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丙○○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再審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三八號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住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
林春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所
為之第一審確定判決 (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一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第二項)。以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 但書之規定 (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 ( 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提出呈報書狀,主張發見於七十二年繼承開始時,再 審原告向其他繼承人羅蔡鳳梧等合法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即再審原告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遂認本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返還借款事件 之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依再審原告提出原確定判決記載判決日期為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該判決於 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衡情應已確定,則該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迄至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已十二年有餘,而再審原告復以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為再審事由,依首揭法條第二項但書 及第三項之規定,再審原告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然已逾五年之除斥期間, 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二、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 百零五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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