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未○○即馮陳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被 上訴人 庚○○
楊清芬
午○○
酉○○
卯○○
辛○○
申○○
乙○○
己 ○
甲○○
丙○○
巳○○○
丑○○
子○○
壬○○
癸○○
戊○○
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寅○○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正泰二巷十號一樓
複 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正泰三巷四號三樓
辰○○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正泰二巷十一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會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本
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上訴人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之國泰板橋第一新城A區公寓大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六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楊清芬、丙○○、辛○○、甲○○、謝秀菊、酉○ ○、江鳳梨、庚○○、己○、乙○○、李永賢、丑○○、申○○、卯○○、巳○ ○○等十五位管理委員組成而經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九北 縣板工字第一八七七三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同意備查之國泰板橋第
一新城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不成立。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之國泰板橋第一新城A區公寓大廈於九十年三月十九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甲○○、呂焜能、楊蔡雪卿、乙○○、戌○○、馮陳阿 愛、辰○○、江芝瑩、陳柏、楊昭民、羅國圳、卯○○、午○○等十三位管理委 員組成之國泰板橋第一新城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第二屆管理委員會) 不成立。
四、追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之國泰板橋第一新城A區公寓大廈於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一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甲○○、陳憲雄、李永賢、午○○、陳邱秀英 、申○○、陳秀春、丁○○、江芝瑩、范屏君、許麗華、戴湘妃、寅○○、李木 峰、酉○○等十五位管理委員組成之國泰板橋第一新城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不成立。
五、追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之國泰板橋第一新城A區公寓大廈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甲○○、蘇淑卿、陳俊良、酉○○、陳世陽 、李文環、馮萬福、黃春華、林秋桂、辛○○、丁○○、陳秀春、申○○、葉燕 珠、午○○等十五位管理委員組成之國泰板橋第一新城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不成立。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訴當事人適格: 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 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就特定訴訟有當事人適格者,得為原告起訴,或得 為被告受訴,且以自己之名義實施訴訟,並受本案判決。此項權能,稱為訴訟 實施權。故就特定訴訟有當事人適格者,謂為正當之當事人。在確認之訴,祇 須主張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故 原告祇須主張其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確認之利益者,即有原告之適格;被 告祇須為使原告有確認必要之對方利害關係人,即有被告之適格(王甲乙、楊 建華、鄭健才著「民事訴訟法新論」八十八年二月印行第四八頁、四九頁參照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 一、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楊清芬、丙○○、辛○○、甲 ○○、酉○○、庚○○、己○、乙○○、丑○○、申○○、卯○○、巳○○○ 等十二人及於原審審理中死亡之被告江鳳梨與訴外人謝秀菊、李永賢經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六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為管理委員所組成之國泰板橋第一新城A 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成立,及被上訴人甲○○、乙○○、戌○○、卯○○ 、午○○等五人與呂焜能、楊蔡雪卿、馮陳阿愛、辰○○、江芝瑩、陳柏、楊 昭民、羅國圳等八人經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選為管理委員所組成之 國泰板橋第一新城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成立,及追加之訴,固屬確認事 實存在與否之訴,惟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係為住戶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與住戶及他人均將發生私法
