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勛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40 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 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 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三、經查,被告詹勛棋因所涉共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扣得其 所有三星牌手機2 支,經檢察官引為證物。又本案尚未進入 審理程序,扣案手機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為何、是否為得沒 收之物,均待釐清,自不宜逕行發還。準此,聲請人聲請發 還該扣案之手機,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