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收受天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恩公司)所交付之「天 恩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證明書」五十紙(編號八0─TN─0二0八五一至八0 ─TN─0二0九00號),作為天恩公司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餘 萬元之擔保。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間某日(該年五月十 九日後),在臺北市○○路之中國青年黨黨部,將其持有上開塔位永久使用證明 書其中編號八0─TN─0二0八五一、八0─TN─0二0八五二、八0─T N─0二0八五三、八0─TN─0二0八五四、八0─TN─0二0八五五、 八0─TN─0二0八五六、八0─TN─0二0八六四、八0─TN─0二0 八八六、八0─TN─0二0八八七、八0─TN─0二0八八八號十紙,予以 侵占入己。迨天恩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將全部借款清償完畢,乙○○僅返 還上開證明書四十紙,並立切結書,表明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前歸還剩餘之十 紙證明書,惟屆期仍未歸還,經天恩公司一再催討,乙○○均藉故拒不歸還,天 恩公司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天恩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自承於九十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路,將其持有「天恩金寶塔 塔位永久使用證明書」上其中編號八0─TN─0二0八五一、八0─TN─0 二0八五二、八0─TN─0二0八五三、八0─TN─0二0八五四、八0─
TN─0二0八五五、八0─TN─0二0八五六、八0─TN─0二0八六四 、八0─TN─0二0八八六、八0─TN─0二0八八七、八0─TN─0二 0八八八號十紙,交予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先於偵查中 辯稱:伊曾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任告訴人天恩公司之副董事長,每月薪資三 萬元,告訴人至今尚未支付分文,告訴人原積欠被告二百四十萬元,尚有二年利 息未付,且前揭二百四十萬元乃被告之子所設立之三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臨 公司)所有,因告訴人未能按時還款,致三臨公司在銀行每月十五萬元美金開立 信用狀額度被取消,又被告曾介紹李志揚、王家隆等人承包告訴人水電工程,告 訴人應支付之二十萬元酬金未付,另被告仲介林蓉安購買十張塔位憑證,告訴人 有二十萬元之仲介費用未付,因此告訴人同意於雙方債務未結算前,上開塔位使 用證明書暫由伊保管;又改稱係交給甲○○「推銷給別人,還沒賣出去」,「我 知道甲○○在大陸剛回來」(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三六四號卷,第十一頁背面 、第十二頁);於本院訊問時,先辯稱:「那五十張憑證是告訴人向我兒子斯君
澤借款二百四十萬元的擔保品,是由告訴人那邊的張峻郎與斯君澤直接接洽的。 我沒有把其中的十張賣掉,那十張還在我這裡,因為告訴人對我的其他欠款,是 我代替告訴人向徐國中等人借一千多萬元還沒有付清,所以我不還給他」,「就 是因為張峻郎沒有付我四年的薪水,我月薪三萬元車馬費,另外還有五萬元的借 款沒有還給我,我才不還他這十張憑證。這十張憑證我沒有另外作處理,還在我 這裡」。「(既然有如此多的糾紛,數額如此大,為何只扣十張憑證?)因為我 人很好」(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嗣又改稱:「我並沒有賣掉。我已 經去登報作廢。那些都被甲○○在至少半年前搬家時弄掉了。我是在一年前交給 他,因為他要做靈骨塔的生意,需要樣品,我有好幾百張,我拿這十張給他,因 為他不知道靈骨塔的位置,他的靈骨塔位是我賣給他的。因為我拿錯了,拿這十 張給他」(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再則改稱:當時「是從五十張裡面 抽出十張,我抽錯了」,拿這十張證明書給甲○○,係因「我有其他黨員要推銷 這個生意,所以我就交給證人(即甲○○)作為樣本」,因為伊經常住院,一方 面也找不到甲○○,所以就沒有向甲○○要,聽朋友講甲○○是在大陸,後來有 一次是在一個朋友的公司碰到甲○○,那時候才找到甲○○,就向他要,但甲○ ○表示因搬家而遺失,係在「九十一年四月的時候發現抽錯了,就是九十一年四 月十二日告訴人將全部欠款還清的時候」,因為找不到甲○○,所以當時未向甲 ○○索還;復改稱:因為怕遺失,所以就將天恩公司抵押的證明書五十張帶在身 上,因為信任甲○○,所以認為交給甲○○不怕遺失,當時帶了「有六十多張」 塔位證明書,「是放在皮包裡面,就抽出來,我當時是天恩公司的副董事長,還 帶人去看,但是沒有帶證人(即甲○○)去看,因為證人很忙」,拿給證人的時 候,並無登記編號,因為「我認為我馬上可以全部拿回來」。當時中國青年黨的 其他人有做塔位的生意,也有其他人有塔位證明書,但「我交給證人很放心」, 不會擔心與其他人之塔位證明書弄混,交給甲○○時,「我是一次抽一疊起來, 就沒有連號,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云云(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惟 查:
