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號),經
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貳個、監視器螢幕貳台、估價單壹拾叁張、收據伍張、房屋租賃契約壹本、塑膠射出成型機操控面板壹片、空壓機操控面板壹片、IC板捌塊、大宅門封面包裝紙肆仟伍佰捌拾伍張、大宅門光碟片玖佰玖拾片、尚未加印大宅門圖樣之影音光碟壹佰片、保護光碟片之塑膠片肆佰拾壹片、附表一所示之影片貳佰肆拾玖片、附表一所示影片之母片壹拾貳片,附表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肆仟柒佰陸拾肆片、音樂光碟片玖拾柒片、附表三所示音樂光碟片之母片壹拾陸片、不知名之音樂光碟母帶柒拾捌片、附表五之母帶肆拾肆片、附表六所示之音樂光碟片母板陸拾肆片、附表七所示之音樂光碟裸片貳佰拾叁片、附表八所示之音樂光碟裸片叁佰伍拾陸片、薪資袋貳張。光碟射出成型機壹部、盜版射出成型機控制板叁個、光碟射出成型機小片IC板叁個、光碟射出成型機螢幕壹個、光碟射出成型機電腦主機壹個、光碟射出成型套筒貳個、光碟射出成型電源供應器壹個、盜版音樂光碟母版壹拾玖片(含附表九)、盜版音樂光碟母源貳拾陸片(含附表十)、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伍拾壹片、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半成品貳佰壹拾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二人均另行判決)、丁○○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失落的帝國A 」等影音著作物,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二 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 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商迪士尼等五家 公司),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 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享 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又如附表二、三、六、七、九、十、十一、十二所示之由 周杰倫等人所演唱之「愛在西元前」等音樂著作,分別係詞曲著作權人授權由如 附表所示之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 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 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所錄製發行之歌曲,而為如附表二、三、六、七、九、十、 十一、十二所示之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非 經前揭擁有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乙○○竟於九十年六月某 日起,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姓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意聯
絡,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受僱於前揭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由 前揭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提供盜版光碟之母片,塑膠原料射出成型機、電鍍機等 光碟製造機具,及給付原料價金、房租、員工薪資、水電開銷等所需之費用,再 由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每月租金三萬五千元,向不知情之林隆承租坐落 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四二號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 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止),放置塑膠原料、光碟射出成型機、電鍍空壓機等光碟製 造機具,作為製造工廠,及擔任現場負責人,而自九十年九月初在上開處所操作 光碟射出成型機等機組,將光碟母片置於射出成型機內,再利用上開機組將原料 PC 塑膠粒溶解後經過射出、塗料、烘乾、漸鍍,印刷等壓片流程,製造裸片後 再經印刷機分色印刷。九十年十月間再以每月三萬五千元及二萬四千元之代價, 聘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甲○○及丁○○,分別於前揭處所,負責包裝、夜間管理 、生產及包裝、清潔工作,於乙○○有事時,並受其指示啟動機器生產等工作。 乙○○、甲○○、丁○○三人乃共同依前揭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之指示,由該陳 姓男子提供如附表一、三、五、六、九、十所示之盜版光碟母版及其他盜版光碟 母版,擅自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如附表二、七、八、十一、十二、十三所 示及其他盜版音樂光碟片等視聽著作或錄音著作,俟盜版之影片或音樂光碟片重 製完成後,再由甲○○、丁○○二人包裝,而由乙○○或甲○○將成品送至「超 峰貨運行」託運至前揭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地點,交予前揭自稱陳姓之 成年男子。乙○○、甲○○、丁○○三人均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經警先於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零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四二號查獲甲○○ ,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時許及九時三十分許,在同一處所,先後查獲到 場工作之丁○○及乙○○,並扣得監視器鏡頭二個、監視器螢幕二台、大宅門封 面包裝紙四千五百八十五張(公訴人略載為一綑)、大宅門光碟片九百九十片( 公訴人誤載為七百片)、尚未加印大宅門圖樣之影音光碟一百片(公訴人誤載為 半成品二百片)及保護光碟片之塑膠片四百十一片(其中一百七十九片係混雜在 大宅門光碟中抽出)、附表一所示之影片二百四十九片、附表一所示影片之母片 十二片,附表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四千七百六十四片、未具告訴之音樂光碟片九 十七片(上開二部份公訴人誤載為四千八百二十五片)、附表三所示音樂光碟片 之母片十六片(公訴人誤載為十五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附表四之遊戲光 碟母帶十六片、不知名之七十八片音樂光碟母帶、未具告訴如附表五所示之母帶 四十四片、附表六所示之音樂光碟片母板六十四片(以上四部份公訴人誤載為不 知名母帶二百零二片)、附表七所示之音樂光碟裸片二百十三片、未具告訴之音 樂光碟裸片如附表八所示之三百五十六片(上開二部份公訴人誤載為不知名光碟 片七百二十七片)、塑膠射出成型機操控面板一片、空壓機操控面板一片、IC 板八塊(塑膠射出成型機及空壓機機台則交由乙○○保管)、估價單十三張、收 據五張、房屋租賃契約一份、薪資袋二張、支票存根二本暨非擅自重製之「超級 男孩」、「林建亨」音樂光碟各一片。