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91年度,2號
PCDM,91,重訴緝,2,200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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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緝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九、五七九○
、一○一八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車用千斤頂鐵棍壹支、棒球棍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月十二日凌晨 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九號友人陳志遠所經營之「固腰子 檳榔攤」(以下簡稱檳榔攤)內,拍打店員鍾姍姍臀部一下,引起載鍾姍姍返店 之男友丙○○不滿,與戊○○在檳榔攤前發生爭執,戊○○乃基於毀損犯意,持 其所有鋼盔一頂(以下簡稱甲鋼盔)敲破丙○○所有、停放於檳榔攤外之車號F L─九00八號三陽廠牌喜美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起訴書誤繕為後窗玻璃 ),致該後擋風玻璃完全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丙○○(毀損部分已判決確定)。 陳志遠及其表哥聞聲自檳榔攤內出來勸架,戊○○與其女友徐嘉菱乃先行返回附 近之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七七號三樓戊○○租屋處。丙○○見狀心生不滿,遂 電召乙○○游嘉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前來,乙○○又偕同洪山中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搭乘計程車同往,游嘉興亦電召廖坤政(業經判決無罪確 定)、胡駿逸,由胡駿逸駕駛車號GR─九七五五號歐寶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游 嘉興、廖坤政前往,眾人齊聚後,丙○○再假稱願談判和解及賠償事宜,而委由 不知情之陳志遠邀約戊○○前來檳榔攤,廖坤政則於胡駿逸所駕前開車輛內等候 。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戊○○擬前往上開固腰子檳榔攤與丙 ○○、鍾姍姍洽談和解賠償事宜,惟得悉丙○○聚集多人在上開檳榔攤前,為防 身而預藏平日蒐集全長三十二公分之非管制之刺刀一把於右褲袋內。戊○○並頭 戴另頂迷彩鋼盔(以下簡稱乙鋼盔)赴會。嗣丙○○、乙○○胡駿逸見戊○○ 及徐嘉菱從檳榔攤對面之永和市○○路○段一八七號巷子出現,欲過永和市○○ 路○段馬路,甫走到馬路中央,丙○○、乙○○胡駿逸三人明知以棒球棍、車 用千斤頂鐵棍等重器毆擊人體重要器官之頭部及身體之要害足以使人喪命,竟仍 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持丙○○所有之棒球棍一支、丙 ○○持其所有之車用千斤頂鐵棍一支(均未據扣案)、胡駿逸則徒手毆擊配合衝 向戊○○,以前開重器聯手重擊戊○○人體要害之頭、肩、背部等身體各處,徐 嘉菱為擋護戊○○,抱住戊○○,戊○○因無法使力反擊,頭戴之迷彩乙鋼盔因 受重擊而掉落地面,隨即倒地,戊○○於所戴迷彩乙鋼盔遭擊落後,立即取出前 開預藏之刺刀予以反擊,接續揮刀刺殺丙○○、宋吉宗、胡駿逸,致丙○○則受 有腹壁穿刺傷併升結腸破裂,乙○○受有左大腿及右前臂穿刺傷等,並終致胡駿 逸因背部刺創大量出血,當場休克倒地,嗣丙○○見遠處警車出現,立即偕同乙 ○○駕駛其前開自用小客車、並攜前開車用千斤頂鐵棍、棒球棍驅車逃離現場逕



