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士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士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士軒因犯肇事逃逸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唐士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上開各罪屬不同犯 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間隔 非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