嗣後乙○○與甲○○將警方責付乙○○保 管之塑膠射出成型機、電鍍機及警方未扣案之盜版光碟母源、母板、光碟片移至 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二二巷一六六之一號(乙○○、甲○○另涉犯隱匿公務員 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警方申請搜索票,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前 揭地址查扣乙○○負責保管之盜版光碟射出成型機一部、盜版音樂光碟母版十九 片(其中八片經提出告訴,即如附表九所示之物)、盜版音樂光碟母源二十六片 (其中十六片經提出告訴,即附表十所示之物)、盜版音樂光碟五十一片(即如 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物)、盜版音樂光碟半成品二百一十片(即如附表十三所 示之物)、盜版射出成型機控制板三個、光碟射出成型機小片IC板三個、光碟 射出成型機螢幕一個、光碟射出成型機電腦主機一個、光碟射出成型套筒二個、 光碟射出成型電源供應器一個、攝影機乙組、針孔監視器四個。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暨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 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 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 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 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 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告訴人美商迪士尼公司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對於附表一所示之影音著作享有著作權等情,有著作權證明 文件足憑(即刑事告訴狀附件六),而告訴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 家唱片公司對於附表二、三、六、七、九、十、十一、十二所示之錄音著作享有 著作權等情,亦有專輯封面在卷可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二百四十九片及 母片十二片,經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人員檢視後,確係未經授權 重製之VCD影片及母片(用以壓製VCD),而屬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 著作權之盜版物,已經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財團法人電影 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影本一紙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九十 一年五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又附表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四千七百六十四 片、未具告訴之音樂光碟片九十七片、附表三所示音樂光碟片之母片十六片、不 知名之七十八片音樂光碟母帶、未具告訴如附表五所示之母帶四十四片、附表六 所示之音樂光碟片母板六十四片、附表七所示之音樂光碟裸片二百十三片、如附 表八所示之未具告訴之音樂光碟裸片三百五十六片、另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二 二二巷一六六之一號查扣之音樂光碟母版十九片(其中八板經提出告訴,即附表 九所示之物)、音樂光碟母源二十六片(其中十六片經提出告訴,即附表十所示 之物)、音樂光碟五十一片(即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物)、音樂光碟半成品二 百一十片(即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其上均無來源識別碼、亦無唱片公司或出品 公司之封面印刷,確係未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亦經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均係非法重製物,並均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九 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為憑。足 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甲○○等人確有於右揭時地,未經授權或同意
,擅自重製前揭影片或音樂光碟片等情無疑。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十三幀、照 片影本七張、估價單十三張、收據五張、大宅門封面包裝紙四千五百八十五張、 大宅門光碟片九百九十片、尚未加印大宅門圖樣之影音光碟一百片及保護光碟片 之塑膠片四百十一片(其中一百七十九片係混雜在大宅門光碟中抽出)、附表一 所示之影片二百四十九片、附表一所示影片之母片十二片,附表二所示之音樂光 碟片四千七百六十四片、未具告訴之音樂光碟片九十七片、附表三所示音樂光碟 片之母片十六片、、不知名之七十八片音樂光碟母帶、未具告訴如附表五所示之 母帶四十四片、附表六所示之音樂光碟片母板六十四片、附表七所示之音樂光碟 裸片二百十三片、未具告訴之音樂光碟裸片如附表八所示之三百五十六片、塑膠 射出成型機操控面板一片、空壓機操控面板一片、IC板八塊;另有於臺北縣三 峽鎮○○路二二二巷一六六之一號扣得之盜版光碟射出成型機一部、盜版音樂光 碟母版十九片(含附表九所示之物)、盜版音樂光碟母源二十六片(含附表十所 示之物)、盜版音樂光碟五十一片(即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物)、盜版音樂光 碟半成品二百一十片(即附表十三所示之物)、盜版射出成型機控制版三個、光 碟射出成型機小片IC版三個、光碟射出成型機螢幕一個、光碟射出成型機電腦 主機一個、光碟射出成型套筒二個、光碟射出成型電源供應器一個可資佐證,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應堪認定。二、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他 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第五一○號判例意 旨參照。同案被告乙○○承租廠房,以每月五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陳姓男子,重製 盜版之錄音著作及影音著作光碟片,並以每月三萬五千元、二萬四千元之代價僱 用同案被告甲○○、被告丁○○,幫忙操作機器、包裝及運送,三人反覆不斷以 重製盜版光碟片,生產之數量多達數十萬片,被告等顯然藉此維生。