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峯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金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峯(起訴書誤為黃金「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市○○路、水汴路口附近,竊取 王寵勝所駕駛而未熄火之車牌號碼DQ─五九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有該車鑰 匙一把、黑色皮包一個及王家家門鑰匙一把)。得手後,黃金峯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同年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以電 話恐嚇王寵勝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否則該車將下落不明,致使王寵勝心 生畏懼,乃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一分,經遠東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 入二萬元於黃金峯指定之萬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內。黃金峯於得款後,並未確實告知王寵勝該車之下落或返還該車。於八 十九年五月五日,將王寵勝所使用之車鑰匙、王家家門鑰匙及股票除權通知書, 囑友人乙○○(連續寄藏贓物部分業經本院另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九號判決 確定在案)交還王寵勝,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一三二巷八號乙○○居處樓下,為警查獲,並扣得車鑰匙一支。因認被告 黃金峯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 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黃金峯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並以:伊不 認識乙○○,伊不知乙○○如何得知伊資料,伊係被通緝後才知偷車之事等等語 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所謂之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此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明。四、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右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無非以⑴ 乙○○於本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供述,並該判決之認 定;⑵被害人王寵勝之指訴等資為論據。
五、經查:
(一)被害人王寵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DQ─五九二五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之車主為 其妻鄭瑞麗),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停放在桃園市○○路、水 汴路口附近時,因疏未將車內鑰匙取下而遭人趁機竊取,王寵勝嗣並於八十九 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同年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先接獲不詳之男子以電 話告知知道車輛之所在,欲王寵勝匯款贖車,經王寵勝與之討價為二萬後,王 寵勝即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一分,經遠東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入 二萬元於該男子指定之萬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內,惟匯款後,該男子仍未告知王寵勝車輛之下落,後係於同年五月十日始 經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圓山派出所警員通知始尋回該車等情,業據被害人王寵 勝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並有王寵勝匯款至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萬通商 業銀行高雄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萬通高雄字第二0五號函所檢送該帳戶往 來資料在卷可佐(詳本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九號刑事案件之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九四七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七十三頁、第三十五頁、第一 二五頁、第一二六頁、本案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七八號刑事卷卷〈一〉第七 十六頁〉)。故被害人王寵勝前開自小客車失竊及因之遭人恐嚇取財之事實固 堪認定。惟遍觀全卷,被害人王寵勝從未指認竊取其自小客車者係被告黃金峯 ,於本院調查中並稱:渠認為打第一通、第二通電話(指要渠匯款取車者)之 人是同一人所為,是成年男子,渠未見過對方,且因時隔二、三年,渠無法確 定打電話者之聲音是否為被告黃金峯或證人乙○○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 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七十六頁)。足見被害人王寵勝之指訴,僅 能證明其自小客車遭竊及因之遭恐嚇取財之情,自難以資為前開自小客車係被 告所竊及被告為該恐嚇取財者之證明。
(二)前開被害人王寵勝所失竊DQ─五九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日上午九時許,因懸掛EP─四八九六號車牌停放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 三二巷八號樓下巷道前,經警查知該所懸掛EP─四八九六號車牌為案外人連 俊宏所失竊自小客車之車牌,遂偽以該自小客車擋到別人為由,誘使乙○○下 樓移車而查獲乙○○,再由乙○○住處搜得其他被害人失竊之贓物,並因被害 人王寵勝指陳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持其住處鑰匙到 其住處門口正欲開啟其住處之門,適其發現,其即與乙○○拉扯,而於拉扯間 ,乙○○稱伊係要歸還鑰匙,並說其所失竊自小客車停放在木新路與寶橋路口 後,隨即掙扎逃離等語後,乃將乙○○以涉犯竊盜、恐嚇取財及寄藏贓物之罪 嫌移送偵辦,並隨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 七四號偵查起訴等節,除據證人即該案被告乙○○、被害人王寵勝於該案偵審 中供承一致外,並有該案全卷在卷可稽,故證人乙○○就本案既處於犯罪嫌疑 之狀態,自有利害關係,故其所述情節能否遽全採信,已非無疑。況: ⑴ 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三二 巷八號樓下欲牽移懸掛EP─四八九六號車牌自小客車,而為警查獲後,係稱 該車是「蘇志峰」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駛至該處,要伊還給車主云云(詳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五五頁),然參諸前述乙○○於八十九年五
月五日持被害人王寵勝住處鑰匙正欲開啟被害人住處大門時,經王寵勝發現時 ,係向王寵勝稱其失竊車輛係停放在木新路與寶橋路以觀,則該車如係「蘇志 峰」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駛至乙○○租處樓下,欲委乙○○歸還被害人王 寵勝,乙○○於同日到被害人住處亦係欲返還該車鑰匙,則乙○○向被害人所 告稱之車輛停放處所何以不同?又何以王寵勝未能於當日尋回?又何以迄至同 月十日遭警查獲時,復改懸他車車牌?已見證人即該案被告乙○○前開供述, 容有為推卸己責之嫌,非可全然置信。
⑵ 又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依乙○○所言「蘇志峰 」有向台北市○○路一百號斜對面聲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乙節,據此調 得「蘇志峰」小客車租賃契約及留於該租車公司之「蘇志峰」駕駛執照在卷( 詳於該案刑事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而乙○○於該案遭本院緝獲後, 雖亦改謂其所稱之「蘇志峰」,真名為「黃金峯」,並指認本院八十九年度易 字第二四一四號審理卷第二十六頁「蘇志峰」駕駛執照上所貼相片確係黃金峯 ,復經本院提示三份名為「黃金峯」之口卡相片後,再進一步指認中和分局所 檢送出生年月日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者,為其所指之「黃金峯」等節,固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四號刑 事卷第十五頁、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卷第四一頁、四二頁、第九八 頁訊問筆錄附卷可考,另被告黃金峯就前開「蘇志峰」駕駛執照上之相片確係 其本人,且該駕駛執照係其拾獲後加以變造使用乙事雖亦坦認屬實(本院九十 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七八號刑事卷二第四十九頁)。惟證人乙○○於本院本案調 查中,經當庭與被告黃金峯對質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所指之黃金峯不是在 庭之被告,當時是指認駕照,因為法官有拿三、四個人給伊看,伊當時不敢確 認,覺得比較像,(經提示口卡後)就是指認這些口卡,但今日看在庭之被告 確實不是他,伊知道偽證之罪責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七八號 刑事卷一第六十一頁)。則證人乙○○所為供述非全無瑕疵可指。 由上參互以觀,證人乙○○所稱被害人王寵勝遭竊之自小客車,係被告要伊歸還 被害人者云,是否屬實,殊值商榷,益證其所言殊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三)復且依諸前開乙○○所自陳各節,則縱其未涉本案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然 其於本案亦涉寄藏贓物之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四款規定,與被告被訴 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牽連之共犯關係,故揆諸前引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其所為供述,亦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遍查全卷,未見公訴人具體提 出與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九號審理中所述相符之其他證據, 故自難僅憑乙○○前開於己有利之供詞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既均不足資為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罪之證據, 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三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談 虎
法 官 陳明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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