行就醫,戊○○則因遭攻擊中不慎以刺刀刺傷自己右大腿,而坐於胡駿逸所倒地 處之旁等候警察到來,經警扣得現場所遺留戊○○所有之前開刺刀(含刀鞘)一 支、戊○○所有之已凹陷之迷彩乙鋼盔一頂,胡駿逸經送醫救治後,因大量出血 ,旋於同日凌晨二時許不治死亡(戊○○殺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戊○○拍鍾姍姍臀部及損壞其自用小客 車後擋風玻璃等情,因丙○○之糾集,而與丙○○、游嘉興廖坤政、洪山中、 胡駿逸到場,並與丙○○二人分持棒球棍、車用千斤頂鐵棍各一支毆打戊○○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因為丙○○的汽車玻璃被打破了,要 跟戊○○談說他們要如何賠償,我當時和洪山中在一起,我跟洪山中要約一起出 去玩,丙○○打電話給我,叫我們過去看看,因為丙○○說對方固腰子檳榔攤已 經有一大群人,丙○○一個人在那邊,丙○○怕會有以多欺少,我就和洪山中一 起過去,起先大家相談並無不合,戊○○是後來才來的,他當時還在對面,我就 和丙○○兩人一起過去,我的朋友跟在後面,我走過去的時候,還沒有開口,我 的大腿已經被刺一刀,我是大腿被刺之後,我才知道戊○○他帶著刀,丙○○的 腹部隨後被刺,我們在走過去的時候,丙○○本來叫我帶著棒球棍,我說不用, 就將棒球棍放在路邊,後來看到丙○○被刺,我就跑過去拿起棒球棍打向戊○○ 的背,戊○○就回身用刀子刺中我的右前臂,丙○○受傷之後,就開車過來,我 有一個朋友胡駿逸,被戊○○用手勾住脖子,用另一隻手,用刀猛刺腹部刺死, 之後丙○○就開車過來叫我趕快上車,我們就到醫院去就醫,我是在車上回頭看 到戊○○刺死胡駿逸的情形」,「我當時手上拿一支木質的棒球棍要防身,因為 我的朋友丙○○被刺中腹部,所以我就拿棒球棍打戊○○的背,以防止丙○○被 刺死」(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當時因為戊○○已經用刀刺傷丙○ ○,丙○○已經捧腹蹲下,當時丙○○的腸子都已經被刺出來,戊○○仍然向前 攻擊,我才拿棍棒打戊○○背部」,「就是因為丙○○肚子被刺破了,我才過去 轉移戊○○的注意」云云(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惟查: ⑴本件被害人戊○○就被告右揭犯罪事實迭次指訴歷歷,指稱:「第二次到達該店 外時,對方大約七、八人,其中有一人手持木棒,其他二、三人手持鐵條,便往 我身上猛打」(見相驗卷第五頁反面),「在我走到路中間,他們人就衝過來, 我女友抱著我,他們就用棒球棍、鐵條齊打我身上及頭上,陳志遠高喊叫他們不 要打,他們不聽」(見相驗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至第四十頁正面),「我在過馬路 他們就衝過來,拿球棒打我頭部,第二下也是打我頭部,我女友抱著我」等語( 見偵卷第九二頁正面),「他們表面騙我去談判,實際上準備鐵條、球棒要置我 於死地」(見同偵卷第一O八頁正面),及於甲○訊問時指稱:「我與徐嘉菱一 走到馬路中間,就聽到有人以臺語說:『就是他』,然後就一群人衝上來打我, 一直打我頭部」,「(你在警局稱對方有一人拿木棒,其他二、三人拿鐵條?) 我當時只有看到長條的東西,有亮的,有黑的,往我頭上打」,「我被打之後, 我女友就抱住我,我們二人站著一起被打」(甲○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卷 ,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當時是他們先攻擊我,但我不知道有幾人。



丙○○及乙○○先衝上來,後面還有一些人跟著衝上來,他們一上來,就先動手 ,我女友就抱著我。對方一上來就全部打我的頭部,乙○○是在我側面」,「乙 ○○是第一個攻擊我的」等情(甲○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卷,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攻擊的人)還有好幾個,但是我 無法辨認,最開始打我的人是穿黑衣服的人,應該就是乙○○,那個人大概跟我 一樣高,但體型比我壯碩很多,他先衝上來,丙○○則在我左前方大聲的叫罵, 印象中乙○○應該就是在我的右前方,我在警訊裡面指第一個衝上來的人就是指 乙○○,當時我還不知道他是誰,先動手的就是右前方的那個人,他拿棍狀的東 西,超過一公尺,當時我才剛下摩托車,鋼盔還沒有脫,我與徐嘉菱一起走過馬 路,就聽到丙○○指著我說:『就是他!』,對方一群人就一起衝過來,我當時 心裡面就知道我被騙了,因為對方是說要談和解而約我出去,結果是騙我的,徐 