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014號
PCDM,92,訴,1014,20031112,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乙○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三號、
偵緝字第七一六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之「庚○○」署押及丁○○照片均沒收。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編號八所示丁○○照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所示偽造之「庚○○」署押及丁○○照片均沒收。
事 實
壹、丁○○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四年,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於八十 六年二月五日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同年七月十一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 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二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四年二月,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撤銷 假釋,執行殘刑一年五月二十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 年九月十五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 定,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撤銷緩刑宣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三月十八日確定。二案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現在臺灣臺中 監獄執行中。另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現在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上訴中(未構成累犯)。丁○○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庚○○( 所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部分另行審結)之身分年籍資料後,未得庚○○之同 意,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左列時地冒用庚○○名義或申請畢業證書、轉學證 明書,或冒名前往接受兵役體檢,或冒名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茲敘述其犯罪事 實如左:
一、丁○○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持庚○○戶籍謄本至臺中縣神岡鄉○○村○○路七十號 圳堵國民小學,冒庚○○名義以畢業證書遺失為由,填寫補發畢業證明書申請表 乙份,在申請人欄偽造庚○○署押(含簽名一枚及捺指印一枚)後,持交該國小 承辦人員,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核發(九0)圳小補字第00三號庚○○畢業證 書乙份給丁○○丁○○嗣於不詳時地在該畢業證書上黏貼其本人照片一張而變 造該份畢業證書,欲使人誤認其即係庚○○,足生損害於庚○○及圳堵國民小學 補發畢業證書之正確性。




二、丁○○又基於同前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持其本人照片 二張,至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四十九巷十五號臺北縣立五股國民中學,冒庚 ○○名義申請成績證明書,填寫學生個別證明文件申請書乙份(未偽造庚○○署 押),並黏貼照片一張後,持交該國中承辦人員,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 股中成證字第四0七六七號庚○○名義之學生轉學證明書乙份,並由承辦人員在 該證明書上黏貼丁○○照片一張而變造該份轉學證明書,欲使人誤認其即係庚○ ○,足生損害於庚○○及五股國民中學核發轉學證明書之正確性。三、庚○○係七十一年次役男,原經臺北縣五股鄉公所安排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應前往 臺北縣立三重醫院接受徵兵檢查,惟因庚○○行方不明,家屬無法通知其按時到 檢,丁○○得知此事,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冒庚○○名義前往臺北縣五股鄉公所 詢問兵役體檢事宜,旋經五股鄉公所排定於同日(十月二十六日)前往三重醫院 接受徵兵檢查,丁○○遂於是日冒庚○○名義前往接受體檢,使不知情之三重醫 院各部門負責檢驗之醫師與檢驗員誤認丁○○即係庚○○,而將對丁○○體格檢 驗結果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庚○○縣市役男體格檢查表上。丁○○繼接續於九十 一年一月八日再冒庚○○名義前往三重醫院接受智商測驗,使不知情之測驗醫師 將智商測驗結果登載於同一紙體格檢查表上,進而判定庚○○因智能偏低,屬免 役體位,足生損害於庚○○及五股鄉公所、三重醫院關於徵兵體檢之正確性。四、丁○○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上午持其本人照片三張及前開補發之庚○○畢業證 書影本一紙至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冒庚○○名義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使 不知情之戶政人員甲○○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式二份)上,先以電腦製 作庚○○年籍資料,並在每份申請書上黏貼照片一張,由丁○○在二份申請書之 申請人欄及領證核章欄分別偽造庚○○簽名一枚及捺指印一枚,偽作係庚○○之 簽名及捺指印,再持交甲○○據以製作庚○○國民身分證一枚,足生損害於庚○ ○及該戶政事務所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嗣於翌日(同年一月八日)經該戶 政事務所審核人員發現被告照片與庚○○檔案照片不符,通知丁○○前來說明, 並通知庚○○之叔己○○前來指認後尋線查知上情。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於前揭時地以庚○○名義先後向圳堵國小申請補發畢業證書 ,在領得之畢業證書上自行貼上本人照片,持庚○○圳堵國小畢業證書影本至臺 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庚○○國民身分證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係庚○○,戶籍登記伊父為潘榮豐,母潘鍾美玉, 弟潘仲秋,兩位叔叔潘豐原及己○○,丙○○不是伊養父,伊實際生母係孫林秀 蘭,於懷胎生伊前與伊生父戊○○之婚姻出現裂痕離家出走,另結識潘豐榮,同 居中生下伊,並將伊登記為潘豐榮及其妻潘鍾美玉之子,詎伊生母與潘豐榮於八 十四年九月間與友人一行八人,在臺南縣麻豆交流道下發生車禍全數罹難死亡, 警詢中自白書係伊寫的,但警察拉伊手蓋指印,係警方比對指紋堅持要伊承認伊 係丁○○,圳堵國小畢業證書係伊去申請的,證書上伊照片係學校承辦人員貼上



