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戊○○
甲○○○
癸○○○
卯○○○○
乙○○
壬○○
丁○○
丙○○
辛○○
申○○
午○○○
未○○
酉○○
謝應得
子○
丑○○
寅○○○○○○
庚○○
辰○○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二八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
。
二、陳述: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二八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因兩造始終無法協議
分割,為此訴請判決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壬○○、謝林江均陳稱系爭土地上有渠等之房屋,分割不要影響建
物。
二、被告洪于捷稱其在系爭土地上並無房屋。
三、被告戊○○、甲○○○、癸○○○、洪周秀蓮、丁○○、丙○○、辛○○、謝文
派、未○○、酉○○、謝應得、子○、丑○○、庚○○、辰○○等人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主張分割之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謝世明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被
告劉謝悅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被告謝金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死
亡,被告謝鶴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被告謝周月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
九日死亡,被告洪木枝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表可稽,渠等之遺產由渠等之繼承人繼承,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應將
謝世明、劉謝悅、謝金岸、謝鶴年、謝周月娥、洪木枝之繼承人列為被告,經本
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命原告補正被告謝世明、劉謝悅、謝金岸、謝鶴年、
謝周月娥、洪木枝等之繼承人,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該事項,而被告謝世明、劉謝
悅、謝金岸、謝鶴年、謝周月娥、洪木枝等已無當事人能力,業經本院將此部分
裁定駁回在案,又原告迄今仍未將謝世明、劉謝悅、謝金岸、謝鶴年、謝周月娥
、洪木枝等之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顯不適格。故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聲明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