上權利義務關係,屬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其存在與否,上訴人自難以提起他 訴訟代替,再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包含過 去與未來之法律關係,就此等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 三號判例謂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是以上訴人不得提起以過去或未來之法律關係 為訴訟標的之確認之訴,故得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而該 管理委員會是否成立,將使管理委員會與住戶及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 ,足以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是為原審所採認。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 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國泰 板橋第一新城A區公寓大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楊 清芬、丙○○、辛○○、甲○○、謝秀菊、酉○○、江鳳梨、庚○○、己○、 乙○○、李永賢、丑○○、申○○、卯○○、巳○○○等十五位管理委員組成 而經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於八十九年八日以八九北縣板工字第一八七七三號﹁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同意備查之國泰板橋第一新城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未合法成立、國泰板橋第一新城A區公寓大廈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選出被上訴人甲○○、乙○○、戌○○、卯○○、午○○等五位管理 委員與呂焜能、楊蔡雪卿、馮陳阿愛、辰○○、江芝瑩、陳柏、楊昭民、羅國 圳等八位管理委員組成之國泰板橋第一新城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合法成 立、國泰板橋第一新城A區公寓大廈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選出甲○○、陳憲雄、李永賢、午○○、陳邱秀英、申○○、丁○○、江芝瑩 、辰○○、許麗華、戴湘妃、寅○○、李木峰、酉○○等十五位管理委員組成 之國泰板橋第一新城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合法成立及國泰板橋第一新城 A區公寓大廈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甲○○、蘇淑卿 、陳俊良、酉○○、陳世陽、李文環、馮萬福、黃春華、林秋桂、辛○○、丁 ○○、陳秀春、申○○、葉燕珠、午○○等十五位管理委員組成之國泰板橋第 一新城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合法成立有所爭執,縱訴外人謝秀蘭、李永 賢、呂焜能、楊蔡雪卿、辰○○、江芝瑩、陳柏、楊昭民、羅國圳等九人未列 為被告,甚至被告江鳳梨在原審訴訟中死亡,依上說明,於法自得提出本件確 認之訴。
(二)按當事人能力,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 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 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 之,兩者迴不相同(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參照)。當事人 能力之有無力,屬於訴訟成立要件,故如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其訴為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有當 事人能力者,原則上為有權利能力之人,但例外亦有雖無權利能力,而有當事
人能力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 力」即屬之。惟該條所指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而言,苟管理委員會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自無以 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依該法條規定擔任原告之餘地,此觀諸該法條之文義自明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二號裁定參照)。申言之,管理委員會 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所定程序成立者,無當事人能力,即無為原告之資格,亦 無為被告之資格。上訴人起訴主張國泰板橋第一新城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故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管理委 員會」,不具有當事人能力。復查國泰板橋第一新城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雖由前列管理委員組成,但委員均係兼職且任期僅一年,無固定性,而收取之 管理費屬代收代付之性質,實無獨立財產,不具備非法人團體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判例謂:「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 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是以原審謂上訴人係為確認管 理委員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不成立,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始為適法,自有 誤會,蓋如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設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則管理委員會不成立 ,即管理委員會不存在,管理委員會即不具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能力為訴訟 成立要件,乃職權調查事項,應先於實體事項審酌,故法院須以被告(管理委 員會)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以,本件上訴人如以管理委員會 為被告,而主張管理委員會未合法成立為有理由,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上 訴人之訴,反之,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第一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則上訴人不可能獲勝訴判決。