嘉菱一看對方過來,因為很害怕,就轉身將我抱住,在我右前方穿黑衣黑褲拿棍 子的那個人一靠近就朝我頭部打下去,就打在鋼盔上,後面又有很多人一起用棍 棒類的東西打在我的鋼盔上,因為打得很重,所以我和徐嘉菱就一起倒在地上, 我爬起來的時候,就亮出攜帶的刺刀,警告他們不要再靠近,並且將徐嘉菱推開 以便反擊,當徐嘉菱一離開我的時候,不論哪個方向有人攻擊我,我就朝哪個方 向刺過去,我後來還是有被打,打到我看到死者胡駿逸他在地上撿我的鋼盔,我 當時非常生氣,就朝他背上刺,就是後來致命的一刀,之後其他的人就不敢靠近 我,就沒有人再攻擊我了」,「是丙○○他們先動手,我被第一下打中的時候, 是被一根大概拳頭粗的棍子打中,擊中頭部,我全身都有被打,但是第一下是被 打中頭,第二下也是,等到我倒在地上的時候,有被腳踹。當時徐嘉菱是擋在在 的前面並抱住我,我是在鋼盔掉下之後,爬起來之後,拿刀出來警告的時候,開 始刺的」,「他們當時都是攻擊我的頭部,因為我先前受過鎮暴訓練,所以我知 道要保護頭,因此我受到攻擊的時候,鋼盔掉落之後,我才持刀反擊」,「看到 鋼盔就可以知道我當時被打得多嚴重,至於棒球棍、千斤頂、鐵條,都已經被帶 走」,「我當時被打的時候戴的鋼盔是國造綠色底,外罩美製迷彩帆布」,「當 時圍毆攻擊我的人,所持的兇器每樣都超過一公尺,而我的刺刀是美製M七,長 度為三十七公分左右,而他們身上都有受傷,很明顯是因為靠近我他們才會受傷 ,丙○○一直到更一審都無法推翻此部分,而鋼盔當時也經過勘驗,確實是迷彩 鋼盔上有傷痕,迷彩鋼盔是國軍M一形式的,應該是第三批,聯勤兵工廠比較後 期的,我用來砸丙○○車子的則是美造的,在內側前緣有鋼印,我當時穿空軍野 戰服外面是灰綠色,裡面是美製的綠色軍服,褲子也是綠色的」等情(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暨證人徐嘉菱證稱:「我與男友戊○○走路過去,走 至成功路二段九號對面車道,過馬路之際,對方即持棒球棍及木棒衝過來打我男 友(此時衝過來三個人,對面騎樓上有幾個人)此時我抱著我男友阻止他們發生 衝突」(見偵卷第二四頁正面),「戊○○到時他們衝上來就打,拿木製棒球棍 打,打的戊○○戴在頭上的鋼盔都掉了,打戊○○的人共有四、五人,其中有丙 ○○、乙○○」(見偵卷第一二五頁正反面),「我與戊○○走到馬路中間時, 對方有七、八人衝過來,我只有看到一支木質的球棒,有無鐵條我不知道,因為 該處很暗,對方衝過來之後,就直接打戊○○,我擋著戊○○,不讓他們打,但



他們還是繼續打,我當時是背對著對方,面向戊○○,對方還是用手打戊○○, 我只知道有球棒往戊○○的頭部打,是何人我不知道,有一點高高壯壯胖胖的人 拿球棒」,「戊○○是站著被打到鋼盔掉下來之後,他還被繼續打之後才倒地」 (甲○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卷,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我與戊 ○○就直接過馬路了,對方衝過來時後,就分別從檳榔攤旁邊衝過來,及從檳榔 攤對面共二個方向一起衝過來,我當時有看到乙○○從檳榔攤的方向衝過來,印 象中他是拿棒球棍,我當時是面向檳榔攤的方向」,「(對方丙○○他們是從二 方向過來,前後面都打?)是,我與戊○○走到馬路中間,就很多人從二個方向 過來」等語(甲○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卷,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 證人陳志遠亦證稱:「戊○○被六、七人圍毆,我有看到打他的六、七人拿木棍 、鐵條,但我不知道何人拿木棍、鐵條」(見相驗卷第三十三頁正面及反面), 「(雙方打鬥時何人持鐵條、球棒?)有球棒一支,鐵條一支,何人拿我不知道 」,「戊○○與他女友是一方,另一方有六至七人」,「(何人先動手?)是丙 ○○這邊,看到戊○○走到馬路中央,就看到人就打,六、七人全部打戊○○, 戊○○被打到一半才亮刀刺人」,「(為何如此記憶清楚?)因為我拉開雙方不 讓他們打架,我拉乙○○,我沒有特別選乙○○拉。而乙○○跳開說:『他有拿 刀』,他是指戊○○,所以我印象中是打到一半,戊○○才亮刀」(見偵卷第一 一二頁正面至反面),「(丙○○他們聚集在等戊○○出現時,有無看到丙○○ 他們有準備工具?)有,有看到木質球棒一支,角鐵二支」,「(木質球棒壹支 ,角鐵二支,在打群架時,是由何人拿?)