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3426號
PCDM,92,簡,3426,200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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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六○號、偵緝字
第一二五○號、第一一○八號),經於本院訊問時,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立委乙○○」為甲○申請特別接見劉仁溥之請託書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何幼海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幼海以其於八十八 年間某日偽刻之印章,偽造立法委員乙○○之署押及印文,以偽造乙○○請託特 別接見之私文書,二人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共同持該偽造之請託書, 向臺北看守所人員佯稱何幼海係立法委員乙○○之特別助理,而順利辦理特別面 見該所收容人劉仁溥得逞,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北看守所對人犯會見管理之 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共犯何幼海、證人何范綺芳之指證
㈢扣案偽造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立委乙○○」為甲○申請特別接見劉仁溥之請託書 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 何幼海間,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共犯何幼海 偽造「立法委員乙○○」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 等偽造文書之行為,又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並酌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 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規定,併依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諭知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請託書一份,係共犯何幼海所有,供渠等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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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