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四號
自 訴 人 世強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同右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五十巷七十五號自訴人之營業處,參加無線電輔肋營運,向自訴人承租無線電 機台,約定機台租金及電台服務費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千百五元。詎乙○○ 取得無線電機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繳納租金,並易持有為不法之 所有,而將該無線電機台侵占入己,避不見面。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在志陽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 南港區○○街十五號之營業處,向該公司承租車號C二─七一九號營業小客車一 輛,約定租金為每日六百元,一星期繳交一次。詎乙○○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亦未返還該車,並 易持有為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置放在台北縣樹林市附近,而將該車侵占入己之侵 占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五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經 被告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有本院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五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八年六月十 日之侵占行為,與前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之侵占行為間,其時間相距僅一 個多月,尚非久遠,且其犯罪時間亦在前開判決確定之前,犯罪構成要件、手段 復係相同,堪認被告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是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確定判 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首開說明,逕為諭知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高 奕 驤
法 官 潘 翠 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 文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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