去的,伊去申請補發身分證係因兵役及轉學要用云云。二、然查:
(一)被告丁○○於警詢中坦承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籍設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埔心仔十號之丁○○即係伊本 人,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上午持庚○○圳堵國小畢業證書影本至臺北縣五股 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庚○○國民身分證,翌日(一月八日)戶政人員查覺有 異,通知伊前往說明,並通知庚○○家屬前來指認,伊申請庚○○身分證是為 了要辦體檢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一號卷 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十八頁、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六號卷第三頁 背面至第四頁),並有被告邱建所寫自白書一件附卷可稽(見上開第七三一六 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又丁○○之母為邱阿屘,其於七十五年七月 二十六日被丙○○收養,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三號卷第二十八頁)。(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之叔己○○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證稱:庚○○係伊侄子, 戶籍上父係潘豐榮,母潘鍾美玉,但庚○○不是他們們二人親生,是潘鍾美玉 親大哥的小孩,過繼給他們夫妻收養的,伊不認識被告丁○○(警詢中當場指 認),係庚○○遭被告丁○○冒領身分證,警察通知伊至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 作筆錄,伊不知丁○○如何知悉庚○○身分資料,潘豐榮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 日晚在麻豆那邊車禍死亡,過世前住在臺中清水那邊,丁○○在八十五、六年 時就冒充過庚○○,伊曾見丁○○手提箱內都是潘豐榮資料,不知他是從哪裡 拿到那些資料,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在麻豆調解委員會調解一事,是伊去調 解的,不是丁○○去的,伊不知丁○○怎麼會有調解書,丁○○連車禍現場照 片都有,好像是他在臺中認識的一個警員幫他弄到的等語(見上開第四六四一 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七三一六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乙○九 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 )。
(三)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亦稱:伊不認識丁○○,伊係臺中縣神岡鄉圳堵國小 畢業,伊未要丁○○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替伊去三重醫院做徵兵體檢,伊於 九十年七、八月間遺失身分證,不知道遺失地點,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要去補 辦身分證時,戶政事務所人員告訴伊有人冒伊名義補領身分證,並做徵兵體檢 ,伊不知丁○○如何知道伊係圳堵國小畢業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一六號卷第八頁背面)。(四)證人即被告丁○○養父丙○○於偵審中證稱:伊與林邱阿屘係夫妻,被告丁○ ○係林邱阿屘未婚親生,伊便收養他,大約兩歲左右收養他,伊不知丁○○親 生父親是誰,林邱阿屘沒有提過,丁○○小時候即因精神病就醫,有帶他去看 醫生,也有吃藥,但一、兩次後他就跑了,國二後離家,偶爾才回來幾天,不 清楚他的狀況,這幾年看報紙才知道他冒別人名字犯案,偵查中伊妻有去監獄 探視他,丁○○不能說話,聽說是在派出所喝硫酸自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 日伊有去臺中法院作證,丁○○在該案中亦自稱係庚○○,他利用庚○○家人 過世機會用死亡證明書去領錢,伊不知他如何取得庚○○相關資料等語(見前 開第一四六六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乙○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



。並有證人丙○○所提之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桃療字第00 03162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丁○○於七十五年十月 二十四日至該院初診,主訴說謊、逃學、逃家,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再度至 該院門診,主動報告有幻聽,當時應診醫師認為無法完全排除精神病之可能, 但此後丁○○即未再回診等語。