職是,如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應認無保護之 必要,逕以判決駁回其訴。由之足見,上訴人以有爭執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 (其中有管理委員及非管理委員),被訴當事人適格不生欠缺問題。(三)上訴人於原審受敗訴之判決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始取得被上訴人呈案之 「國泰板橋第一新城A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三屆第一次會議紀錄」,始知九十一 年一月三十一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出如聲明第四項所載十五位管理委員;復 取得「國泰板橋第一新城A區區分所有權人第四屆第一次會議紀錄」,才知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出如聲明第五項所載十五位管理委 員。因此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起訴確認第三、四屆管理委員會不成立,乃基於 國泰板橋第一新城A區公寓大廈規約未經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以特別決議通過,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 規定,其選出管理委員不合法之事實。查觀被上訴人呈案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即知均未以特別決議通過公寓大 廈規約。由之足見,追加訴之基確事實與起訴請求確認之訴的基礎事實同一, 復有情事變更,合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四)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彙編第二十號法律問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組織及管理委員之選任,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是否具有當事人能
力」,提案機關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討論意見有甲、乙二說,初步討論結果採甲 說:不具有當事人能力。甲說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指之 管理委員會,係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管理委員 會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並無當事人能力」,其理由謂: 「蓋倘管理委員會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合法成立,亦有當事人能力, 立法者即無須在條文中明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等規定之必要,且該條例鉅細靡遺定有出席數及表決數 之法條豈不成為具文,並易使管理委員會流於少數人所把持操縱,有悖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之意旨」,殊值贊同。二、實體部分:
(一)管理委員會是由住戶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的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 下稱「本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定有明文。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 定,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明定。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既應 於規約中予以訂定,而「訂定規約」一事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本條例第三十 一條所定應以「特別決議」通過的事項,故而本條例所定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 選任管理委員會亦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通過的事項。由之足見 ,管理委員會成立須具備以下三個要件:(一)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的辦 法須於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明定;(二)「訂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辦法明 文」之公寓大廈住戶規約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特別決議」通過;(三)管 理委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經以「特別決議」通過之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所 定選任辦法選任。準此以言,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具備上開三個要件者,始具法 律效力,不以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為必要,易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本條例規定選任之管理委員組織成立,不待主管機關同意備 查,即有權開始執行本條例第三十四條所定管理委員會的職務;反之,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具備上開三個要件者,應自始、當然、確定的不具有法 律效力,縱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亦無權執行本條例第三十四條所定管理委員 會的任何職務,殆屬無疑。查被上訴人等自稱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係於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假板橋市民生公園活動中心召開之國泰板橋第一新城A 區公寓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並互推被上訴人庚○○為主任委員而 組成,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在板橋市民生公園活動中心是國泰板 橋第一新城A區、B區、C區、D區等四區住戶之聯合大會,而A區所有權人 出席大會未達本條例所定法定人數,故而未將國泰板橋第一新城A區公寓大廈 住戶規約於該日被上訴人等所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付諸表決,此有證人洪漢喻 里長、葉重欽到庭證述屬實。