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停收字,106年度,27號
ILDA,106,停收,27,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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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收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許宏民
受 收容人 NGUYEN DINH THUONG(阮庭商)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上列聲請人為受收容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即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 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 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3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 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 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 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即聲請人提出之「行政聲請停止收容 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受收容人前於民國106年4月12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作成強制驅逐出國並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在案,嗣經本院於10 6年4月21日以106年度續收字第1003號裁定續予收容,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 任何資料陳明與受收容人之關係,而依前揭法文規定,當僅 限於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 得提出聲請,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已有不合,況受 收容人業已於106年5月8日經遣送回國,有外人出境資料查 詢一份在卷可稽,受收容人當已非於本國收容中,本件自應 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第107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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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