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 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七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八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
判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弟媳,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四0三巷二號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辦公室內,因與其弟媳甲○○意 見不合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甲○○臉部,致甲○○因此受 有鼻骨斷裂、右前額紅腫二×三公分、下巴紅腫三×三公分、右臉頰擦傷、頭部 創傷,並致顱底腦脊髓液漏出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甲○○指訴明確,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出具之北醫 診字第9203203156號甲種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同年四月十一日出具之甲診 字第醫878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鼻骨斷裂、右前額紅腫二× 三公分、下巴紅腫三×三公分、右臉頰擦傷、頭部創傷,並致顱底腦脊髓液漏出 ,告訴人因此住院治療,其所受傷害並非輕微,且被告事後迄無任何道歉賠償表 示悔意之行為,原審僅判處拘役三十日,實屬過輕。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量 刑過輕,尚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因細故竟出手毆打弟媳成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迄未向告訴人道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涉犯之前開傷害罪名,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 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上訴人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一 月 十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一 月 十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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