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458號
PCDM,91,易,2458,200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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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丙○○二人為夫妻關係,乙○○前分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及八十五 年六月三十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巷十七號一樓住處,自任會首,召集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甲、乙二個互助會,甲、乙二會每月繳納之會金均為新台幣( 下同)一萬元,均採標金由會款扣除之內標方式標會(即活會會員每次須繳納金 額一萬元扣除標金後之會款,死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一萬元與會首,再由會首轉 交得標人),甲、乙二會包括會首分別有七十七人次與七十一人次(詳細會員名 單、開標時間及互助會起訖時間,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詎乙○○丙○○ 於甲、乙二會會期進行中,因貸款利息沉重,急需款項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會員或未到場投標,或會員彼此不認識之機會, 在上揭住處,多次推由乙○○在空白紙上製作僅記載標息、未書明係何會員名義 投標之標單,進而持之與到場參加競標之會員一起競標且得標,並向詢問得標狀 況之會員佯稱乙○○係受未親自到場之某活會會員委託參與競標云云,致使其餘 活會會員不疑有詐,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各期活會款與乙○○丙○○收執,嗣於 八十九年七月間宣告倒會,茲敘述彼等之犯罪事實如左:㈠、乙○○丙○○於甲會會期進行中,自八十七年某月起,迄八十九年七月間停標 前為止(確切冒標日期不詳),先後九期,各九次偽填僅記載標息為四千五百元 至四千六百元左右之標單參與競標得標,事後則向詢問得標狀況之會員佯稱係尚 屬活會會員之聞太太(二人次)、聞旋、許有德、巳○○及某四位活會會員得標 ,而向遭冒標會員偽稱係其餘活會會員得標,使各該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 活會款共計至少二百十三萬八千四百元。
㈡、乙○○丙○○於乙會會期進行中,復自八十六年某月起,迄八十九年七月間停 標前為止(確切冒標日期不詳),先後四期,各四次偽填僅記載標息為四千五百 元至四千六百元左右之標單參與競標得標,事後則向詢問得標狀況之會員佯稱係 尚屬活會會員之江秀麗(二人次)、寅○○及某一位活會會員得標,向遭冒標會 員偽稱係其餘活會會員得標,使各該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活會款共計至少 一百十八萬八千元。
二、乙○○丙○○二人復明知其等於甲、乙二會會期進行中,已無力再行起會,負 擔另會會款,竟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前揭住處,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三所示之丙互助會,致 使丁○○等人不疑有詐參與入會,乙○○丙○○因之詐得首會款四十四萬元。



三、嗣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乙○○丙○○夫妻向外宣布停標倒會,旋避不見面,經 會員午○○等人相互聯繫,始悉上情。
四、案經午○○等人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除辯稱伊記得甲會並未冒標那麼多人,有些人答應 借標,事後又不承認,伊亦未詐欺附表三所示互助會之首會款云云外,對其餘事 實均坦認不諱,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互助會是被告 乙○○的事,伊沒有參與,伊因要繳利息生活困難,有叫乙○○去標,但是否冒 標伊不清楚,並無與乙○○共同冒標詐取活會款云云,然查:㈠、被告乙○○對其在甲會會期進行中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開始,先後三次填寫 未記載姓名、標息為四千五百元至四千六百元之標單參與競標得標,事後則偽稱 係活會會員許有德、聞太太、巳○○得標,於乙會會期進行中之八十五年底、八 十六年間開始,先後三次,填寫未記載姓名、標息亦為四千五百元至四千六百元 之標單參與競標得標,事後則偽稱係活會會員江秀麗(二人次)、寅○○得標, 並均因而向活會會員收取活會款得手,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宣佈停標之事實,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 同年十月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㈡、證人即甲會會員巳○○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渠參加一會,是活會,沒有競標過等 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乙會會員酉○○於本院調查 中證稱:渠太太江秀麗有跟二會,江秀麗都是活會沒有標過等語在卷(見本院九 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是甲會會員巳○○、乙會會員江秀麗(二人次)迄 被告八十九年七月間停標為止,應均為活會等情堪以認定。