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羿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羿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羿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 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有 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 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 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2 月 7 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 至5 、7 所示之罪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 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 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與附表編號7 所示之脫逃罪罪 質則明顯有異,暨受刑人一再違反國家禁戒毒品之禁令固屬 不該,然施用毒品終屬戕害一己身心之犯罪,以嚴刑峻罰相 繩僅能暫收嚇阻之效,終非治本之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7 所示之罪刑雖 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