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3296號
PCDM,92,簡,3296,200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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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一、九四
一二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九0號之「豫豐煤氣行」 之負責人,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六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 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為該煤氣行之員工,乙○○明知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水蛭」擅長頂拼車輛,竟仍向丙○○建議可將煤氣行損壞不堪使用之 機車交「水蛭」頂拼失竊車身或懸掛他人失竊車牌後,可支付新臺幣(下同)八 千至一萬元代價,予以故買贓物,獲得丙○○同意,丙○○乙○○即共同基於 概括犯意,自如附表時、地,由乙○○找來「水蛭」為如附表修繕頂拼車輛、磨 損偽造引擎號碼及懸掛他人失竊車牌,足生損害於車主及監理機關就車籍管理之 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九0號前,經 警查獲乙○○騎乘懸掛丁○○失竊之車號FUV-八二0號之機車;再於九十二 年五月五日十三時許,在豫豐煤氣行,經丙○○同意搜索始查獲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甲○○、丁○○、黃太平黃照仁曹福賢於警訊時之指述。(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警刑字第0九二00一三五0六二號函、臺北縣 政府贓物認領保單六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單五紙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六紙、採證照片三十三幀附卷可稽。三、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 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水蛭」之人間,就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及故買贓物罪部分,均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多次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嫌,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論處。又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故買贓 物之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較重之共同連續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就變造文書部分,已由檢察官更正為 偽造文書,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
├───┼───────┼─────┼──────────────────
│一 │八十八年四月間│豫豐煤氣行丙○○交代乙○○請綽號水蛭之人修繕其│ │ │ │妻洪秋名下所有FLO-二八九號重機車│ │ │ │,支付八千至一萬代價,故買水蛭所頂拼│ │ │ │曹福賢所有失竊BWO-四三九號車身及│ │ │ │引擎,水蛭並將原引擎號碼DG三一00│ │ │ │0三八三磨損偽造成PM二七五七七五即│ │ │ │FLO-二八九號重機車之引擎號碼。├───┼───────┼─────┼──────────────────
│二 │八十九年四月間│豫豐煤氣行丙○○交代乙○○請綽號水蛭之人修繕豫│ │ │ │豐煤氣行所有名下PNM-0六三號重機│ │ │ │車,支付八千至一萬元代價,故買水蛭所│ │ │ │懸掛上丁○○失竊之FUV-八二0號車│ │ │ │牌。
├───┼───────┼─────┼──────────────────
│三 │八十九年七月間│豫豐煤氣行丙○○交代乙○○請綽號水蛭之人修繕豫│ │ │ │豐煤氣行名下所有GPV-七0三號重機│ │ │ │車後,支付八千至一萬元代價,故買水蛭



│ │ │ │所懸掛上黃義名失竊之FTC-二三三號│ │ │ │車牌。
├───┼───────┼─────┼──────────────────
│四 │九十年九月間 │豫豐煤氣行丙○○交代乙○○請綽號水蛭之人將黃照│ │ │ │仁所有BDU-0九七號車輛引擎號碼磨│ │ │ │損偽造成豫豐煤氣行所有名下PNM-0│ │ │ │六三號車輛之引擎號碼DG三一00三三│ │ │ │八0後予以故買,支付八千至一萬元代價│ │ │ │。(此車輛未懸掛車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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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一年四月間│豫豐煤氣行丙○○交代乙○○請綽號水蛭之人修繕其│ │ │ │本人名下所有FJA-五二二號重機車,│ │ │ │支付八千至一萬元代價,故買水蛭所頂拼│ │ │ │甲○○所有失竊APK-0九三號車身及│ │ │ │引擎。水蛭並將原引擎號碼C一0一0一│ │ │ │一六予以磨損不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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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