㈢、又告訴人庚○○指稱:渠參加甲、乙會,被告乙○○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停標,隔 天晚上渠到乙○○家,要乙○○拿出收會款的手冊,乙○○說不見了,硬不拿出 來,渠只好要乙○○口述哪些是死會,乙○○就說出死會名單,由渠先生湯世邦 在會單上打圈記下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據告訴 人庚○○等人於偵查中提出已在會員姓名處打圓圈記號標示該會員已為死會會員 之甲、乙二會互助會會單各一紙在卷為憑(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八四號偵查卷 第八頁、第九頁),即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亦坦認庚○○於偵查中所提出甲 、乙二互助會會單上會員姓名處打圓圈者,係由其口述,由湯世邦記載,打圓圈 代表已為死會者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觀諸前開 甲會會單上許有德(三人次)、巳○○,均未遭標示打圓圈,乙會會單上寅○○ (二人次),遭打圓圈僅一人次,顯示迄停標時為止,許有德(三人次)應均為 活會,巳○○、寅○○各有一人次活會等情,應堪認定。㈣、是依諸上開㈡、㈢之事證,足徵被告乙○○前揭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㈤、被告乙○○雖另辯稱伊記得甲互助會並未冒標那麼多,甲會聞太太部分伊僅冒標 一會云云,然核諸前揭告訴人庚○○所提出之甲會會單上,聞太太(三人次)遭



打圓圈者有二人次,聞璇(二人次)均遭打圓圈,是甲會會員聞璇應已無活會, 聞太太(三人次)應尚剩一人次活會,惟據證人即甲會會員聞璇於本院調查中證 稱:渠以自己名義跟二會,以媽媽聞太太名義跟三會,渠標過一會,其他四個都 沒有標過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乙○○除其 坦認偽以聞太太一人次之名義得標核與前揭會單上記載相符外,其尚偽以聞太太 、聞璇(各一人次)名義得標,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無疑。㈥、又甲會會員連同會首為七十七人次,乙會連同會首為七十一人次(甲、乙會之首 會款與第一次開標會款,均係同時收,故甲、乙會迄完標日,應各開標七十六次 、七十次),而迄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第六十期停標(該會期未開標)為止,甲會 已開標五十九次,乙會已開標四十八人次,依正常情況,甲會應僅剩活會十七人 次,乙會應僅剩二十二人次,然核諸前揭告訴人庚○○所提出記載有死會會員符 號之甲、乙二會會單,甲、乙會均尚各有活會者二十六人次等情,經告訴人午○ ○指訴甚詳,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是甲、乙會遭被告偽以活會會員名義冒 標得款者,應各有九人次(二十六人次減去十七人次為九人次)及四人次(二十 六人次減去二十二人次為四人次),則被告除在甲會,偽以聞太太(二人次)、 聞旋、許有德、巳○○名義,在乙會,偽以江秀麗(二人次)、寅○○等人得標 為由,分向甲、乙會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外,應尚有各以甲會中某四位活會會員名 義,乙會中之某位活會會員名義得標,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活會款亦甚明確,被 告乙○○前揭辯稱伊未冒標那麼多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㈦、至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否認與乙○○共同詐欺云云,然被告丙○○於偵查、 本院調查中坦認冒標詐欺等情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五號偵查卷第九 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乙○○亦供稱伊八十七年冒 標時有先告訴丙○○,伊與丙○○商量要先借來標,等新民街的房子賣出去再還 給人家,伊有告訴丙○○說要去冒標,丙○○也是這樣跟伊講說要不然先冒標好 了,不然繳不出利息。丙○○原先在中華商場開店賣打火機,從八十七年開始就 沒有在中華商場做,改在板橋市○○街一樓住處店面賣打火機,當時丙○○一直 在家裡,不需要出去做生意,直到八十九年八月賣掉新民街的房子改去擺地攤等 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酌告訴人午○○、庚○○等 人均指稱開標係由乙○○主持,丙○○在旁幫忙翻日曆決定開標順序,偶爾幫忙 收會款等情綦詳,即被告丙○○亦坦認因要繳利息,生活困難繳不出利息,所以 叫乙○○去標錢來繳利息等情不諱,俱徵被告丙○○與被告乙○○就以在空白紙 上製作僅記載標息、未書明係何會員名義投標之標單,進而持之與到場參加競標 之會員一起競標且得標,並偽稱係某活會員寄標,因而向其餘活會會員詐收會款 之詐欺犯行,應有犯意聯絡無疑,被告丙○○否認共同詐欺,被告乙○○供稱冒 標詐欺與丙○○無關云云,應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㈧、再者,被告乙○○固供稱甲會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開始冒標,乙會自八十五 年底、八十六年間開始冒標,甲、乙二會均以四千五百元至四千六百元左右之標 息得標,然對確切之冒標時間、標息則答以不記憶,而依現有資料復無法確認被 告乙○○丙○○究係在何期間?各訛稱何人名義?偽以多少標息競標得款?是 依罪疑唯輕原則,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推算(因互助會會員得標後,本即負有



