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998號
PCDM,92,交聲,998,200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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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H00000000號所
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中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中縣警交字第H000
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十七時三十 分許,騎乘車號:VFI-七七一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時,因 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違規,經警攔停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一條第六項(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誤載為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並誤引同 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更正)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 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八十九年間身分證曾遺失,伊有至戶政機關申報並重新請領 ,且伊未曾簽收任何交通違規罰單,而本件違規機車亦非伊或家人所有,故應係 伊身分證遺失期間遭人冒用,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五百元罰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四、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裁決日期之年份與處罰主文之年份均記載為 九十年,經查係原處分機關就九十二年之誤載,因係屬單純明顯之誤寫,應予更 正,尚無礙於本院對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五、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 ,騎乘車號:VFI-七七一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時,因騎乘 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警攔停舉發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豐東派出所警員楊啟台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八十九年 四月三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復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查處無誤, 有該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豐警交字第二四六一號函在卷足參。次查,本件異議 人雖以其身分證曾經遺失遭冒用等情置辯,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三重市第一 戶政事務所函調異議人親自申請國民身分證補發時所填寫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查 明結果,異議人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曾二度以身分證遺 失為由請領補發國民身分證,其申請書上所填載之遺失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 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二紙在卷足憑,觀諸 異議人該二次身分證遺失時間均係在本件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後,尚難認本件交 通違規事實發生時異議人之身分證業已遺失,是異議人前開所辯本件交通違規事 實係因其身分證遺失遭冒用云云,已屬無據。再查,異議人前開二度遺失國民身



分證後,係異議人親自前往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遺失申請補發手續,前開 二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甲○○」之簽名係異議人本人親簽乙節, 業據異議人到庭自承在卷,惟經本院將該申請書上「甲○○」之簽名與本件舉發 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違規人「甲○○」之簽名,經以肉眼比對結果, 兩者筆跡之橫豎、勾勒、撇捺等書寫特徵均屬相符,此有前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 請書影本及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足佐,堪認兩者筆跡係屬同一人所為,反與本件 異議人經本院請其當庭書寫其姓名「甲○○」二十遍之筆跡顯有不同,衡諸前開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異議人之簽名係其平時之字跡,異議人於平常自然之情 況下所書寫之文字,自當較接近於異議人真實之筆跡,準此,堪認本件舉發通知 單上異議人之簽名應確係異議人所親簽無訛,至異議人於本院當庭所書寫之簽名 ,應有所矯飾,不足憑採。復觀諸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楊啟台到 庭所證稱:「本件違規舉發單是我所開立,本件違規地點是在豐原市○○路,時 間是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下午五點半,當時我是在執行交通安全勤務,VHI-七 七一號機車的駕駛因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所以才被我攔下,我不記得當時的機 車駕駛是否是異議人,但‧‧‧VFI-七七一號機車車主是陳秀妃,‧‧‧她 是住豐原市○村路五八四號,她說這台車子都是她父親陳春明在使用,陳春明是 自強南街一六七號大樓警衛,‧‧‧異議人的公公劉火田就是住在該棟大樓,地 址是自強南街一六七號三樓,印象中,我當時攔下的騎士是女性,‧‧‧」、「 我有問過守衛陳春明,他說曾把車子借給甲○○,但是日期記不起來」等語,並 佐以本院依職權調查本件違規車輛之車主確係陳秀妃等情,此有車號查詢輕型機 車車籍表一紙附卷可憑,足認異議人與本件交通違規事實發生時騎乘該機車之駕 駛人有所關聯,並非全然無因。又衡諸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楊啟台與異議人素不 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設詞誣攀之虞,堪認證人楊啟台前開所述,應 可信實。末查本件舉發員警楊啟台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已如前述,而異議人復與 本件交通違規事實發生時騎乘該機車之駕駛人有如上之聯繫因素,倘本件交通違 規事實發生時,異議人並未經警攔停舉發並當場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則遠在臺 中縣豐原市執行勤務之舉發員警楊啟台,何以於該機車車主並非異議人之情形下 ,得悉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之異議人其姓名資料?綜上所述,堪認本件異議人確 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異議人前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是原處 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 罰鍰五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奕 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一 月 二十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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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