次查被上訴人戌○○(於原審為被告的共同訴訟 代理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辯期日自承:「開會時,我有問大家 有無意見,無人反對,也沒有意見,故記載無異議通過,但並未表決」等語( 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住戶規約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 定為表決,則核與證人洪漢喻里長、葉重欽於原審所為證述相符。再者,縱認 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達法定數額,惟因未依法表決,則據此訂定之 住戶規約難認合法。系爭公寓大廈規約既未經合法決議通過,則據該規約成立
之管理委員即為自始不成立。因而,原審簡易庭就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九三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認未合法成立之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無請求住戶繳納管 理費之權限。再者,依卷內被上訴人呈案之「國泰板橋第一新城A區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組織報備書」(下稱「報備書」)內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書」 載:「一、主旨:國泰板橋第一新城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二 、時間: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七點。三、地點:板橋市○○路○段 正泰二巷十號公園。四、主席:王俊龍。五、...」,而其「國泰板橋第一 新城A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載:「一、...。二、開會時間: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七點。三、開會地點:板橋市○○路○段正泰二巷 十號公園。四、主持人:王俊龍。五、出席人員:甲○○等九十六名...」 惟查板橋市○○路○段正泰二巷十號公園係小型社區公園,其空間不敷供九十 六人開會之用,事實上,該次A、B、C、D四區區分所有人聯合會,被上訴 人戌○○早在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向板橋市公所繳款預定板橋市民生公園活動中 心為開會場所,而依台北縣板橋市公園內活動中心租借管理要點肆、一、規定 :「於使用七日前向本所提出申請,經本所核准並繳納場地使用費後始得使用 」。由之足見,被上訴人送請板橋市公所報備所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載「 開會地點:板橋市○○路○段正泰二巷十號公園」與事實不符。次查召集人或 主持人王俊龍非屬A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業經王俊龍到庭證述無訛,由之益 足證明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在板橋市民生公園活動中心的會議係A、B、C 、D四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聯合會,確非A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此,「報備 書」內附「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未經A區區分所有權人法定出席人數及所有權 比例,依特別決議表決通過,已違公寓大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 一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則據該住戶規約第五條規定選出之管理委員自屬無效 ,則管理委員會未合法有效成立至明。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國泰板橋第一新城A 區公寓大廈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選出十三位管理委員會組成管理委員會,惟依 證人羅國圳到庭證稱該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就「報備書」內附「公寓大廈住 戶規約」提出大會以特別決議表決通過,核與被上訴人呈案「國泰板橋第一新 城A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二屆第一次會議紀錄」無表決通過規約之紀錄相符。因 此選出之管理委員仍當選自始無效,則其管理委員會亦未合法有效甚明。再者 被上訴人呈案「國泰板橋第一新城A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三屆第一次會議紀錄」 及「國泰板橋第一新城A區區分所有權人第四屆第一次會議紀錄」均無表決通 過規約之紀錄,因此第三屆及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組成之 管理委員會,亦未合法有效至明。
(二)本件國泰板橋第一新城A區公寓大廈規約不具合法性,則其管理委員會之成立 亦非合法:
1、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假板橋市民生公園活動中心召開國泰板橋第一 新城A區、B區、C區、D區等四區住戶聯合大會,非A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此經證人陳秀春於原審證稱:「...當天A、B、C、D區都有 去,...當天有分別A、B、C、D區的位置有分別排但坐時亂掉了... 」等語,證人洪漢喻里長於原審證稱:「我是來賓,受邀參加。當初A、B、
C、D區是一起開會的,後來並沒有分組開會,也沒有談規約的事情,也沒選 管理委員」等語,證人葉重欽於原審證稱:「當時有四排,分別A、B、C、 D區,後來也沒有分組開會」等語足稽。再者,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申請報備 遭退件,乃因A區、B區、C區、D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及會議紀錄 等資料所戴開會時間、地點、召集人均相同,亦經板橋市公所李廣憲於原審結 證屬實在卷。
