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2316號
PCDM,92,簡,2316,2003112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八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為育銓安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該公 司與褔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 附條件買賣方式,與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約定先給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六 萬九千元後,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每期一萬四千八百五十二元,總價 額八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元,購買車號二B-四四二七號自用小客貨車。詎料, 甲○○在繳付頭期款及第一期價款後,明知在價金未完全付清前,上開車輛之所 有權仍屬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知該部小客貨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為育銓安卡有限公司,其本人僅係為育銓安卡公司持有該部客貨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二五號一樓,變易 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以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典當之車號二G -九八二一號自小客車取贖再加五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車輛典當予設於該址之正隆 汽車借款當鋪,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嗣經福灣企業股份有公司多次派人至育銓 安卡有限公司之所在地拜訪,不見上開車輛之行蹤,始發現上情。案經被害人福 灣企業股份有公司代表人卡爾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 理人柳景森、證人即正隆汽車借款當舖經理潘千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臺北 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當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將其為育銓安卡有限公司持有而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惟其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公司損失,該標的物之價值(原現金價值為六十五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 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即為「 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復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一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

1/1頁


參考資料
褔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