按期支付死會款與會首之義務,是會首冒用活會會員名義競標得款,因之陷於錯 誤交付會款與會首之被詐欺者,應限於該次活會會員,而隨會期進行愈接近完會 ,活會數目應趨減少,是會首於愈接近尾會之時間冒標者,所得詐欺之活會數愈 少,詐欺所得款項亦愈少),甲會部分,依被告乙○○自承係於八十六年、八十 七間開始冒標,以最有利於被告關於冒標時間之認定即最接近完會之八十七年十 二月五日為基準,往前推算九次(則被告二人係自八十七年四月五日之第三十三 會期開始開始冒標),並以標息中最高額四千六百元為準,則被告乙○○、丙○ ○九次冒標向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至少為二百十三萬八千四百元(計算方式為: 八十七年四月五日第三十三會期開標時之正常活會人數為四十四人次{七十六人 次減去已進行開標之三十二人次為四十四人次}乘以活會員應繳之活會款五千四 百元{標金一萬元減去標息四千六百元為五千四百元}再乘以連續九期冒標,所 得金額為二百十三萬八千四百元),是被告二人合計至少向甲會活會會員詐得會 款二百十三萬八千四百元。乙會部分,依被告乙○○自承係於八十五年底、八十 六年間冒標,則以最有利於被告關於冒標時間之認定即最接近完會之八十六年十 二月五日為基準,往前推算四次(則被告二人係自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之第十六會 期開始冒標),並以標息中最高額四千六百元為準,則被告乙○○丙○○四次 冒標向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至少為一百十八萬八千元(計算方式為:八十六年九 月五日第十六會期開標時之正常活會人數為五十五人次{七十人次減去已進行開 標之十五人次為五十五人次}乘以活會員應繳之活會款五千四百元{標金一萬元 減去標息四千六百元為五千四百元}再乘以連續四期冒標,所得金額為一百十八 萬八千元),是被告二人合計至少向乙會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一百十八萬八千元。㈨、末就被告乙○○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召集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 進行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第四期開標後,旋即停標避不見面之情形以觀,顯見被 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召集本件互助會時,即已經濟困窘,無清償能力 ,亦難有資力維持互助會之繼續甚明,足證其於召會之初即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則其以偽以召會之手段,向丁○○等會員詐取首會款四十四萬元,亦可是 認。被告乙○○丙○○二人前開否認此部份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足取。㈩、另,會首冒用活會會員名義競標得款,因之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與會首之被詐欺者 ,應限於活會會員,且甲、乙會迄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停標為止,應各已開標五十 九次、四十八次,業如前述,公訴人依告訴人午○○等人指訴,以告訴人等在甲 、乙、丙會之活會人次乘以迄停標時為止已進行之開標人次(誤甲會活會人次為 六十人次、誤乙會活會人次為四十九人次、丙會為六人次),加上死會人次乘以 迄停標時為止尚未開標人次所得總額,謂被告共詐得八百七十九萬元云云,容有 誤會。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足以認定。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乙○○丙○○共同以前揭詐術,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核其等二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渠等所制作未書明係何會 員名義投標之標單,既不能辨別究係以何人之名義所制作,即難認係私文書及準 私文書(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決意旨),自無科以偽造



私文書罪或偽造準私文書罪刑責之餘地,附予敘明。被告乙○○丙○○二人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先後數次詐欺取財 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二人每次之冒標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向數被害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 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二、被告乙○○丙○○二人如事實欄二所述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前 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之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乙○○丙○○二人尚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而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在上揭住處,冒標如附表三所示互助會自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期至第六期之六期會款,因認被告二人此部份亦涉有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基 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及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四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有此部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並辯稱 