(五)再經乙○分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調庚○○與丁○○口 卡,比對口卡資料及照片,被告與丁○○口卡上照片所示之人相同,而與庚○ ○口卡照片所示之人顯非同一人,且丁○○自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滿十五歲 )初領國民身分證起,及嗣後七次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所使用之不同時期照片 ,均可確認與被告係同一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北警戶 字第0920051031號函所附庚○○口卡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同年六月十一日桃警 戶字第0920049070號函所附丁○○口卡在卷可參。 綜上,被告丁○○之年籍資料應無錯誤,其自稱係庚○○云云,顯不足採。三、次查被告丁○○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持庚○○戶籍謄本至臺中縣神岡鄉○○村○○ 路七十號圳堵國民小學,冒庚○○名義以畢業證書遺失為由,填寫補發畢業證明 書申請表乙份,在申請人欄偽造庚○○簽名一枚及捺指印一枚後,持交該國小承 辦人員,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核發(九0)圳小補字第00三號庚○○畢業證書 乙份之事實,有該國小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神圳小字第0920001293號函及所附補發 畢業證明書申請表、庚○○戶籍謄本影各一件附卷可稽。又圳堵國小畢業證書上 無須張貼照片,亦有該國小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神圳小字第09100066700號函在卷 可考。顯見本案卷附圳堵國小補發給被告丁○○之(九0)圳小補字第00三號 庚○○畢業證書上黏貼之丁○○照片,係由被告丁○○自行黏貼之事實,堪可認 定。
四、又查被告丁○○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持其本人照片二張,至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四十九巷十五號臺北縣立五股國民中學,冒庚○○名義申請轉學成績證明書 ,填寫學生個別證明文件申請書乙份(未偽造庚○○署押),並黏貼照片一張後 ,持交該國中承辦人員,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股中成證字第四0七六七 號庚○○名義之學生轉學證明書乙份給丁○○,並由承辦人在該證明書上黏貼丁 ○○照片一張之事實,有乙○卷附該國中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北縣股中教字第09 20002819號函所附學生個別證明文件申請書、股中成證字第四0七六七號庚○○ 名義之學生轉學證明書各一紙可證(見乙○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八頁)。五、再查同案被告庚○○係七十一年次役男,原經臺北縣五股鄉公所安排於九十年八 月一日應前往臺北縣立三重醫院接受徵兵檢查,惟因庚○○行方不明,家屬無法 通知其按時到檢,被告丁○○得知此事,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冒庚○○名義前往 臺北縣五股鄉公所詢問兵役體檢事宜,旋經五股鄉公所排定於同日(十月二十六 日)前往三重醫院接受徵兵檢查之事實,有五股鄉公所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北縣五 兵字第0910010962號函一紙在卷可考(見前開第四六四一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 。被告丁○○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冒庚○○名義前往三重醫院接受體檢,使 不知情之該醫院各部門負責檢驗之醫師與檢驗員誤認丁○○即係庚○○,而將對 丁○○體格檢驗結果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庚○○縣市役男體格檢查表上,又接續



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再冒庚○○名義前往三重醫院接受智商測驗,使不知情之測 驗醫師將智商測驗結果登載於同一紙體格檢查表上,並進而判定庚○○因智能偏 低,屬免役體位之事實,復有該日貼有被告丁○○照片之庚○○名義縣市役男體 格檢查表一紙、三重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縣重醫歷字第0910002143號函 所附庚○○(實為丁○○)病歷乙份在卷足憑。六、復查證人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甲○○於偵查中及乙○訊問時結證稱 :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持庚○○圳堵國小畢業證書影本及照片三張至 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補領身分證手續,若無證件,要 調口卡確認後才可以補發,若申請人有畢業證書、護照、退伍令等,就可直接申 請辦理。申請書一式二份,申請書上資料係依據庚○○電腦內戶籍資料製作,交 給被告丁○○簽名,因被告丁○○未帶印章,就蓋指印,伊負責櫃檯申請作業, 係後面核對的長官發現被告照片與原來檔案內庚○○照片不符,被告丁○○當時 是拿庚○○圳堵國小畢業證書影本來辦理,戶政事務所秘書有以電話向圳堵國小 查證,並在被告持來之畢業證書影本右側註記,有補發一張貼被告照片之庚○○ 身分證給被告,發現後戶政事務所已將補發之身分證取回等語(見前開第四六四 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七三一六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乙 ○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丁○○持其本人照片三張及庚○○圳堵國 小畢業證書影本,冒庚○○名義至五股鄉戶政事務所以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 ,由戶政人員甲○○先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式二份)上,以電腦製作庚 ○○年籍資料並黏貼照片,繼由被告丁○○在二份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領證核章 欄分別偽造庚○○簽名一枚及捺指印一枚,偽作係庚○○之簽名及指印,再持交 甲○○據以製作庚○○國民身分證一枚之事實,復有該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 十八日北縣五戶字第0910000902號函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庚○○圳堵國 小畢業證書影本各一紙、及補發貼被告丁○○照片之庚○○身分證影本一紙在卷 足憑(見上前開第四六四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第七三一六號偵 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乙○調查審理 中屢次以書狀聲請傳喚與之無任何親戚關係之證人戊○○、孫自強李桂花、于 曉秋、啞伊哈高、江昭寬王澤彥、伊殺魯刀、華加志沈國民李玉章、歐陽 賢卿、王東河、浦忠勝等人,及請求作親子血緣DNA鑑定云云,無非均係欲證 明其非丁○○而係庚○○。然查被告確係丁○○之事實,已見前述,再觀諸其前 案紀錄,亦有多次分別冒劉英傑、陳世傑、黎振宇簡英傑等不同人名犯案之前 科,乙○認其聲請僅在延滯訴訟,虛耗司法成本,並無任何實益,其聲請應予駁 回。
