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乙○○
丑○○
戌○○
午○○
卯○○
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吳慶霖)
子○○
辛○○
庚○○
申○○
寅○○
癸○○
天○○
巳○○
亥○○
甲○○
壬○○
戊○○
丙○○
未○○
辰○○
張華碧
己○○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0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酉○○、乙○○、丑○○、戌○○、午○○、卯○○、吳慶霖、子○○、辛○○、庚○○、申○○、寅○○、癸○○、天○○、巳○○、亥○○、甲○○、壬○○、戊○○、丙○○、未○○、辰○○、張華碧、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公共場所」應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三、按在山野僻靜之處賭博,如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一四五五號解釋參照。經查台北縣中和市○○街二百 四十三號後山,為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出之開放性場所之事實,業據被告等人供承
不諱,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酉○○、乙○○、丑○○、戌○○、午○ ○、卯○○、吳慶霖、子○○、辛○○、庚○○、申○○、寅○○、癸○○、天 ○○、巳○○、亥○○、甲○○、壬○○、戊○○、丙○○、未○○、辰○○、 張華碧、己○○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公然聚賭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資以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麻將六副、風圈骰子四顆、牌尺 二十四支、骰子十八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標號五所示之現金新台 幣(下同)八千一百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 宏 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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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沒 收 依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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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麻將六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
│二 │風圈骰子四顆 │當場賭博之器具。│
├──┼──────────────────────┼────────┤
│三 │牌尺二十四支 │當場賭博之器具。│
├──┼──────────────────────┼────────┤
│四 │骰子十八顆 │當場賭博之器具。│
├──┼──────────────────────┼────────┤
│五 │現金八千一百元 │在賭檯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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