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子貴(原名林子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子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子貴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 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 年6 月26 日)前為之,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 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 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已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 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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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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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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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 │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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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6 年4 月9 日 │106 年1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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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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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1728號 │106 年度速偵字第1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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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678 號 │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313 號 │
│實├──┼──────────────┼──────────────┤
│審│判決│106 年5 月22日 │106 年6 月26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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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678 號 │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313 號 │
│判├──┼──────────────┼──────────────┤
│決│確定│106 年6 月26日 │106 年7 月2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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