八、末查被告丁○○經乙○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作精神鑑定結果,認其腦波 檢查無異常,心理衡鑑方面,其語文智商七十二,操作智商七十,屬邊緣性智能 不足,測驗中配合動機不佳,故對其智力水準之推論有低估之可能。人格評鑑顯 示其計劃能力較差,常有衝動反應,對於後果較為輕乎不在意。精神狀態檢查方 面,其意識清楚,外觀整潔,態度尚合作,注意力佳,鑑定過程面帶微笑,但表 情變化較少,表示自己係被冤枉,心情一直不好,說話音量較小,言談切題連貫



,否認有聽幻覺、視幻覺,亦否認有宗教妄想、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 想、誇大妄想等精神病症狀。無身體不適之抱怨,睡眠食慾尚可,定向感、記憶 力、判斷力、抽象及計算能力正常,否認自己有精神疾病,亦否認曾至桃園療養 院就診。其於鑑定過程中除呈現對個人身分之錯誤認同外,並無明顯之精神病症 狀。雖其曾訴有短暫幻聽,但無確切證據顯示其曾罹有重大精神疾病,所涉偽造 文書之事實,雖有異於常情,然從本次鑑定及現有資料難以確定其偽造之動機、 目的,進以判斷其個人身分錯誤認同係精神病下之妄想,或有其他原因所致,有 該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九二)八療一般字第092000348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被告丁○○既無證據證明係屬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 自應負擔完全之刑事責任。
九、查被告丁○○就事實欄壹、一所示,其冒庚○○名義填寫圳堵國小補發畢業證明 書申請表乙份,在申請人欄偽造庚○○簽名一枚及捺指印一枚後,持交該國小承 辦人員,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 及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在領得之圳堵國小(九0)圳小補字第00三號庚○○畢業證書上黏貼 本人照片一張,欲使人誤認其即係庚○○,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 文書罪。又被告丁○○就事實欄壹、二所示,冒庚○○名義領得五股國中股中成 證字第四0七六七號庚○○之學生轉學證明成績書乙份,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在該證明書上黏貼其本人照片一張,欲使人誤認其即係庚○○,核其所為亦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五股國中承辦人員變造轉 學證明書,係間接正犯。又其就事實欄壹、三所示,接續二次冒庚○○名義前往 臺北縣立三重醫院接受兵役體檢,使不知情之該醫院各部門負責檢驗醫師與檢驗 員誤認其係庚○○,而將對其體格檢查之結果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庚○○縣市役 男體格檢查表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被 告丁○○就事實欄壹、四所示,持其本人照片及前開補發之庚○○圳堵國小畢業證書影本一紙至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冒庚○○名義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 由不知情之戶政人員甲○○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式二份)上,以電腦製 作庚○○年籍資料,並在每份申請書上黏貼照片一張,由丁○○在二份申請書之 申請人欄及領證核章欄分別偽造庚○○簽名一枚及捺指印一枚,偽作係庚○○之 簽名及捺指印,再持交甲○○據以製作庚○○國民身分證一枚,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及指印係偽造申請書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變造上開 圳堵國小畢業證書、五股國中轉學證明成績書,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其嗣後 行使變造之圳堵國小畢業證書,其先前連續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再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丁○○所犯上開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事實欄壹、二所示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然蒞庭檢察官已另 以九十二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一六九0號補充理由書補陳,此部分既與事實欄壹、 一所示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乙○自 得一併審究。再被告丁○○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 罪間,並無必然之原因結果或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公訴意旨認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犯關係云云,亦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冒名前科,仍不知 悔改,復一再冒名犯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十、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之「庚○○」署押(含簽名及指紋印),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編號三至八所示被告丁○○照 片,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冒同案被告庚○○名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往臺 北縣立三重醫院接受徵兵體檢,繼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該醫院接受智商測驗, 頂替庚○○完成役男體格檢查,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頂替他人應徵罪嫌云云。