2、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板橋市民生公園活動中心召開之A、B、C、 D四區住戶聯合大會,縱認係A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其出席人數 及其所有權比例未逾三分之二,根本不可能有特別決議通過規約,此有證人李 廣憲於原審證稱:「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開會必須是面積 及人數,二者都必須有三分之二才可以,會議中必須是這三分之二的四分之三 的人同意才可以,這就是我們退件的理由」等語足稽。由之足見,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日申請報備的資料顯示出席人數及其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數額,致遭退 件,足證後來送件報備之資料均非真實,乃人為虛偽制作。 3、按規約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訂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於規約具有自治規則之性質(本院八十五年簡上字第二七 四號判決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制訂之住戶公約及繳費之召集及決議 係全體住戶組織之自治團體所為之協議,具有自治規則之性質」參照)。故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定規約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特別決議方式訂定,乃為貫 徹區分所有權人的自治權,使規約條文得經會議充分討論而通過。由之可見, 如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未有特別決議,則規約訂定有欠缺,將影響其 合法性。同理,規約未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以特別決議通過,而僅有會後 由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在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文件中之「公寓大廈(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簽到、會議決議同意認證簽章名冊」上(該名冊非開會當天的簽 到簿,乃為申請報備所製作的文件)簽名的形式,則規約訂定顯然欠缺合法性 ,併觀公寓大廈管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後段關於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 於規約中訂定的規定,則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欠缺合法性,應自始的、當然的、 確定的不具法律效力甚明。查證人江支珍於原審證稱:「當天我並沒有出席參 加開會,簽名是在樓梯間簽的,...當時羅先生告訴我是社區的福利,所以 我才簽名的」、證人洪林阿甘於原審證稱:「當天我並沒有出席參加開會」、 證人陳秀春(乃A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陳金煌的配偶,據原審卷內「國泰 板橋第一新城A區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書」隨附「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及出席會議簽到、會議決議同意認證簽章名冊「所載」序號○八五號 陳 金煌」的地址門牌為「三民路二段正泰三巷八號五樓」與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 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陳秀春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正泰三巷八號五樓 」相同,故而該日筆錄第二二○頁第八行載:「我不是A區區分所有權人,我 是B區區分所有權人」,可能係誤記,併此指明)證稱:「當天我並沒有出席 參加開會,規約內容我沒有看過,但規約的內容我們並不同意」、黃林彩梨於 原審證稱:「我沒有去開會」、「不是我簽的,是我先生簽的」、「確實二次 都不是我簽的」,由之足證,A區區分所有權人江支珍、洪林阿甘、陳金煌、
黃林彩梨等四人未出席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A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開名 冊上「出席會議簽到」及「會議決議認證簽章」欄簽名,不論是其本人簽名或 其配偶代簽,均係會後簽名,確無「開會當天出席簽到」的事實,而且渠等就 「規約」未曾見過,遑論知其內容,故而會後簽名不具合法性而無效。次查被 上訴人丑○○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調解期日陳稱:「我並沒有去開過 會,我不知道,我不同意當管理委員」,足證丑○○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渠於會後在供報備用之上開名冊簽名,其簽名不 具合法性而無效。按江支珍的區分所有權面積九一‧○四平方公尺、洪林阿甘 及陳金煌的區分所有權面積均為九七‧九三平方公尺、黃林彩梨的區分所有權 面積九一‧○四平方公尺、丑○○的區分所有權面積一三五‧九二平方公尺, 合計為五一三‧八六平方公尺,自不得列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面積之內,因此 ,縱認在上開名冊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的簽名均屬真實(事實上半數以上之區 分所有權人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自上開名冊上簽名之區分所有權人 之區分所有權面積九‧六二四‧五七平方公尺扣除江支珍等五人的區分所有權 面積五一三‧八六平方公尺後,僅餘面積九‧一一○‧七一平方公尺,顯不足 區分所有權總面積一三、七八一‧四一平方公尺的三分之二(面積九‧一八七 ‧六○七平方公尺),則「A區公寓大廈規約」未經合法通過甚明,其管理委 員會之成立自屬不具法律效力。
(三)關於管理委員會之選任不得以口頭表決或舉手表決: 被上訴人戌○○呈本院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答辯狀所附「公寓大廈管理實務 範本第一○一頁」所載第十六條規定:「議案之表決方法如下:一、口頭表決 。二、舉手表決。三、投票表決。前項第一款至第二款所列方法之採用,由主 席決定宣告之。但有關人事問題之議案,採用投票表決」,按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之選任乃人事問題之議案,依該條規定,須採用投票表決,不得採用口頭表 決或舉手表決。被上訴人謂選任管理委員採用口頭表決,合乎該條規定,容有 誤會。
