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296號
TYDM,106,聲,3296,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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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96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維倉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26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維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維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 裁定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 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 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 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維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茲 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7 月20日,而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5 年7 月20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 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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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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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非駕駛業務過失傷│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害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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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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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年5月15日 │104年6月27日 │104年6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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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5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調│檢察署105 年度調│
│及案號 │字第6975號 │偵字第13號 │偵字第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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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號│105 年度湖交簡字│105 年度壢交簡字│105 年度壢交簡字│
│ 事│ │第451號 │第903號 │第903號 │
│ 實├──┼────────┼────────┼────────┤
│ 審│判決│105年6月20日 │106年4月11日 │106年4月1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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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確│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判│確定│105年7月20日 │106年5月10日 │106年5月10日 │
│ 決│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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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 │附表編號2 、3 號所示案件,經本院以│
│ │院檢察署105 年度│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903 號判決定應執│
│ │執字第4134號(已│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執畢) │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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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