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僅開標四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那次沒有開標,伊係向 甲○○、丁○○借標,另外戌○○、康賢明二人已經得標過,伊並未冒標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指稱附表三所示之丙會六月二十五日那次沒有標,所 以除了會首之外是開標四次,但繳五次錢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審判筆錄),是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會第一標起,係 進行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開標後停標,前後應共開標四次,公訴人認被告自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會第一標起,迄同年七月五日間停標,已開標六次云云 ,容有誤會。
㈡、又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渠以月霞名義參與附表三互助會一會,被告乙 ○○跟渠借標,渠有答應,借標後由乙○○付死會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 七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渠有跟附表三所示互助會一會 ,被告乙○○問渠欠不欠錢,渠稱如果你欠錢你去標好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 八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戌○○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渠用邱金蘭蔡添財、阿 明(會單上記載三公,意指三人共同負擔會款)名義跟三會,三公那會有標到, 錢有收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前揭辯稱向甲○○ 、丁○○借標,另外戌○○、康賢明二人已經得標過,伊並未冒標等語,即非無 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



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談 虎
法 官 陳明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表一(甲會)
互助會起迄日期: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止。會首:乙○○
會金:一萬元。
會員:連會首共計七十七人次。
開標日:每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內標制。
開標地點: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巷十七號一樓。會員名單:林添福(二會)、未○○(二會)、壬○○(二會)、辛○○(二會)、 庚○○(三會)、癸○○(三會)、午○○(二會)、陳三發、辰○○、 楊永明(六會)、丙○○(二會)、蔡智明、子○(七會)、丑○○(三 會)、陳隆昌(二會)、卯○○(二會)、周世昌(三會)、王淨子(三 會)、許有德(三會)、林良雄(二會)、月春(二會)、乙○○(二會 )、聞太太(三會)、申○(二會)、謝文全(二會)、金蓮(二會)、 洪義明(二會)、郭淑卿黃義忠楊金地呂政雄、巳○○、周秀珍陳金源、賴麗美、周二合。
附表二(乙會)
互助會起迄日期: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會首:乙○○
會金:一萬元。
會員:連會首共計七十一會。
開標日:每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後,改為每月五日晚上八時許開標、內標制。
開標地點: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巷十七號一樓。會員名單:林添福(三會)、未○○、辛○○(二會)、壬○○、癸○○(二會)、 己○○、庚○○(二會)、璧珍四公、子○(五會)、丑○○(三會)、



康淑芳(二會)、楊永明(八會)、月春(三會)、陳金源(三會)、阮 淑蘭(二會)、王秋諒、謝文全(二會)、卯○○、李張錦珠、呂政雄、 寅○○(二會)、賴秋煌(三會)、黃金次郎賴玉春(二會)、丙○○江秀麗(二會)、酉○○(二會)、李梅、林良雄李珍妮、阮四公、 周世昌、周美莉(二會)、蔡智明乙○○、戊○○、賴麗美、陳昌隆。附表三(丙會)
互助會起迄日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會首:乙○○
會金:一萬元。
會員:連會首共計四十五會。
開標日:每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內標制。
開標地點: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巷十七號一樓。會員名單:呂政雄黃義忠謝文全、呂張錦珠、阿南、金鳳(二會)、卯○○、張 文智、阿明、李璧珍(三會)、蔡添財邱金蘭、賴麗美、淑麗(二會) 、賴玉春(二會)、黃金次朗(三會)、楊永明(二會)、阿卿(二會) 、王基鴻、酉○○(二會)、江秀麗、林麗珠、午○○(二會)、庚○○ 、陳佩琪、癸○○、方秀玉、福伯、甲○○、丑○○(二會)、金蓮、林 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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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