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3345號
PCDM,92,簡,3345,2003112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
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帳單(編號為0000000號)第二、三聯上偽造之「詹正和」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貪污、贓物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八月,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甲○○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甲○○所犯前揭貪污、贓物、竊盜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時四十分 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三七九巷二十五號工企實業有限公司附近之廣場,見 該公司職員詹正和所失竊之皮包(內有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遠東商業銀行 信用卡一張、臺灣企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台北企銀提款卡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 、身分證一張、汽車駕照一張、機車駕照一張,係詹正和於同日在前揭工企實業 有限公司內失竊)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離詹正和本人所持有 之前揭物品據為己有,侵占入己。甲○○得手後,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其前揭所竊得之詹正和所有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上,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陳 志隆所開設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二五之五號之隆豐輪胎行,佯稱為該信用 卡之持有人,而欲購買輪胎、鋁圈共四組,將該信用卡交付該輪胎店之負責人陳 志隆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再經陳志隆交付一式三聯之簽帳單,甲○○即在第一 聯之客戶存查聯上,依前揭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書寫,因該簽帳單之第二聯及第三 聯均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簽帳單第二聯及第三聯上偽簽複寫陳志隆之簽名,以 表示詹正和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 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陳志隆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詹正和隆豐輪胎行及安泰商業銀行,其中第一聯之客戶存查聯簽帳單 再由陳志隆交予甲○○收執,嗣因陳志隆之妻發覺有異,以電話向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確認,甲○○心虛而匆忙離開,始未詐取其所欲購買之輪胎、鋁圈得逞而 未遂。嗣因詹正和發現其所有之前揭信用卡失竊而向警方報案,警方循線查知上 情,並扣得上開簽帳單(編號四九0一五二號)第二聯商店自存聯、第三聯聯合 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各一張。
二、證據:
⑴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詹正和於警訊時之指訴。
⑶證人陳志隆於警訊時之證詞。
⑷扣案之簽帳單(編號四九0一五二號)第二聯商店自存聯、第三聯聯合信用卡中 心存查聯各一張。
三、按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換言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 費後簽名於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再由特約商店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予持 卡人收執,該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 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 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 單之性質為私文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侵占 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簽帳單並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查被 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貪污、贓物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 月,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被告所犯前揭貪污、贓物、竊盜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被害人之信用卡後,復盜刷被害人 之信用卡,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簽帳消費之金額 ,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至上開簽帳單(編號為0000000號)第二、三聯(見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業經被告提出交予隆豐輪胎行,已 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詹正和」署押共二枚,係被 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另 被告因犯罪所得之上開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查聯暨其上偽造之「詹正和」署押, 未扣案,且未據被告提出,衡情應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海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
工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