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弘毅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
毒偵字第一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葉弘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仍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 致精神障礙與生命危險之毒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事後否認施用安非他命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