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號
原 告 王巨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12月27日北監
宜裁字第43-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27日北監宜裁 字第43-CU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 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又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玉好,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李應當,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10月21日上午9時16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併排停車,為民眾於同日舉發,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員警查證屬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2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 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認原告之陳述無理由 ,被告即以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5年12月27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 CU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經詳查新北市警察局民眾舉發案件,檢舉日期105年10月2 1日通知聯,北警交字第CU0000000號所附二相片,其時間 為09:16:27與09:16:28與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60973號函 之說明三,9時16分4秒至9時20分36秒,明顯不符。(二)依該日通聯紀錄,證明當日上午03:51開始之群組對話, 本人於06:40所述,及陳榮偉06:41及09:31之回應,足證 吾等行事態度嚴謹,且確無故意違停之犯意,如有必要陳 榮偉亦願意出庭作證說明。
(三)再依新北市安坑安德街實景,吾等到達該址即電話通告陳 榮偉,後於該街115巷口迴轉。此路段多處有禁止暫停標 誌,故謹慎向前以避之,然83號出入口兩側均為攤商,恐
影響其生意故暫停較後處,再逐漸往前移動(非固著於同 一位置),非明知故犯惡意影響該路段之交通。(四)又依安德街83號兩端街景所示,該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角度,質疑其刻意專為。其事後再補充之相片所 呈現時間可信度啟人疑竇。
(五)另依新北市交通局網頁,有關違規暫停法規之解釋,暫時 停車三分鐘為限之定義,理當從寬認定。明確之犯意方為 裁處之依據,警方豈能輕率作固執僵化之裁決。綜上所述 ,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1、民眾於105年10月21日檢 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檢舉:7173-VC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 10月21日9時16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佔用車 道併排違規停車。本分局檢視檢舉人提供之影像,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2項規定:「併排臨時 停車」,掣單舉發。2、申訴人陳述:「該時段駕駛人與 乘客未下車,且未熄火接友人上車,前後不足2分鐘…」 一節。經本分局再次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及舉證照片, 0000-VC號自用小客車靜止併排停車達4分鐘以上(9時16 分4秒至9時20分36秒),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9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 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2項規定:「併排停車」,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3、民眾於105年10月2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檢舉: 0000-VC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10月21日9時16分,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佔用車道併排違規停車。案經本分 局再次分別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三段完整影片中,該車從9 時16分至20分36秒併排違規停在清粥小菜(陽春麵、米粉 湯、滷肉飯)店前尚未移動過車輛。
(二)經檢視民眾檢舉光碟,違規車輛於9:16:24時已停放於違 規地點,直至9:20:37秒止皆未移動,並與路邊機車停車 格停放之機車呈垂直向停放於後方,併排停車違規事實明 確。復影片時間業已逾4分鐘,亦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所明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 吾等行事態度嚴謹,且確無故意違停之犯意」「再逐漸往
前移動(非固著於同一位置),非明知故犯惡意影響該路 段之交通」所述,顯與採證光碟不符,實難以做成對原告 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車輛確於上揭等時、地有「併排 停車」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 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舉 發尚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 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於法 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 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 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 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 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而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 ,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二)查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 11月18日北警交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單、採證照片在卷 可稽,自堪認為真實。又本件原告為警逕行舉發之違規時 間為105年10月21日,民眾提出檢舉時間為105年10月21日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年3月17日新北警店 交字第10634058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 本件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並依其照片認定違規事實而為
逕行舉發,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而原告雖主張 其非固著停車於同一位置,且無違停之犯意云云,然依採 證光碟翻拍照片之內容,顯示原告駕駛之車輛於105年10 月21日上午9時16分27秒時停放於系爭路段,而迄於105年 10月21日9時20分36秒時,原告駕駛之車輛仍停放於該處 ,其所停放之時間已超過3分鐘,自非屬臨時停車自明, 而系爭路段之路旁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並停放多輛機車, 而原告駕駛之車輛係停放於該機車外側,顯已屬併排停車 無誤,故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原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 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情事之違規事實甚明, 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併排停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裁罰2,400元,於法 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