⑴證人甲○○到庭證稱:「(是否見過系爭天恩金寶塔塔位證明書?)應該是有, 但是印象模糊,我知道是塔位」。是被告「乙○○交給我的」,交給十張,並未 收過其他塔位證明書,「大概九十年初,我不記得了,是在臺北市○○路的中國 青年黨的黨部拿給我的」,「被告沒有告訴我(來源),我沒有去注意,但我知 道他以前是天恩公司的副董事長」,「因為我們中國青年黨當時黨部有許多人想 要做這個生意,我個人是毫無興趣,但是因為其他人有興趣,所以我向被告拿了 十張,被告說作樣子,給我看是什麼東西,但是當時我到工地現場看,還沒有完 成,後來有其他黨員去看,他們有興趣」,「(既然拿樣本,為何要拿十張?) 我沒有去想這個問題,被告當時告訴我我們有另一位黨員也持有十張塔位證明書 ,所以拿這十張給我作樣子,希望那位黨員也可以捐十張給黨部,增加黨產,被 告當時是說要做拋磚引玉的樣子」,當時「我沒有要求,是被告出示給我看,說 就是這個東西」,「我認為被告是老闆,所以會有很多,當天被告交給我的時候 ,是當場從皮包裡面隨意抽十張,就交給我」,黨員看過現場之後,這十張沒有 收回,「辦公室他們隨時可以來,後來是收回來放在我這裡,就一直放在我這裡
」,並未拿到大陸銷售,「被告他找不到我,我都在南部」,「經營黨務工作」 。被告「大概是在三個月前(按即九十二年七月間)找到我的,之前沒有跟被告 碰面」,「被告找不到我,所以就跟我們很多朋友說,最後算是透過朋友找到我 ,被告是直接打電話給我的,被告就叫我到法院見面」。被告就跟我說這件事情 ,因為證明書我已經遺失,所以我就到警察局報案並登報作廢,應該是遺失,而 不是失竊」,「是乙○○告訴我的,他說已經上法院,向我索回,但我一直找不 到」,才發現遺失等情(同前審判筆錄)。然證人前揭證詞,就被告是否出賣塔 位給甲○○、交給十張塔位證明書之時間、原因、用途、處理方式,及如何再與 被告聯絡見面、見面後之處理情形等情,均與被告所辯情節歧異甚大,已難謂僅 係記憶不清所致;另證人既稱十張塔位證明書為暫時借閱之樣本,並知該證明書 具有市場價值,竟於取走後於長達二年半之期間未再與被告聯絡,甚且任意移置 自己處所,終致遺失,所述情節實疏漏至極,顯然違背受託暫時保管之義務而不 合常情,難謂可信。證人復自承無從確認被告交給、其所遺失之十張塔位證明書 ,即為系爭被告未歸還之十張塔位證明書(同前審判筆錄),則其證詞既有前揭 諸多疑義,自難憑信。
⑵被告就未歸還系爭使用證明書之原因,先辯稱係因告訴人對伊積欠龐大債務,同 意於雙方債務未結算前交伊保管,惟所指數額出入甚鉅,亦從未舉證以實其說, 經質以所指告訴人積欠債務數額達一千萬元之譜,為何僅扣留市價約十萬元之十 張憑證,無從自圓其說後,又翻稱係交給證人甲○○後,因甲○○之疏忽而遺失 ,前後供述不一,差異甚大,已見前述。倘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情節可信,竟未 於告訴人催索之初立即處理,聯絡或尋找甲○○歸還,亦未於告訴人追訴後明確 告知告訴人系爭證明書業已交給甲○○保管,或業已遺失之事實,其所稱交給甲 ○○作為樣本之情節是否屬實,本有可疑;又依其明知質權價值高達五十餘萬元 ,自稱因為怕遺失,所以就將證明書五十張均隨身攜帶,顯然嚴加保管,竟又辯 稱在黨部時任意抽出十張交給甲○○,對抽出之證明書編號亦未當場予以登記存 證,反顯疏漏;再則稱係自全部擔保之五十張中一次抽出數張,或改稱係自六十 張中任意抽出,竟於一次抽出時,就告訴人交給時原屬連號之證明書,恰抽得十 紙序號未連號之證明書,又稱「是從五十張裡面抽出十張,我抽錯了」,所言亦 屬費解;被告復稱係因認為馬上可以全部拿回來,因此任意抽出後交給甲○○而 不在意,嗣後反而遲未索回,經二年餘均不予聞問,亦未能經由黨部人員聯繫「 在南部經營黨務工作」之甲○○,似未考慮告訴人可能隨時備妥欠款,前來索還 前揭證明書。其所辯情節既無從以證人甲○○之證詞為佐證,復顯然有違常情, 前後矛盾,實無可採。況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書立「切結書」一紙交給告 訴人,載明:「‧‧‧今因所有權益已全部取償,惟除附件列表所示四十紙外, 尚有拾紙未能返還。本人確知此塔位權狀不得對外販售轉讓或抵押‧‧‧」,並 附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前來歸還」,有前揭切結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 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將系爭塔位證明書交甲○○持往大陸地區銷售之事實,遍查偵 查全卷似無依據,似屬對被告前揭辯詞之誤解,應予指明,惟被告既自承於九十 年間將該十紙塔位證明書交予甲○○推銷給別人(前引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三 六四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經歷次勸諭,或稱不願歸還,或改稱無從歸還,依
其前揭辯詞,顯然於九十年間將系爭塔位證明交予甲○○之前,已就自己持有之 系爭塔位證明書,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當可認定。又被告 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八 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經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稱於九十年間將系爭塔位證 明交予甲○○,而證人甲○○固亦證稱被告交給之時間約在九十年初,惟表示記 憶模糊,不能肯定(同前審判筆錄),為最有利於被告計,應認定被告係於九十 年五月十九日後始將系爭塔位證明書侵占入己,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附此敘明。至被告嗣後遲至本院審理中,始就前揭塔位證明書登報作廢、至警局 以遺失為由報案、聲請除權判決等節,本無從據此認定證人甲○○之證詞為可信 ,自難以此事後之舉,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佐證,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 書前科,未思改過遷善,謹言慎行,竟又侵占系爭塔位證明書,致告訴人權益受 損,屢經勸諭,纏訟經年猶矢口否認犯行,更屢次翻供、飾詞狡辯,不願歸還系 爭塔位證明書達成和解,無端耗費有限之訴訟資源,顯然毫無悔意,自應嚴懲, 以儆效尤,兼衡其年齡、侵占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戴 嘉 清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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