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平日受僱他人,負責燒煮鵝肉之工作,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雇主臨 時指派甲○○送貨,其乃駕駛車牌號碼U4|1338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同日 九時三十八分許,行經臺北縣中興橋汽車專用道往三重市區之方向,應注意能注 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之規定,按其情節又 非不能注意,乃疏未注意冒然超越時速五十公里行駛。適有鄭阿生之人,不知何 故騎乘腳踏車,自該中興橋護欄與路面分隔島間隙處,突然竄出橫向進入汽車專 用道,甲○○於距離分隔島間隙處十至二十公尺前,發覺後即踩煞車,並左轉方 向盤,所駕汽車左側先擦撞橋上護欄,惟因其超速行駛致未能及時煞停,該車反 彈後車身撞擊鄭阿生,致鄭阿生倒地。甲○○所駕之車越過分隔島間隙處二十四 公尺後,始完全煞停,其於犯罪未發覺前,旋即撥打一一九電話尋求救護及自首 ,並下車照護鄭阿生,惟鄭阿生經此撞擊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二、案經鄭阿生女兒鄭婉秀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鄭阿生女兒鄭婉秀於偵查中、及目擊者蘇志銘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紙、現場相片在卷可資佐 證,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 醫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汽 車行駛時,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起訴書另認 為被告尚有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一情,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被告於察覺車前路況有異後,即行採取煞車、左轉之措施,僅因 超速之故,未能及時煞停,肇生事端,故難認其同時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之過失態樣,惟此無礙於其構成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併此敘明。二、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 罪。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自 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有該警察局交通事故案件調查表附卷可查,應依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該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突然橫向進入汽車專用 道,應屬肇事之主因,被告超速行駛閃煞不及,雖有過失,但為肇事次因,過失
程度較輕,又被告肇事後主動尋求與被害人家屬調解,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 ,致調解未成立(參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所提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其前無犯 罪紀錄,言詞辯論期日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財旺
法官 李幼妃
法官 張紹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