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2年度,264號
PCDM,92,簡上,264,200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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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並緩刑三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除 將第一審判決(一)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犯罪時間「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同 年八月間某日止」,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某 日止」;犯罪地點「臺北縣市賓館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一號十一樓等 處」,更正為「臺北市及臺北縣板橋市等地賓館」(二)事實及理由欄四之據上 論斷法條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更正為「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理由略 以:被告至今未曾向告訴人致歉,足見其毫無悔意,並未因此事件而記取教訓, 是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得以緩刑三 年,其量刑實有過輕之嫌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其明知魏子淇為告訴人之配偶後 ,猶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止,與魏 子淇連續於臺北市及臺北縣板橋市等地賓館相姦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書寫之信函影本一份 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家庭之 犯行洵堪認定。而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有逾越法定刑度而為刑 之宣告,或恣意濫用刑罰裁量權致量刑結果顯有失出或失入等情形外,要難遽指 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知魏子淇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之相姦多次,破壞他人家庭秩序和諧,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又衡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憑,係因涉世未深,智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用啟自新,並無何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是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量刑亦 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高奕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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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