(四)上訴人與莊卓素蘭、廖燕雪、邱淑喬、劉寶貝、羅國圳、張月嬌等人使用停車 位具有合法權利,但拒繳停車費予未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非不付費也: 1、系爭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經板橋市公所准予報備後,要將服務中心負 責人朱和清派駐A區管理員林樹戀趕走,服務中心及使用停車位之住戶均認系 爭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不具法律效力,無權接管社區之管理,且管理員林樹戀係 服務中心派駐社區,社區住戶與服務中心間存委任關係,則林樹戀收取汽、機 車停車費係依委任契約處理委任事務,至於住在地下室,乃為管理方便,而經 社區住戶同意。惟被上訴人竟對林樹戀提起刑事告訴(侵占罪),於偵查程序 中,服務中心負責人朱和清見有人要藉管理委員會名義把持停車位使用之分配 ,事涉住戶間的糾葛,不願淌此混水,故命林樹戀撤離,事實上非由檢察官驅 離。特此指明
2、上訴人與其他使用停車位的住戶質疑系爭管理委員會之成立的合法性,決定提 起訴訟訴由法院裁判,在法院裁判確定前,將停車費交由羅國圳開立專戶保管 ,嗣法院裁判後交給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函知系爭管理委員會及張貼啟
事。由之足見,上訴人等人非不付停車費,僅在系爭管理委員會妾身未明前不 繳給系爭管理委員會而已。按理被上訴人應靜候法院裁判才是,惟被上訴人不 此之圖,其中有人放話恐嚇上訴人等人,製造鄰里不和。並於九十一年間先對 上訴人的被繼承人馮陳阿愛及莊卓素蘭、廖燕雪、邱淑喬、劉寶貝、羅國圳、 張月嬌、陳福景、蔡寶華、江支珍、黃俊閣等十一人提起竊佔罪之告訴,後對 羅國圳提起侵占罪之告訴,肆意以「刑」逼上訴人等人屆從就範。案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六號與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九四七三號受理偵查,均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六號不起 訴處分書謂:「經查被告等十一人,均為大樓之區分所有人,此為告訴人所自 陳,且告訴人復陳被告等人除於地下室停放車輛外,並無設置其他障礙物排除 他人使用之情事;再本件糾紛實係導因被告等人對於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性有所 疑義而起,本屬單純之民事糾葛,原應尋民事訴訟救濟途徑謀求解決,此復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九三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足見被告 等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涉有何等罪嫌 ,應認其罪嫌不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謂:「訊據 被告羅國堅決否認涉有右開犯行,辯稱係因住戶對於後來成立之『國泰板橋第 一新城A區管理委員會』合法性有所爭執,伊所收取之金錢,現存放在板橋玉 山銀行,各車主並簽有同意書,等到法院判決後,再交給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伊並有發函給『國泰板橋第一新城A區管理委員會』及張貼公告,伊並無 侵占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所辯有同意書影本在卷足憑,而告訴人辰○○及戌 ○○均自陳被告羅國圳確曾去函『國泰板橋第一新城A區管理委員會』並為公 告,足見被告所辯伊並無侵占之情事,堪以採信」,均足證明上訴人等人非不 付停車費,而是質疑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性,而暫不繳停車費。(五)關於地下室停車場之管理、用益:
1、本件A區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之使用,自建商交屋以來,業經全體共有人( 區分所有權︶約定分管:
按分管契約之成立,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且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自亦均無不可。最高法院向來一致表示之見 解。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號判決謂:「共有物分管之約定, 不以書面為要件,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八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謂:「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 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 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 謂:「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 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 號判決謂:「經登記之共有不動產,何人為共有人全以登記簿之記載為準。而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二十條第
一項亦定有明文,地下室倘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 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查國泰板橋第一新城係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分八批興建,於首批完工交屋後,國 泰公司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成立「國泰板橋第一新城服務中心」,委請祥盛大 樓管理公司(負責人朱和清)負責管理服務工作,此有服務中心給各住戶之啟 事足稽,依該啟事第三點之記載「唯汽車位自七十四年二月三日開放,先遷入 者優先登記停放」觀之,凡系爭公寓大廈住戶欲在地下室停放汽車者,須辦理 登記,且登記在先者優先停放。至於優先停放汽車的住戶遷離系爭公寓大廈, 其車位則按候補登記之先後遞補使用停放。系爭A區公寓大廈於七十五年五月 間交屋後,區分所有人均循上述辦法使用地下室停車場。被上訴人丑○○、呂 焜能、卯○○、戌○○、辛○○均登記候補,有服務中心派駐社區之管理員林 樹戀制作之候補停車位住戶名冊足稽。由之足見,A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間 對於共有之地下室停車場已成立分管契約,故而上訴人依法有權使用地下室停 車場甚明。被上訴人謂:「上訴人父親(馮萬福)、證人羅國圳、葉重欽,因 強佔所屬地下室停車場停車位十幾年來至今。並揚言想恐嚇有住戶要抽籤輪流 就要放火燒停車場,及對住戶不利等」、「上訴人(父親馮萬福)所先率領, 證人葉重欽、羅國圳等將停車場鐵門破壞不能使用」、「上訴人(父親馮萬福 )、黃俊閣、莊卓素蘭、羅國圳、蔡寶華等五位都是系爭公共所有物停車場停 車位十幾年來強行霸佔停車位有損區分所有人的公共權益」等語,顯然肆意誣 陷上訴人,涉犯誹謗罪之嫌。
