,機車雖卡 在該垃圾車之左前輪後方,但人卻並未捲入被告戊○○車下,故梁哲豪之頭顱傷 害應是遭後方之其他車輛,不及閃避輾壓所造成,並非是遭被告之垃圾車所輾壓 。
5雖原告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而對於信賴原則之主張免 責條件做出限制,然本件情形與原告所引之判例情形並不相同。況被告戊○○既 在自己車道正常駕駛,原告之子梁哲豪原在自己車道騎乘,卻突然撞及路面凹洞 ,人車彈起橫越雙黃線逆向侵入被告戊○○駕駛之垃圾車行駛車道,瞬間撞上該 垃圾左側前輪後方,事出突然,任何人在此情形下,均無法注意防免,自難以認 定被告戊○○有疏於車前狀況,能注意為注意之過失,從而被告戊○○有信賴原 則之適用。
6被告戊○○於事發當時第一時間隨即報案及通知救護車,此時間均較被告戊○○ 在警局陳述之案發時間要早,若是有時間破壞現場,應該是延後報案時間,哪有 提前報案時間之道,而被告戊○○警局製作筆錄當時業已晚間十一點,距案發時 間已近四小時,所以在時間陳述有所出入,亦是人之常情,且被告戊○○所駕駛 之垃圾車當時煞車之風管遭機車衝入後勾斷,依該車之設計,煞車管線一斷油門 就失去作用,根本無法移動車子,當時還是板橋市公所派技工趕來修復,垃圾車
才能開到警局,是以原告稱被告戊○○破壞現場等語,顯係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
7退步言之,造成原告之子梁哲豪機車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之車禍主要肇因,乃是 路面坑洞、以及高速騎乘機車應變不及所致,有關路面之維修養護乃是該段縣市 政府之責任,自應就本件車禍原告之子梁哲豪的死亡,負擔七成以上之賠償責任 ,而原告之子梁哲豪本身夜間高速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衝撞路面坑洞,人車倒地衝 向雙黃線禁止橫越之對向車道,致生本件車禍,其亦顯有重大過失。丙、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1本件被告戊○○與原告之子梁哲豪各在其車道上行駛,原告之子梁哲豪所騎之機 車騎到窪洞或為閃避窪洞,而偏越道路中心線侵入戊○○之車道,以致兩車相撞 肇事,準此被告戊○○對於其所導致之撞擊危險是否具有預見之可能,為其能否 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由於原告之子梁哲豪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冬夜小 雨路燈未照明之情形下,突然侵入事故地點之快車道內,被告戊○○雖遵行車道 行駛,且立即踩煞車,仍不免於發生碰撞,係因為梁哲豪突入快車道內,導致被 告戊○○在一般駕駛經驗下對於梁哲豪不可知之違規行為,實難課以被告戊○○ 有預見可能而為適時之注意與防範,故本件之關鍵即在於被告戊○○處於當時之 客觀環境,在看見梁哲豪進入快車道時,有無足夠之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以當 時梁哲豪之機車滑衝對向車道,距離被告戊○○之垃圾車僅五、六公尺,縱然戊 ○○當時時速為十五公里,其反應距離為三‧一二公尺,煞車距離為四‧一七公 尺,合計為七‧二九公尺,依此計算被告戊○○發現異況至將垃圾車完全煞停為 止,需要七‧二九公尺,換言之,任何物體如係瞬間闖入,在短短五公尺範圍內 ,則被告戊○○縱使車速在十五公里,仍無法避免碰撞該物體,被告戊○○在猝 不及防之情形下,立即作出煞車並向右緊急閃避之動作,顯有注意路況,並已盡 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本件事故,全因被告戊○○就被害人偏越中心線滑向對面 車道之危險並無預見之可能。從而,被告戊○○之行為,顯無過失可言。 2縱認被告戊○○超速,而有違交通規則,然行車限速之目的,乃在使駕駛人於駕 駛中如遇有物品出現時,得即時掌握狀況,故若超速行車可能無法即時煞車而肇 事,此為一般駕駛人所知可為客觀預見者,有疑義者,被告戊○○縱使保持四十 公里之法定時速,仍不免肇事結果之發生,被告戊○○不具有過失責任。本件車 禍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均同此認定。 3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戊○○之行為具有過失,則被告板橋市公所於僱用被告戊○ ○擔任垃圾車司機,必經考選且嚴格規定行車速度以限制其超速,並經常辦理司 機工作安全交通講習。若有違反必予處分,可見被告已善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 ,自不能因其偶一過失行為,即謂被告未盡相當之注意,從而被告板橋市公所自 得爰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負賠償責任。 4縱認被告板橋市公所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對於原告之請求金額,亦有意見:
⑴殯葬費部分,原告請求殯葬費共計四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並提出收據為憑,然原 告是否已實際支出已有疑義,估價單內有毛巾等費用支出,此非喪葬所必需,應 予扣除,且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其年齡僅二十餘歲,卻需支 出靈骨塔位三十萬元,顯屬過高,亦應酌減。
⑵撫養費部分,原告年齡均為五十三歲左右,目前應有工作,且有房屋可供居住, 故在原告年滿六十歲退休之際,已有房屋可供安養天年,且有每年收入之存款可 供維持生活,顯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從而有關扶養費用之請求於法不合。 ⑶慰撫金部分,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二百萬元,然斟酌兩造之資力及 原告之身分、地位,上開金額顯屬過高。
⑷梁哲豪在雨夜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段,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 、二款之規定,侵入對向車道肇生本件車禍,顯為其一己過失所致,且為損害發 生之共同原因,原告雖非直接受害人,然其權利仍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發生, 自應承擔原告之子梁哲豪之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之適用,請准 予酌減賠償金額。添
丁、被告漢城營造公司部分: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1被告漢城營造公司當時並未在該路段施工,該路段上之坑洞,非可歸責被告漢城 營造公司所造成,並無過失可言,且被告漢城營造公司既未在肇事路段施工開挖 路面,何來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推定有過失:
①肇事路段雖屬工程範圍內,但在被告漢城營造公司所設之紐澤西護欄之外,尚未 施工,並非施工路段。
②被告漢城營造公司並未在肇事地點開挖道路,僅設置有紐澤西護欄,是則被告漢 城營造公司並未違反原告所援引之道路安全規則第一四三條之規定,當無「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存在,難認被告漢城營造公司有「推定過失之責」。 ③肇事路面疑似舖過水泥現象,並非被告漢城營造公司以水泥填補坑洞,而係肇事 地點路面之路基,因雨沖刷而流失,並進而造成坑洞,坑洞之雨水與原路基土石 混合後,造成泥漿,經車輛壓擠後,外溢濺至路面而造成疑似舖設水泥假象。此 由該路段之路面路基上仍舖有一層柏油,可知該路段被告漢城營造公司並無舖設 水泥之情事,而可確認被告漢城營造公司並無在該處施工。再者,該路段發生坑 洞,被告漢城營造公司亦無填補維修義務,被告無以水泥填補坑洞之必要。原告 一再指述車禍地點之路面曾填補過水泥,直指被告漢城營造公司於事發當時在現 場施工。惟查原告所指顯然有誤,蓋柏油路面有坑洞,施工業者不可能以水泥填 補,因水泥與柏油材質不同,難以緊密接合,若舖水泥,亦是部分區域性舖設, 而非僅補坑洞而已,該處有泥水不規則而敷於柏油路面之現象,實肇因於路面在 下雨後路基流失,經往來車輛反覆輾壓而破裂,進而造成坑洞,坑洞積滿之雨水 與原路基之泥土及級配混合後,再經往來車輛壓行,而造成泥水外濺,淤積於柏 油路面,而造成不規則敷設狀。故原告所指之現象,非被告漢城營造公司所為,
被告漢城營造公司並未在肇事地點施工。
2事故發生之路段,非屬被告漢城營造公司負責維護範圍: ①肇事地點係在被告漢城營造公司所設置紐澤西護欄之外,該肇事地點之道路路面 非屬被告漢城營造公司負責維護之範圍,而被告漢城營造公司既未獲得補助款, 自無維護護欄外道路之責。
②紐澤西護欄內側之刨路機,正進行刨除舊路面,為爾後填土工程之土石與原舊路 面緊密接合,該刨路機是經由紐澤西護欄內北側之自由街道路進入,根本未經由 肇事地點之公共道路進入工區○○○○○路面之坑洞損害無關。 ③關於土堤共構工程之工程車,係沿環河路旁與平行之堤道直抵施工地點,出入口 則在車禍地點之城林橋下地道處,此距離車禍地點尚有數十至數百公尺遠,而坑 洞邊無出口,大型工程車絕大部分不會行經車禍地點,且系爭工程施工處與環河 路平行者,亦有堤道可供工程車道行,從而被告無義務維護道路,至為明確。 ④肇事地點之行車路面,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是屬台北縣土城市公所之 養護範圍,而非被告漢城營造公司之施工範圍。 ⑤土城市公所工務課技士陳演欽庭呈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之會勘記錄內載有「有關道 路改善部分請施工單位於文到兩週內完成,並邀相關單位實地會勘」等語,該記 錄內所謂「道路改善」云云,非指本件車禍前被告漢城營造公司負有道路改善義 務,而係本件車禍發生後,會勘單位鑑於被告漢城營造公司在附近施工,就近請 被告漢城營造公司代為先行改善,以免相同車禍再度發生而言。 3此車禍之發生並非因被告漢城營造公司擺設護欄或護欄上所設置交通標誌有缺失 而造成:
①原告復以被告與台北縣政府所訂立工程合約第十一條施工管理第三項第(一)款 訂有:「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指被告)同意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 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確實辦理..」云云,而認為被 告漢城營造公司未於施工地點設立交通警告標誌,而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一四 三條規定,並進而認為被告漢城營造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推定過失責 任。惟查系爭地點路段、被告漢城營造公司擺設之紐澤西護欄上均依規定設置反 光標誌、行車之車燈照射後、反光明顯,並無不清晰之情事,何來違反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可言。
②肇事地段之坑洞與被告漢城營造公司設置之紐澤西護欄間,尚有一段距離,原告 之子係在公共道路之內線車道行駛,撞及路中坑洞而滑倒,並非撞及被告漢城營 造公司所擺設之紐澤西護欄,故此事故與被告漢城營造公司之設施顯無因果關係 。
③被告漢城營造公司就紐澤西護欄早已貼有「反光板」,行車者只要開啟車燈,必 是反照明亮,並得以見到紐澤西護欄之設置,絕無該紐澤西護欄設置危害安全之 虞。再者,肇事地點已離紐澤西護有數公尺之遠,紐澤西護欄設置絕非肇事發生 之原因。
4綜上所述,被告漢城營造公司就本件事故應無任何過失責任,不應承擔任何損害 賠償之責,又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時僅以警圖、應訊筆錄及照片等相關資料為參 酌佐證資料,而作出之判斷意見,該覆議意見佐證資料不完整,有所欠缺,實難
作為認定被告漢城營造公司有所過失之依據,從而覆議鑑定委員會見到紐澤西護 欄之設置,即誤斷肇事地點有施工,更進而判斷施工單位因夜間安全警告設施未 儘完善,顯然一錯再錯。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子梁哲豪,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 GFI-○七六號機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由三峽往板橋方向返家,途經電 塔附近時,由於被告漢城營造公司在該路段施工,明知承攬範圍內之路面業已凹 陷產生坑洞,卻仍漠視輕忽,未緊急設置雨夜安全警告設施或即時填補,使得當 時騎乘機車途經該路段之梁哲豪撞及坑洞,人車倒地滑入對向車道,遭當時超速 行駛,且未隨時作好停車之準備的被告戊○○所駕車牌號碼QF-二五三號之垃 圾車輾壓,機車卡於垃圾車左前輪後方下拖行了二十餘公尺才停止,原告之子梁 哲豪受到「顱內、胸腹部出血及頭部碎裂」而當場死亡。又被告台北縣板橋市公 係乃被告戊○○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一八八條之規定,對受僱人即被告戊○ ○的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漢城營造公司於上開路段進行工 程,未完善設置雨夜安全警告設施,路面有坑洞未即時填補,影響行車安全致生 本件事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推定有過失,亦應對被害人之死亡負責,被告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二百五十三萬三千五 百五十一元,給付原告己○○二百五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等情。二、被告戊○○則以:伊車速很慢,當時所陳述之車速係自行推測並非實際車速,伊 無減速之義務,原告主張有減速之情事,並無實在,伊發現原告之子梁哲豪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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