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125號
CHDV,92,重訴,125,200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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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被   告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貳玖零、貳玖零之貳、貳玖零之叁、貳玖零之肆、貳玖零之伍、貳玖零之陸、貳玖貳之伍、貳玖肆、貳玖肆之壹地號等九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柒拾伍元。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貳肆捌、貳肆捌之壹、貳肆捌之貳、貳肆捌之叁、貳肆捌之肆、貳肆捌之伍、貳肆捌之陸、貳肆捌之柒等八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叁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柒佰壹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四條所設置之事業機構,而坐落彰化縣芳苑 鄉○○○段二九○、二九○之二、二九○之三、二九○之四、二九○之五、二九 ○之六、二九二之五、二九四、二九四之一地號等九筆土地(下稱系爭二九○等 九筆土地),以及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二四八、二四八之一、二四八之二 、二四八之三、二四八之四、二四八之五、二四八之六、二四八之七等八筆土地 (下稱二四八等八筆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並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為管理機關。原告經退輔會之授權,管理系爭十七筆土地 ,並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管理經營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與被 告簽訂合作契約。
㈡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訂定彰化農場漢寶區海水養殖技術合作契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系爭二九○等九筆土地,面積八.四七六三公頃,以及系爭二四八等 八筆土地,面積十.二三八八公頃,由被告經營養殖業,契約存續期間均自九十 一年六月三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止。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五項約定,系爭二九○ 等九筆土地之權利金,每年為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系爭二四八 等八筆土地之權利金,每年為一百零七萬八千元,權利金之給付方式為簽約後三 十日內,給付第一年之權利金,次年之合作權利金,則於前一年屆滿後三十日內



給付;系爭十七筆土地四年之權利金,合計為七百八十八萬二千元。 ㈢詎被告簽約後,始終未給付合作權利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給付, 經被告陳情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召開協調會,兩造決議合作權利金分為 兩期,被告應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上旬及九十二年二月上旬給付。然被告於協 調會後,仍未依約履行,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發函催告,惟被告僅給付三十萬元之權利金及遲延利息,爰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五 項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二件合作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 契約第十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㈣按契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十七筆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分別給付損害金,其計算方式以每年之 權利金除以十二個月。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有聲請調解,但被告均未到場,兩造無法和解。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十七紙、經公證之技術合作契約書影本二件、存證信函 影本四件、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與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 略稱: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對契約書、存證信函、會議記錄,均沒有意見。 ㈡被告向原告承租之土地,原為不毛之地,經過被告耗費數千萬元加以改良,才能 飼養蛤蚧,近幾年來,因為氣候異常,發生乾旱,雨水欠缺,池中溫度過高,不 能純賴海水,必需配合淡水,又加以沿海地因受到工業水之污染,致蛤蚧大量死 亡,造成嚴重虧損,而無力支付租金,並非被告賴債不付,請求減少租金或酌定 履行期間,予被告一段收成之期間,以免增加被告之損失。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四條所設置之事業機構,而 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二九○、二九○之二、二九○之三、二九○之四、二 九○之五、二九○之六、二九二之五、二九四、二九四之一地號等九筆土地,以 及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二四八、二四八之一、二四八之二、二四八之三、 二四八之四、二四八之五、二四八之六、二四八之七等八筆土地均為國有土地, 並由退輔會為管理機關。原告經退輔會之授權,管理系爭土地,並依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管理經營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 由被告經營養殖業,契約存續期間均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止 。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五項約定,系爭二九○等九筆土地之權利金,每年為八十九 萬二千五百元,系爭二四八等八筆土地之權利金,每年為一百零七萬八千元,權 利金之給付方式為簽約後三十日內,給付第一年之權利金,次年之合作權利金,



則於前一年屆滿後三十日內給付。詎被告簽約後,始終未給付合作權利金,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召開協調會,並決議被告應分別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上旬與九十二年二月上旬分期給付合作權利金。然被告仍未依 約履行,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與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發函催告,惟被 告僅給付三十萬元之權利金及遲延利息,爰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五項之約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二件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十七 筆土地予原告;以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向原 告承租之土地,原為不毛之地,經過被告耗費數千萬元加以改良,才能飼養蛤蚧 ,近幾年來,因為氣候異常,發生乾旱,雨水欠缺,池中溫度過高,不能純賴海 水,必需配合淡水,又加以沿海地因受到工業水之污染,致蛤蚧大量死亡,造成 嚴重虧損,而無力支付租金,並非被告賴債不付,請求減少租金或酌定履行期間 ,予被告一段收成之期間,以免增加被告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經公證之技術合作契約 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 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合作期間,乙方(即被告)不得提出減免合作 權利金之請求。如有經政府有關主管機關認定宣布之不可抗力災害,如地震、颱 風、水災、災旱等,得經雙方協議,按損失狀況核減當期合作權利金。」系爭二 件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均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合作期間有何上開 約定所指不可抗力之災害發生,以及兩造曾經協議核減合作權利金之事實,是其 所辯,即屬無據,自難採信。