2、共有物分管契約對於契約成立後受讓應有部分之非善意第三人,仍有拘束力: 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一四一號判決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三四九號解釋,僅謂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關於共有人與其 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契約後,受讓該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第三人若不知悉有 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時,亦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將有受不測損害之 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故該判例於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 ,非謂上開判例全部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準此,共有物分管契 約雖屬債權契約性質,但對於契約成立後以惡意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仍有 拘束力(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四四號判決參照)。 3、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以於規約訂定條文或以決議之方式剝奪區分所有權人於 規約訂定前已取得之權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更無此項權限: 按建商於買賣契約中保留專用權,於一樓或頂樓出賣時設定專用權予一樓或頂 樓買受人,而於其他買受人之買賣契約載此條款,即視為買受人已對專用權默 認,而應受其拘束。乃我國司法實務向來所持見解(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 一一○四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八四號等 判決參照)。未取得專用權的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既然於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設有 明示或默示同意專用權設定條款,則該等區分所有權人負有使該特定人取得該 專用權的義務,當然於嗣後訂定規約時,不得違反義務而於規約訂定剝奪該特 定人的專用權。同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不得以特別決議剝奪區分所有權人 的既存利益。
4、據前所述,A區公寓大廈於七十五年五月間交屋之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 地下室停車場之全體共有人)間的約定使用辦法,已成立分管契約甚明。而後 來受讓之區分所有人於受讓時明知地下室停車場之使用辦法,故應受分管契約 之拘束。所以,上訴人等使用地下室停車場車位具有專用權,依前所述,此項 既得利益之專用權,不容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規約訂定條文或以決議予以剝奪 。如有以規約明文或決議方式剝奪此項專用權,實有違反「禁反言法則」,應 屬權利濫用。由之足見,縱公寓大廈規約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通過 ,亦不得剝奪在規約訂定前區分所有權人之既得權。遑論本件公寓大廈規約未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通過生效。而管理委員會更無剝奪區分所有權 人之既得專用權之法律上依據。
5、假設A區公寓大廈規約經合法決議通過,惟觀原審卷內「國泰板橋第一新城A 區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書」隨附A區公寓大廈規約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停車 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 。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契 約格式如附件二」,即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於規約訂定條文或以特別決議 方法剝奪區分所有權人於規約訂定前分管契約所定既得權利。推而言之,縱認 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經合法成立,雖得依購屋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甲 方住戶全體得於通知交屋日起壹年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接管有關本房屋(社區 )之管理服務工作,甲方若不能於本條期限內完成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乙方除 得逕行終止直接管理工作外,有關本房屋(社區)日常安全衛生管理工作,為 免中斷,原組織服務中心,仍繼續執行其任務,其所需費用,由該中心逕行攤 算收取直至甲方住戶管理委員會成立執行任務之次月為止,甲方不得提出異議 」,終止委任服務中心所為地下室停車場及社區清潔之管理事務,而接管該等 事務,但尚無權逕以管理委員會決議改變原先管理方法。 6、查A區公寓大廈於七十五年間交屋後,全體區分所有人即循「服務中心」所訂 地下室停車場停車辦法,即登記在先者優先停放,登記在後者列為候補,被上 訴人丑○○、呂焜能、卯○○、戌○○、辛○○均登記為候補,已如前述。但 被上訴人戌○○等人藉成立管理委員之名以破壞A區公寓大廈原有秩序,剝奪 區分所有權人的既有權利,並製造特權,茲分述如下: A、原使用地下室停車場車位的區分所有權人遷離本社區或不使用停車位,依前述 區分所有人(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之約定,應依「候補停車位名冊」之順序 遞補,惟於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合法成立後,原使用停車位者中有被恐 嚇趕走或有遷離社區者,系爭管理委員會擅自准由王冠雄(五號三樓)、周群 傑(十一號)、邱志芳(六號四樓)、施泓澤(十號三樓)、陳郭粉(六號五 樓)、黃惠英(三巷六號五樓)、楊蔡雪卿(第二屆管理委員)、午○○(第 一、二、三屆管理委員)等人使用停車位,全不按候補名冊遞補,而私相授受 。
