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413號
TYDM,106,聲,3413,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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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松茂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松茂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於審判中經本院裁定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在案。惟 被告受雇於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長期研發癌 細胞等疾病藥物、免疫細胞療法等,並有多家海外公司主動 洽詢合作計畫。該公司預定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起陸續前 往大陸地區、泰國、菲律賓等各國進行合作初期的洽商及說 明,被告基於職務之所在,亦須陪同前往出差。被告名下全 部財產業遭檢察官及債權人等扣押,被告亟需工作以維持生 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致被告任職之工作職務執行有諸 多不便,工作恐因此限制而不保,況且被告家人仍居住在臺 灣,謀生之工作亦在臺灣,並無逃匿之必要,被告願意再提 供一定之擔保金,以確保日後可以到庭接受審判程序之進行 ,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 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 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 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 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 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 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 ,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 ,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 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 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 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 「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按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 、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



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 題。簡言之,僅係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 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不像本 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需對於 前揭要件事實可以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 度即可,且只需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 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 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0120 號、 第22581 號、第23093 號、第23612 號、第26282 號向本院 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審理,並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在案。再觀諸被告所涉前揭罪嫌,有檢察官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參以被告否認涉案,所涉相關情節均尚待釐清、確認,倘 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非無可能滯外不歸 ,有逃亡之虞。是為使本案訴訟之進行得以順利,非對其為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且如准予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將來一旦被告長期滯留境外,勢將影響本案訴 訟程序之進行。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任職公司長期研發癌細 胞等疾病藥物、免疫細胞療法等,並有多家海外公司主動洽 詢合作計畫,公司預定於106 年9 月19日起陸續前往大陸地 區、泰國、菲律賓等各國進行合作初期的洽商及說明,被告 基於職務之所在,亦須陪同前往出差乙情,惟依被告所提事 證,無法得知被告是否為主持人,不具非被告不可之專屬性 ,難認有何須被告親自出國、不可取代之事,且被告既早已 明知其受本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是否能前往前揭洽詢 合作計畫自應將此因素考量在內,再以現今科技進步、網路 通訊發達,利用網路或視訊方式,來參與初期合作的洽商及 說明,亦常有所聞,是要難認被告確有出境、出海之必要。 況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基 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之目的,本院認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且目前尚無其他處分替代限制出境處分之可能。 是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 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遷移出境、出海之權益稍受影 響,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家人均居住台 灣,謀生之工作亦在臺灣,故無逃匿之必要云云。然縱令至



親家屬居住台灣,與被告是否有逃匿之可能無必然關聯。綜 上所述,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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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