被告丁○○ 犯罪後,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新修正之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 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 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四條規定:「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 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 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 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丁○○與被告乙○○、甲○○共同擅自重製未經授權之錄 音著作光碟片、影音著作光碟片之行為,該當於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新修正 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以重製於光碟之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而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併科罰金提高為新台幣八十
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丁○○。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 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被告丁○○、與被告乙○○、 甲○○、自稱陳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他未經告訴權 人提出告訴之扣案物品,惟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但書規定,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 九十四條之罪,並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丁○○未尊重他人之著作權,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破壞我國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事後態度良好,其重製期間、規模、扣案之光碟 片多達數千片,受僱於同案被告乙○○,每月僅得利二萬四千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戒。又被告於丁○○八十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 度易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八十 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因獨力扶養子女不易,經濟困頓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⑴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四二號扣得之物: 同案被告乙○○陳稱監視器鏡頭二個、監視器螢幕二台係伊所有用來監視廠房 內外之情形;而估價單十三張、收據五張,係伊所有登記每日出貨之紀錄單; 而房屋租賃契約一本則係伊承租該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四二號廠房所簽之契 約,均為同案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犯罪應由共犯共負全部 責任之理論,並依主、從刑不可分之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沒收,而不依新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沒收之。而塑膠射出成型機 操控面板一片、空壓機操控面板一片、IC板八塊係該自稱陳姓之男子所有, 係重製盜版光碟片之機器;而大宅門封面包裝紙四千五百八十五張、大宅門光 碟片九百九十片、尚未加印大宅門圖樣之影音光碟一百片及保護光碟片之塑膠 片四百十一片、附表一所示之影片二百四十九片、附表一所示影片之母片十二 片,附表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四千七百六十四片、未具告訴之音樂光碟片九十 七片、附表三所示音樂光碟片之母片十六片、不知名之七十八片音樂光碟母帶 、未具告訴如附表五所示之母帶四十四片、附表六所示之音樂光碟片母板六十 四片、附表七所示之音樂光碟裸片二百十三片、未具告訴之音樂光碟裸片如附 表八所示之三百五十六片,均為該自稱陳姓男子所交付之盜版光碟母板母源、 盜版包裝紙、陳姓男子出資購買之原料重製之盜版光碟、或尚未完成之盜版光 碟片,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犯罪行為,應由 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應一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至於非擅自重製之「超級男孩」、「林建亨」音樂光碟各一片以及支票存根二 本,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被告丁○○所有 之薪資袋二張,為被告丁○○犯罪所得之物,亦一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沒收。本件扣案之光碟射出成型機僅能製作VCD,而不能製作D VD,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九二)中北禧字第○○
○七號函附卷足稽,是雖扣有如附表四之遊戲光碟母帶十六片,惟該機器無法 利用該遊戲光碟母源製作遊戲光碟,是該部份扣案物品與本件犯罪無牽連,不 予宣告沒收。
⑵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二二巷一六六之一號扣得之物: 光碟射出成型機一部、射出成型機控制版三個、光碟射出成型機小片IC版三 個、光碟射出成型機螢幕一個、光碟射出成型機電腦主機一個、光碟射出成型 套筒二個、光碟射出成型電源供應器一個,為共犯陳姓男子所有供重製盜版光 碟所用之機器;盜版音樂光碟母版十九片(含附表九所示之物)、盜版音樂光 碟母源二十六片(含附表十所示之物)、盜版音樂光碟五十一片(即附表十一 、十二所示之物)、盜版音樂光碟半成品二百一十片(即附表十三所示之物) ,為自稱陳姓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原置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四二 號,而警方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查獲之時責付同案被告乙○○保管上開光 碟射出成型機機組,其餘物品漏未查扣,而經同案被告乙○○搬遷至臺北縣三 峽鎮○○路二二二巷一六六之一號存放,此經同案被告乙○○供認在卷,依前 述之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應一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沒收,而至於同案被告乙○○所有之攝影機乙組、針孔監視器四個係被告乙 ○○因擔負保管光碟射出成型機之責,為防止遭他人竊取所安裝之器具,與本 件犯罪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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