B、系爭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公告「住戶清潔費二○○元、機車三○○ 元、汽車一、三○○元,收費方式及停車方式維持原狀」,但後來擅自將汽車
停車費調高為二、○○○元,此有台北縣板橋市國泰板橋第一新城A區管理委 員會九十年度經費歲入歲出預算表足稽。 C、系爭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制訂之「國泰板橋第一新城A區地下室管 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社區地下室停車位置,限住於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始得進入停放,每次停放期間貳年,由管理委員會公告定期以左列方式決定 停車位置之停放車主,期滿前貳個月由管理委員會再行公告定期以相同方式辦 理。優先配置一個停車位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專用。其餘停車位依社區十四 個樓梯數平均配置,每一個樓梯配置二個,其中一個車位優先配置予擔任該樓 梯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另一個車位由該樓梯住於二樓以上之區分所 有權人以抽籤方式決定」,係系爭管理委員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自 訂停車辦法,賦與管理委員特權,顯係「自肥」。 D、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以訂定規約條文或決議方法剝奪區分所有權人之既得 權利,除非經有既得權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查另件系爭管理委員會訴請住戶 繳付管理費事件,於試行調解時,上訴人等提出方案「停車費調高為二、五○ ○元|三、○○○元,未停車之住戶不必繳垃清潔費,且管理委員無優先停車 之權利,以示公平」,但不為系爭管理委員接受。可見,系爭管理委員非真心 無私為社區服務,意在圖得特權利益。
E、管理委員應係無給職,因案出庭,理應支付車馬費,惟系爭管理委員會九十一 年二月收支明細表明載支付「法院出庭紅包費用二次,每次三、六○○元,又 支給記帳費二○、○○○元」,有違無給職之精神。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 棄繼承備查函、宣示判決筆錄、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服務中心啟事、 候補停車位住戶名冊、公告、預算表、地下室管理辦法、收支明細、簽到認證簽 章名冊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廣憲。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或不妥之狀態存在,而此項 受侵害之危險或不妥之狀態,能以對於被告等人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或不妥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號,五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參照)。
(二)按「管理委員會」係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設立之組織,「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 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相互間關係,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之訂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特別決議方 式通過,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十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 項、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從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依據以及與住戶、 區分所有權人發生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均係本於「規約」而來,故「規約 有無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特別決議通過」之「事實」,當係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能否成立,並與住戶、區分所有權人發生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基 礎甚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所屬「國泰板橋第一新城A區公寓大廈」於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推選被上訴人等十五位管理委員所組成並經台北縣板橋市 公所同意備查之「國泰板橋第一新城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成立,嗣又 追加確認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推選甲○○等十三位管理委員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 不成立,於本院中之上訴聲明又再追加確認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推選甲○○ 等十五位管理委員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不成立(被上訴人不同意此項聲明之追 加,上訴人嗣後如於本院有再追加任何聲明,被上訴人均不同意),其主要理 由係以經台北縣板橋市政府准予備查「規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所定之特別決議方式通過,該規約無效,依無效之規約所推選出來 之管理委員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自亦不成立,依其訴之聲明及主張觀之,係確 認被上訴人所組成並經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同意備查之「國泰板橋第一新城A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