二、惟按徵兵及齡男子應受下列徵兵處理:一、兵籍調查;二、徵兵檢查;三、抽籤 ;四、徵集。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為常備役、替代役、免役體位,依下列 規定服役。又經徵兵檢查,適於服現役者,依國防部所定兵額徵集入營服役。兵 役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及 齡男子之徵兵處理過程可分為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徵集四個階段,而役 男體格檢查,應屬徵兵檢查之過程,依體檢結果判定體位,以決定服役之種類。 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對於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 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及意圖妨害兵役等相關行為,分別在同條例 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三條採列舉方式設有刑罰規定,亦足以彰顯徵兵處理與 徵集階段性質之不同。查本案被告丁○○係冒同案被告庚○○名義前往臺北縣立 三重醫院接受兵役體格檢查,性質上屬徵兵檢查階段,尚未達應徵之階段,縱有 冒名頂替情事,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對於冒名頂替之人並未設處罰規定。 而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固對頂替他人之行為設有處罰,然此應指在應徵 或應召之階段而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頂替庚○○接受兵役體檢該當同條例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云云,顯有誤會。再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原則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冒庚 ○○名義接受兵役體檢之行為,法律既無處罰明文,其行為自屬不罰。又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丁○○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丁○○基於同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 四二五號聲明異議乙案中,連續冒庚○○名義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使之, 並於該院調查中冒庚○○之名應訊,在訊問筆錄上偽簽「庚○○」署押,因認被 告丁○○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 條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
二、經查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 一年度執緝字第三二號指揮執行命令為由,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五號受理在案,並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同年三月三日以庚○○名義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及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下 午三時十五分、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出庭應訊時自稱係庚○○, 並於訊問筆錄末偽造庚○○署押等事實,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 第四二五號卷宗可稽。惟該案被告冒庚○○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之行 為時間距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二年,難認有何時間緊接之連續犯關係,應認係另 行起意,乙○無由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一 月 十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一 月 十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
│編號│ 名 稱 │ 沒收物 │ 備 攷 │
├──┼───────────┼─────────┼───────┤
│ │圳堵國小90.9.7庚○○ │ 偽造庚○○簽名及 │ │
│ 一 │補發畢業證明書申請表 │ 指紋印各一枚 │ │
│ │乙份 │ │ │
├──┼───────────┼─────────┼───────┤
│ │91.1.7庚○○名義補領 │ 每份上偽造庚○○ │ │
│ 二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 簽名及指紋印各二 │ │
│ │(一式二份) │ 枚 │ │
├──┼───────────┼─────────┼───────┤
│ │圳堵國小(90) 圳小補字 │ 丁○○照片一張 │ │
│ 三 │第003號庚○○畢業證書 │ │ │
│ │乙份 │ │ │
├──┼───────────┼─────────┼───────┤
│ │90.10.12庚○○名義五股│ 丁○○照片一張 │ │
│ 四 │國中學生個別證明文件申│ │ │
│ │請書 │ │ │
├──┼───────────┼─────────┼───────┤
│ │五股國中股中成證字第 │ 丁○○照片一張 │ │
│ 五 │40767 號庚○○學生轉 │ │ │
│ │學證明書乙份 │ │ │
├──┼───────────┼─────────┼───────┤
│ │91.1.7庚○○名義補領 │ 每份上丁○○照片 │ │
│ 六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 一張 │ │
│ │(一式二份) │ │ │
├──┼───────────┼─────────┼───────┤
│ 七 │91.1.7補發之庚○○國民│ 丁○○照片一張 │ │
│ │身分證乙枚 │ │ │
├──┼───────────┼─────────┼───────┤
│ 八 │90.10.26 庚○○縣市 │ 丁○○照片一張 │ │
│ │役男體格檢查表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