我知道有人拿,但不知道是誰拿」, 「(戊○○出現時,丙○○他們這方的人全部都衝上去?)是,他們看到戊○○ 出現時,就直接衝上前去打戊○○」,「是丙○○這邊的人先動手」,「戊○○ 被五、六個人打之後快打完的時候,戊○○才亮出刀子,乙○○說戊○○有刀子 ,戊○○亮刀是在他鋼盔被打掉之後,五、六人打戊○○,除了有人拿鐵條、有 人拿球棒外,其他的人都是徒手打戊○○」(甲○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卷 ,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角鐵是丙○○這方的人拿的,球棒也是丙○ ○這方的人拿的」(甲○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卷,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 問筆錄)等情。證人陳志偉證稱:「益銘出現,跟著嘉宏上去有七、八人,當時 有人有帶工具」,「我記得有帶長長的東西,是有一個棒球棍」,「是益銘先被 打,七、八個圍起來亂打」(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更(一)字第五六號卷 ,第六六頁),證人即當場見聞事發經過之陳志松亦證稱:丙○○他們是亂打戊 ○○,因為徐嘉菱有幫戊○○擋,也有人攻擊戊○○的頭部,所以戊○○的鋼盔 有掉下來等情(甲○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九號卷,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 ,證人即陳志遠之妻柳青青亦證稱:戊○○及徐嘉菱一出現時,丙○○這方的人 就全部衝上前去,角鐵及球棒是被告丙○○這邊的人拿的等語在卷(甲○八十九 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卷,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所述情節互核均大致 相符。
⑵被告乙○○於歷次供述中,就當時以何意思前往現場、是否於到場時即手持棒球 棍、何人先行攻擊,為何毆打戊○○等節,出入甚大,顯見避重就輕之情。然同 案被告丙○○於警詢時即指稱:「乙○○打他(指戊○○)的頭(當時他頭戴鋼



盔),我持鐵條(按依嗣被告在偵查中自陳係千斤頂鐵棍)打他的肩膀,此時他 拿出刀子刺向我,我被刺中後就趕快跑到車上」等(見偵字第五七八九號卷,第 八頁背面),在偵查中亦稱:「我被戊○○刺一刀且只此一刀;我持鐵棍打戊○ ○右臉,但他戴鋼盔,所以我持鐵棍(即千斤頂鐵棍)由下往上打」,「我是持 車上的千斤頂棍子」等語甚明(見偵字第五七八九號卷第九一頁、第一一○頁、 第一六九頁背面),在甲○另案審理中亦稱:「(我與乙○○走過去時)我手上 拿車上千斤頂的棍子,是鐵製的,乙○○拿木質棒球棒,是我叫他拿的」,「我 有拿千斤頂的鐵棍打戊○○的臉,由下往上打」等情(見甲○八十九年重訴字第 二九號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乙○○於甲○訊問時業已 自承:「拿著棒球棒是丙○○要我帶著,我當時的想法就是想要去幫朋友,有要 打架的準備」,「當時我和丙○○迎向戊○○時,當時的想法是要打架,所以我 才會打戊○○的」(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乙○○持棒球棍迎 向甫到現場之戊○○時,本有持棒球棍攻擊之意,已可認定。則依被告乙○○自 承曾以棒球棍分別擊中被害人左肩、背部,並指稱同案被告丙○○曾以車用千斤 頂鐵棍分別擊中被害人之頭部、背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同案被 告丙○○則除自承曾以車用千斤頂鐵棍分別擊打被害人之肩部、頭部外,亦指稱 係被告乙○○率先以棒球棍擊中被害人頭部鋼盔等情(見前引偵字第五七八九號 卷,第八頁背面),與被害人所指情節互核以觀,被告乙○○確曾先行出手持棒 球棍重擊被害人頭部,嗣則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持械毆擊被害人頭部、肩部、 背部多次,其嗣後翻稱之正當防衛、僅被迫擊打被害人背部一下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無從採信。