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174號
PCDM,92,訴,2174,2003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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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池壹個,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殺人未遂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八十五年四月 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 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 滿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緣綽號「阿煌 」之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知悉乙○○經濟狀況頗佳,乃與甲○○及綽 號「阿通」、「志鴻」等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十八時許,由甲○○與「阿煌」先前往察看乙○○之公司位置及地形,並由甲○ ○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乙○○( 斯時於臺北縣林口鄉湖南村頭湖七號),佯以洽談生意為由與乙○○相約見面。 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十時許,甲○○與「阿煌」、「阿通」及「志鴻」分乘二 部自用小客車至國立林口啟智學校(下簡稱「林口啟智學校」,位於臺北縣林口 鄉○○○路三○三號)前,再由甲○○打電話約乙○○至林口啟智學校前洽談生 意,乙○○乃前來赴約,甲○○即邀乙○○上車與「陳經理」洽談生意,乙○○ 不疑有他乃上車坐於後座中間位置,甲○○及「志鴻」則分坐右後座及左後座, 「阿通」旋開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而以此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 由,另「阿煌」則駕駛另部自用小客車尾隨其後,並以電話告知如何恐嚇乙○○ ,途中即由甲○○及「志鴻」向乙○○恫稱有人出價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要 取其性命,且已給付二百萬元,若事成後會另給付一百萬元等語,甲○○同時掀 開上衣亮出插在褲腰處由「阿煌」交予之一把玩具手槍(未扣案且未能證明具有 殺傷力),而「志鴻」並表示要將乙○○之工廠燒掉及縱使乙○○逃脫,亦要對 乙○○之親人不利等語,致使乙○○因恐其本身及親人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乃 同意於當日十二時前支付二百萬元給甲○○等人以弭平此事,甲○○等人遂駕車 從中壢交流道折返回林口啟智學校前,嗣於當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由乙○○駕駛 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一同前往臺北縣林口鄉農會領得二百萬元,經「 阿煌」撥打電話予甲○○確認收到款項後,「阿煌」即指示甲○○令乙○○開車 搭載甲○○回林口啟智學校前,嗣於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乙○○始駕車離去,甲 ○○、「志鴻」則搭乘「阿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壢



休息站」與「阿煌」會合用餐,其後渠等再前往新竹市某處朋分款項,其中甲○ ○分得四十萬元,「志鴻」、「阿通」及「阿煌」則共分得一百六十萬元。惟甲 ○○仍未滿足,竟於同年月五日二十一時許及翌日(六日)十二時及十五時許, 承前開同一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而接續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乙○○(斯時 於桃園縣大園鄉某處),告知「老大」要求再交出現金五十萬元或(起訴書誤繕 為「及」)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並約定在林口啟智學校前交付,乙○○仍 因恐遭不利而心生畏懼,遂於同年月五(起訴書誤繕為十六)日向警方報案並持 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票號:QI0 000000號)赴約,於同年月六日十七時許,值甲○○搭乘由不知情之陳正 勝(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三E-七七六六號自用小 客車前來林口啟智學校前欲取款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嗣並於甲○ ○位於新竹市○○○街九號一樓之居所查扣得甲○○所分得之四十萬元。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電池一個,門號:0000000000 號)足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甲○○就恐嚇取財(二百萬元)及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之前揭行為,核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 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所為該等犯行與綽號「阿煌」、「阿通」、「志 鴻」等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甲○○就恐嚇取財(五十萬元或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之前揭行為, 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該等恐 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 恐嚇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 連續恐嚇取財罪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論處。查被告甲○○曾因殺人未遂案件 ,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九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 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六 年七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取財物,竟貪 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電池一個,門號:0000000000 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其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玩具手 槍一支,並未扣案以資證明其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復乏積極證據足以排除非 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可能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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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