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0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JP小瑪莉機壹台(含IC板壹塊)、金錢豹小瑪莉機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台幣參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一三0號對面經營星座檳榔攤,明 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 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綽號「龍泉」之成年男子提供賭博性電動玩具JP小瑪莉 一台、金錢豹小瑪莉一台,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擺設於上開公眾得出 入之檳榔攤內,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每投新台幣(下同 )十元,換取得押注之分數,以跑燈之方式,視押中的倍數而得不等之分數,所 得分數可以退出等值之金錢;若未押中則賭資皆遭機具沒入,至於該機具所得收 益則由甲○○及綽號「龍泉」之成年男子朋分。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 九時五十五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動玩具JP小瑪莉機一 台(含IC板一塊)、金錢豹小瑪莉機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三 千二百四十元。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扣案之賭博性 電動玩具JP小瑪莉機一台(含IC板一塊)、金錢豹小瑪莉機一台(含IC板 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三千二百四十元(三)扣案物代保管條一紙(四)現場照 片圖五紙(五)臨檢現場紀錄表一紙等附卷可資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 甲○○與綽號「龍泉」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 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連續普通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富,以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 ,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其經營時間僅有三日,取得之利益甚微,犯罪後尚 能坦認犯行,且其素行良好,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經歷此次起訴審判 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JP小瑪莉一台( 含IC板一塊)、金錢豹小瑪莉機具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而賭資三千二百四十元係在賭檯即機具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