而與被告乙○○共同毆擊戊○○之胡駿逸參與之情形,亦據同 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乙○○與其分別持械衝上前要打戊○○時,胡駿逸 亦隨後跟上(見偵卷第八頁反面),與證人陳志偉於偵查中證稱:「(戊○○如 何刺胡駿逸?)胡駿逸打了戊○○後,戊○○倒地起來拿刀刺打他的人,胡駿逸 被刺到了,胡駿逸就去撿戊○○掉在地上的鋼盔要打戊○○,撿起來後就倒地不 起等情(見偵卷第一五二頁反面、第一五三頁反面)互核相符,已足認胡駿逸彼 時曾與被告乙○○、丙○○共同迎向被害人,並加以攻擊,是被告乙○○與丙○ ○、胡駿逸均有犯意聯絡,當可認定。
⑶被告乙○○有與丙○○、胡駿逸聯合以車用千斤頂鐵棍、棒球棍、徒手等方式毆 擊戊○○,既經認定如前,查頭部係人身之中樞,若受重擊,當可致命,被告乙 ○○時年二十二歲,依其智識程度,不容諉稱無此認知。再依被告乙○○既供承 持同案被告丙○○所交付之棒球棍毆擊戊○○,而丙○○於偵查及甲○另案自承 持車用千斤頂鐵棍毆擊被害人戊○○,渠等二人於見警車到來時即先行攜該等車 用千斤頂鐵棍、棒球棍驅車離開現場等情。而車用千斤頂鐵棍及棒球棍,均屬質 堅且硬之重物,客觀上持之強力擊打人體之頭部及身體之要害部位,均足以致命 ,此亦應為被告乙○○、同案被告丙○○、胡駿逸所明知。又被害人戊○○指稱 遭被告乙○○及丙○○、胡駿逸等人毆打時所戴之扣案配有迷彩布之乙鋼盔,經 檢察官當庭脫去迷彩布勘驗,有凹陷及脫漆多處,此有檢察官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偵查筆錄附卷足徵,並經甲○另案及臺灣高等法院數次訊問時提示前開證物在卷 可憑;至扣案鋼盔雖有兩頂,惟被害人戊○○砸車時係持草綠色鋼盔,而前往談



判打架時則頭戴迷彩鋼盔之事實,業據同案同案被告丙○○在偵查中供明在卷( 見偵字卷第一五四頁),被告乙○○亦自承:「(對於戊○○當時所戴的是迷彩 鋼盔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是實在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並經證人即命案發生時到場處理之警員張寶琳在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在現場拾得 的鋼盔係有迷彩的無誤(見同偵卷第一五四頁反面)。再查本件鋼盔上有凹陷者 確係有迷彩布之乙鋼盔,且迷彩布之破損痕跡及所沾鏽痕,與凹陷處相吻合之事 實,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更( 一)字第五六號卷,第七四頁)。而軍用鋼盔之設計,本為在戰場保護軍人頭部 之安全,其強度已達可抵禦步槍子彈之程度,若非受到外力重擊,而僅係掉落地 面,當不致輕易造成凹痕,足以想見若無鋼盔保護,被害人頭部受此重擊,當已 喪命,已可認定。又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 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三六四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胡駿逸等人共同以棒球棍、 車用千斤頂毆擊戊○○之頭部等要害部位,將戊○○所戴之乙鋼盔打至凹陷,被 告乙○○就自承以棒球棍擊中被害人肩部乙節,陳稱係以棒球棍由上往下揮下去 ,是剛好打中肩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依其自承之情節,已足 認被告彼時係以棒球棍由上往下揮擊被害人上半身,且非瞄準肩部擊下,則被害 人頭部本屬其攻擊目標之範圍;同案被告丙○○更二度自承:持鐵棍要打被害人 右臉,因被害人頭戴鋼盔,因此持千斤頂鐵棍由下往上打(見前引偵字第五七八 九號卷,第一一○頁、甲○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九號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訊問筆錄),其意在避開鋼盔之保護範圍,而欲直接攻擊被害人頭部,更屬灼然 ,乙鋼盔嗣更因渠等之攻擊致鬆脫掉落在地,益見被告乙○○等人之攻擊目標均 集中於被害人頭部,又依被告等前揭攻擊方式,及渠等使用之重擊力量,足以將 戊○○所戴之乙鋼盔打致凹陷等情,參互以觀,被告乙○○等人並非因被害人頭 戴鋼盔,認為不致造成被害人受到傷害而集中攻擊鋼盔,亦可認定,被告等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而被害人戊○○遭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胡駿 逸等人以前開重器重力毆擊,因有被打凹之乙鋼盔保護頭部,並立即持刀揮刺抵 抗,而未遭到進一步之致命重擊。