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四一0五A00六八號所
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八十九年六月
十九日板監字第四一0五A00六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十七時三十 分許,騎乘車號:VFI-七七一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時,因 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違規,經警攔停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公路監理電腦查 詢,另查獲異議人未考領駕駛執照駕車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元。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八十九年間身分證曾遺失,伊有至戶政機關申報並重新請領 ,且伊未曾簽收任何交通違規罰單,而本件違規機車亦非伊或家人所有,故應係 伊身分證遺失期間遭人冒用,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 ,騎乘車號:VFI-七七一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時,因騎乘 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警攔停舉發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豐東派出所警員楊啟台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八十九年 四月三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第一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復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查處無 誤,有該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豐警交字第二四六一號函在卷足參。嗣案移原處 分機關,經公路監理電腦查詢,另查獲異議人未考領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板監字第四一0 五A00六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二舉發通知單)影本 一紙在卷可考,而異議人並未考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乙節,亦經異議人於本 院調查時到庭自陳在卷。本件異議人雖以其身分證曾經遺失遭冒用等情置辯,惟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函調異議人親自申請國民身分證補 發時所填寫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查明結果,異議人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及八 十九年九月八日曾二度以身分證遺失為由請領補發國民身分證,其申請書上所填 載之遺失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有補領國民身分 證申請書影本二紙在卷足憑,觀諸異議人該二次身分證遺失時間均係在本件交通 違規事實發生之後,尚難認本件交通違規事實發生時異議人之身分證業已遺失,
是異議人前開所辯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係因其身分證遺失遭冒用云云,已屬無據。 次查,異議人前開二度遺失國民身分證後,係異議人親自前往三重市第一戶政事 務所辦理遺失申請補發手續,前開二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甲○○ 」之簽名係異議人本人親簽乙節,業據異議人到庭自承在卷,惟經本院將該申請 書上「甲○○」之簽名與前開第一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違規人「 甲○○」之簽名,經以肉眼比對結果,兩者筆跡之橫豎、勾勒、撇捺等書寫特徵 均屬相符,此有前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及第一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足佐 ,堪認兩者筆跡係屬同一人所為,反與本件異議人經本院請其當庭書寫其姓名「 甲○○」二十遍之筆跡顯有不同,衡諸前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異議人之簽 名係其平時之字跡,異議人於平常自然之情況下所書寫之文字,自當較接近於異 議人真實之筆跡,準此,堪認本件前開第一舉發通知單上異議人之簽名應確係異 議人所親簽無訛,至異議人於本院當庭所書寫之簽名,應有所矯飾,不足憑採。 復觀諸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楊啟台到庭所證稱:「本件違規舉發 單是我所開立,本件違規地點是在豐原市○○路,時間是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下午 五點半,當時我是在執行交通安全勤務,VHI-七七一號機車的駕駛因為騎乘 機車未戴安全帽所以才被我攔下,我不記得當時的機車駕駛是否是異議人,但‧ ‧‧VFI-七七一號機車車主是陳秀妃,‧‧‧她是住豐原市○村路五八四號 ,她說這台車子都是她父親陳春明在使用,陳春明是自強南街一六七號大樓警衛 ,‧‧‧異議人的公公劉火田就是住在該棟大樓,地址是自強南街一六七號三樓 ,印象中,我當時攔下的騎士是女性,‧‧‧」、「我有問過守衛陳春明,他說 曾把車子借給甲○○,但是日期記不起來」等語,並佐以本院依職權調查本件違 規車輛之車主確係陳秀妃等情,此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表一紙附卷可憑,足 認異議人與本件交通違規事實發生時騎乘該機車之駕駛人有所關聯,並非全然無 因。又衡諸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楊啟台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 ,應無設詞誣攀之虞,堪認證人楊啟台前開所述,應可信實。末查本件舉發員警 楊啟台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已如前述,而異議人復與本件交通違規事實發生時騎 乘該機車之駕駛人有如上之聯繫因素,倘本件交通違規事實發生時,異議人並未 經警攔停舉發並當場簽收本件前開第一舉發通知單,則遠在臺中縣豐原市執行勤 務之舉發員警楊啟台,何以於該機車車主並非異議人之情形下,得悉居住於臺北 縣三重市之異議人其姓名資料?綜上所述,堪認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騎乘 機車經警攔檢舉發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準此,異議人既未考領有機 車駕照,復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經警攔檢舉發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事實,則異 議人應確亦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疑。是異議人前開所辯,無 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 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五、然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未於第二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為加重裁罰,惟本件舉發通知單是 否經踐行合法送達異議人之程序,經本院函查結果,相關資料業因逾查詢期限已 經銷毀而不可考證,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板 郵字第0九二0三00三三三號函一份在卷足稽,本件異議人復陳稱並未收受本
件第二舉發通知單,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曾收受前開第二舉發通知 單,則原處分機關仍援引上開裁罰基準表逕予裁罰異議人較高額罰鍰七千二百元 ,即非有據。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本件裁罰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仍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行裁罰異議人如主 文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奕 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