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0號),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左:
主 文
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 結果,認宜由受命法官獨逕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在案,爰依首揭規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甲○○與張景昆、李美甜(犯重利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 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鄭金德、陳永和(二人均通緝中,俟到案 後另行審結,另起訴書記載共同被告何露純,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無罪)等人,共同基於以重利放款為業務之犯 意聯絡,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四七之三十號五樓,經營俗稱「日日會」之地 下錢莊,針對計程車司機為主要對象,趁該等計程車司機急需用錢之際,從事金 錢借貸業務,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由甲○○等人印製廣告卡供不特定人借貸, 由借款人提供行車執照或身分證正本並簽發本票為抵押,每次借款新台幣(下同 )一萬五千元及三萬元不等,每三天為一期,分十期,如借款三萬元,則每期償 還三千三百元,賺取顯不相當之利息。李美甜負責記帳及抄寫借款人資料、張景 昆負責出面與借款人接洽等工作,渠等均恃以維生。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下午六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空白商業本票三本、廣告宣傳卡一盒、借 款單據一百六十三份(含身分證影本及商業本票)、收支帳冊一本、支票兩本、 業績日報表三十八張及借款人名冊一本等物。
三、證據:(一)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張景昆、李美甜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即借款人王沙麗、姜文國、鄭富元、吳宗毅、陳壹荃、黃坤生、陳順 明、王光雄、黃添來、謝清榮、陳炳文、梁貴富、杭家祺(即杭東穎)等人於本 院調查時之證述。(三)空白商業本票三本、廣告宣傳卡一盒、借款單據一百六 十三份(含身分證影本及商業本票)、收支帳冊一本、支票兩本、業績日報表三 十八張及借款人名冊一本等物扣案足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 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廿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廿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一、空白商業本票三本。
二、廣告宣傳卡一盒。
三、借款單據一百六十三份(含身分證影本及商業本票)。四、收支帳冊一本。
五、支票兩本
六、業績日報表三十八張
七、借款人名冊一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