雖其恰因有鋼盔保護頭部要害,而未致死亡, 仍不能認被告乙○○、同案被告丙○○等共同持重器攻擊他人頭、臉等部,不能 發生死亡之可能。又依前揭認定,被告乙○○、同案被告丙○○均自承曾分別以 棒球棍、車用千斤頂鐵棍擊中被害人之頭部、左肩、背部等處,本可認定被告等 人曾接續持械重擊被害人上開身體部位多次,再依被告等人及告訴人均陳稱當時 事發迅速、場面混亂,已如前述,則於雙方互為攻擊、閃躲間,被告等人固持械 朝向被害人頭部揮擊,是否能於擊中鋼盔外,確實擊中頭部,或確實能造成被害 人身體受創,本非必然,至被害人戊○○在看守所之病歷紀錄均記載為被告(即 戊○○)主訴:左大腿有擦傷,腹部有挫傷,而在新收人犯外傷紀錄則係主訴右 大腿刺傷(分別見偵字第一0一八一卷第四、第八頁),並無看守所之檢查紀錄 ,有臺灣臺北看守所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北所傑衛字第三八八六號函及所檢附被 告戊○○之病歷表各一份附於甲○另案審理卷內可稽。但查被害人戊○○在現場 經消防隊護送就醫時除有刀傷外,主訴肢體無力,疼痛等情,有臺北縣消防政變



出勤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四三頁);又看守所雖無檢查紀錄,但亦有 經該所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同年月十六日、十九日、二十二日、二十五 日、二十八日、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三日、六日、九日、十一日、十四日、十九 日、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三日、十日均投以藥物,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胸部照 射X光等情,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前開函件及所附病歷表影本可憑(見偵查卷第 一二八頁),被害人戊○○在所內之X光照射結果,雖顯示並無異常,然戊○○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受羈押,迄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始安排照射X光,時隔將近 一個月之久,如非被害人戊○○身受劇烈痛楚,所內醫師當無予以照射X光之必 要,是被害人指稱有遭被告等人毆打頭部等部位乙節,既與被告乙○○、丙○○ 前揭自承之情節相符,自非毫無憑據,亦不得僅執此含糊籠統之看守所病歷紀錄 ,認為被害人所指情節不能採信。至於看守所病歷上記載被害人戊○○主訴左大 腿受有擦傷,惟查擦傷應係明顯外傷,而其消防隊送醫時並無該項紀錄,僅有之 外傷紀錄則係在右腿之刺傷。又被害人經送至三軍總醫院時,亦主訴左大腿被砍 ,但查實係右大腿遭刀刺傷,均有上開消防隊之出勤紀錄及被害人在三軍總醫院 之病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二六至一四二頁),可見被害人在投訴時,係有左右 不分之情形,三軍總醫院之診斷治療既無左大腿擦傷,顯見看守所之左大擦傷紀 錄,實係右大腿刀傷,此自看守所前開函所附之拍立得照片所示尤屬明顯,更可 見本件看守所之病歷紀錄並非詳盡無誤;另三軍總醫院急診就診紀錄所附病例紀 錄,則主要係就被害人右大腿穿刺傷急救縫合,並非詳細之驗傷診斷資料,均無 從援引為被害人未受其他傷害之證明,應予指明。再查被害人戊○○右大腿雖有 穿刺傷三.