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278號
PCDM,92,自,278,2003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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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七八號
  自 訴 人 龍山實業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黃紀錄律師
        賴玉梅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 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同年十二月三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緣甲○○自不詳時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止,受僱於龍山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龍山公司)擔任混凝土預拌車司機,從事混凝土之運送,為從事業 務之人。龍山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與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東公司)簽訂運輸承攬協議,約定由龍山公司提供車輛及駕駛員為亞東公司載送 預拌混凝土至亞東公司指定之客戶工地,同年三月四日,龍山公司與亞東公司約 定以每車裝載六立方公尺混凝土之方式,為亞東公司運送混凝土至客戶峰昇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臺北縣新店市○○段住宅二期新建工程工地。詎甲○○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藉該日駕駛車號:二F-五○一號預拌混凝土車 為亞東公司載運預拌混凝土至上開工地之機會,於亞東公司龍潭子廠出發後,在 抵達前開處所途中,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將車輛駛至不詳處所,將所載 運六立方公尺中約一點六二立方公尺之混凝土卸下,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 金額售予不詳年籍之人後,方駕車駛抵上開工地。嗣因亞東公司駐前述工地人員 見該車抵達時間有違二地往返之通常時程,而該車之裝卸混凝土入料口處又有顯 著污跡,因而懷疑甲○○於出廠後抵達前有擅自卸下混凝土情事,遂先命甲○○ 駕駛該車,由亞東公司人員隨同前往新店市○○路之安鏮拖車電子地磅處過磅後 ,隨即開回卸下混凝土再於前開工地過磅測量,經先後二次測量結果計算發現甲 ○○所載運之混凝土短少一點六二立方公尺,始悉上情。二、案經龍山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甲、關於程序: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自訴代理人意見後,認為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之,先此說明。
乙、關於實體: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自訴人指陳情節,互核相符,復有亞東 公司與自訴人簽訂之混凝土運送承攬協議書影本、亞東公司送貨單影本、被告甲 ○○薪俸袋影本、新店安鏮拖車電子地磅記錄單影本、亞洲水泥公司地磅記錄單 影本及亞東公司簽呈暨批示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雖陳以販售混凝土係為車輛補胎之用等云云,惟自訴人曾發給 受僱從事運送混凝土之司機每人三千元以為緊急之用,業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 頁),是所陳已無從解免其於本案應負之刑責。被告既受僱於自訴人而從事運送 業務,自當忠於其業務行為,依時依量送達指定處所,其為己利而悖於本身應盡 業務上之義務本旨,將業務上所持有之部分混凝土售予不詳之人,所得款項供己 花用,因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受僱於自訴人公司擔任駕駛員職務,負責運送混凝土送交客戶之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其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所為固非可取,然其 行為僅此一次,核算所得非鉅,犯罪情節應認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肇致犯行,所 犯本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與如前 所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 恕之處,是本院認為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數額暨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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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