四、按「乙方(即被告)逾期給付合作權利金者,每逾一日以年息百分之一計算遲延 利息。乙方逾期滿三十日仍未給付合作權利金者,甲方(即原告)得逕行終止契 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系爭二件契約第十一條第五項均有明文。本件兩造 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協議,被告應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上旬及九十二年二月上 旬分期給付合作權利金,惟被告僅給付三十萬元之權利金及遲延利息,其餘權利 金已逾期三十日,被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如前述,依上開約定,原告自有終止 系爭二件契約之權利。本件原告既於起訴狀陳明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契約意思 表示之通知,且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則系爭 二件契約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因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而終止 。。再按「乙方(即被告)應於契約期滿或契約終止或解除之當日即交還甲方( 即原告)所提供之土地(魚池)及附屬設施,以及合作期間以甲方名義起造所興 建之永久性固定設施,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或提出異議。」,系爭二件 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系爭二件契約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終止 ,是原告於契約終止後,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十七筆土地,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㈠系爭二件 契約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終止,則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依系爭二件契約第十 七條第二項前段之約定,原應於當日將系爭十七筆土地交還原告,惟被告於契約 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十七筆土地,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二件契約 終止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應屬 有據。㈡至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數額,本件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契約之權利金為計 算標準,即系爭二九○等九筆土地部分,按月賠償七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系爭 二四八等八筆土地部分,按月賠償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等語。按耕地地租不得 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 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二九○等九筆土地面積合計為八萬四 千七百六十三平方公尺,系爭二四八等八筆土地面積合計則為十萬二千三百八十 八平方公尺,而系爭十七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二百七十元,是系爭 二九○等九筆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為二千二百八十八萬六千零十元,系爭二四八 等八筆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為二千七百六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元,按諸上開規定 ,系爭二九○等九筆土地每月地租不得超過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系爭二四 八等八筆土地每月地租不得超過十八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是以原告主張之損害 金數額,並未逾越土地法所規定耕地最高租金之限制。此外,參酌系爭十七筆土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以及兩造 系爭二件契約所定權利金之數額,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二九○等九筆土地部分, 被告應按月賠償七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以及系爭二四八等八筆土地部分,被告 應按月賠償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之數額,尚屬相當,應為可採。六、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 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請求酌定履行期 間,予被告一段收成之期間,以免增加被告之損失等語,惟按系爭二件契約第二 條後段約定:「若池內在養品不能依約期限內完成收成時,得視狀況可延長四個 月之最大期限,則其合作權利金按實比例計收。」,又系爭二件契約業於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日因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終止,業如前述,至本件九十二年十 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四個月,衡諸上開約定,被告應有相當期間足可 收成其所養殖之水產,是被告復以上開事由,請求酌定履行期間,顯無必要,自 難准許。
七、從而,原告基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芳苑 鄉○○○段二九○、二九○之二、二九○之三、二九○之四、二九○之五、二九 ○之六、二九二之五、二九四、二九四之一地號等九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 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㈡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二四八、二四八之 一、二四八之二、二四八之三、二四八之四、二四八之五、二四八之六、二四八 之七等八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   法官 蔡紹良
~B   法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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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