五公分,被害人戊○○迭於警訊、偵查中已供明僅攜帶一把扣案刺刀 ,被告乙○○、同案被告丙○○及游嘉興、洪山中則均否認持有刀械,且丙○○ 亦供陳打群架時僅有看見一把刀即戊○○所持之扣案刺刀等情(見第五七八九號 偵卷第九十頁正面),另證人徐嘉菱、陳志遠、陳志偉、陳志松均證稱僅目擊戊 ○○持有扣案刀械一支,並無其他刀械等情,互核相符。而被害人戊○○於甲○ 另案訊問時亦陳明其上開穿刺傷係因情急之下以右手取出放置於右褲袋內之刺刀 時,不慎傷及自己與徐嘉菱等語在卷(見甲○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九號卷,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該穿刺傷並非被告乙○○、同案被告丙○○ 、胡駿逸等人所造成,公訴人指被害人戊○○右大腿穿刺傷,係被告乙○○及丙 ○○、胡駿逸所造成,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綜據前述,被告乙○○及丙○○、胡駿逸等人共同前往現場,持械多次攻擊告訴 人頭部,渠等具有殺人犯意,已屬灼然,不因被害人頭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是否受 傷而異其認定,則被告乙○○及丙○○、胡駿逸基於殺人之犯意,共同著手實施 殺害戊○○之行為,雖未致死亡之結果,仍應負殺人未遂之責。被告乙○○前揭 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 告乙○○與丙○○、胡駿逸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 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前開工具重力毆擊戊○○,惟未生被害人戊○○死 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 ○前有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顯示素行不佳,於八十六年



十月二十日送監執行,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假釋出監,竟不思獲有假釋之寬典 而謹言慎行、改過自新,於假釋期間,旋僅因丙○○與戊○○間之細故爭執,即 嘯聚前往滋事,共同分持車用千斤頂鐵棍、棒球棍等重械,恃眾圍毆並重擊戊○ ○頭部之要害部位,手段兇殘,惡性重大,嗣見同往之胡駿逸遭戊○○刺殺倒地 ,復就友人未予置理,竟僅知夥同同案被告丙○○將犯罪工具車用千斤頂鐵棍、 棒球棍攜離現場,開車逃逸,以免遭到發現訴追。犯後復否認犯行,供詞反覆、 避重就輕,本係主動率先糾眾攻擊戊○○,竟猶飾詞狡辯稱自己為正當防衛云云 ,並於審理中二度逃亡,經通緝始到庭,迄未就所作所為對被害人表示歉意,足 認其仍心存僥倖,毫無悔意,甲○因此認為,被告於假釋中再犯重罪,顯示對於 所受刑罰教化之接受度不高,復無端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其惡性較諸首謀邀集 前往之丙○○猶重,自應嚴懲,以儆效尤,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 工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之刑度,似嫌過輕,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車用千斤頂鐵棍一支、棒球棍一支,雖未扣案, 惟係同案被告丙○○所有,且係其本人及被告乙○○犯本罪所用之物,並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角鐵二 支,並無事證可證明用以本件之犯罪,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或同案被告丙 ○○等共犯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戴 嘉 清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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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