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540號
CHDV,92,訴,540,200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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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三塊厝段一三八地號土地(下稱一三八 地號土地)之建物,鋼架造工業用,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路七十一之 二號之鐵皮屋(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坐落一三八地號土地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己字第九二八0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部 分之執行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鈞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九二八0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鈞院九 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判決,該判決之原告為本件被告陳輝煇,被告為陳 大發與陳大進,判決主文為「被告應自附表所示標號一、二之建物遷出,將 建物交付於原告」,惟系爭房屋為原告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承租一三八地號 土地,於八十年間原始起造興建,並居住其中。原告並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限於當事人 或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 又依強制執刑法第四條之二規定,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對第三人之效力 ,限於當事人或訴訟係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請 求標的物者。原告非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判決之當事人,且於八 十二年該訴訟繫屬前,即自己占有居住於此地,此有鈞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二 一四號遷讓房屋履勘現場筆錄記載「其旁一三八地號上建物為乙○○○居住 」,該判決對原告不生效力。且訴外人陳大發陳大進已搬遷,是該執行已 達結果,鈞院九十二年執己字第九二八0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強制 原告一併搬遷,已屬違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
 (二)鈞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一四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原告即本件被告,係依鈞院八 十九年執字第一一七八三號清債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拍定而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該拍賣標的物為彰化縣溪湖鎮○○○段三塊厝小段一三七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一二五三號建號之建地,並包括系爭房屋。惟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



係原告於八十年間僱工興建,並於九十年由原告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非 訴外人陳大發之財產,且鈞院八十九年執字一一七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溪湖鎮農會查封之標的物為訴外人陳大發設定抵押之彰化縣溪湖鎮○○ ○段三塊厝小段一三七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十二號建物之建物,但執行拍 賣公告除原查封該房地外,並將系爭房屋拍賣,原告不查而未當時提出異議 ,是該拍賣公告有重大違誤,依司法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二 年台再字第一00號判例,該拍賣為無效,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得請求 回復所有權,爰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三)又建築執照,係行政官署為管理都市建築而發給,並非取得建築所有權之法 定證據,而列載於建築執照為起造人名義之法律上原因,不一而足,亦不能 僅憑起造人之名義即係建物之原始起所有人,仍須實際出資建築房屋之人或 委建契約之委建人,始得原始取得所建房屋之原始所有權(最高法院七十一 年台上字第三二六八號判決)。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原為未登錄土地,由 鄰地地主即訴外人吳根、吳文賓、吳文郎等人占有種植柑橘,四十二年登記 為國有土地,吳根等人仍在其上工作,後吳根等人經被告為見證人,於八十 年將溪湖鎮○○○段三塊厝小段一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與一三八地號土地 耕作權讓渡陳大發陳大發因無資力興建地上物,乃由原告向訴外人吳芳松 借貸及原告經營販售葡萄之積蓄,在八十年左右僱工興建坐落一三七、一三 八地號之建築物。後來原告無法清償吳芳松之債務,八十二年出售原告所有 溪湖鎮○○段三一七地號土地(七十四年重測前為崙子腳段二六六之三地號 )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崙子腳一七八巷二十四號房屋給吳芳松。如附表所示 坐一三七、一三八地號之建物,實係全部為原告出資僱工興建,只因一三七 地號為陳大發所有,故將坐落於其上之鐵皮屋登記在他人名下而已。而因訴 外人陳大發確有欠被告借款,原告基於人情常理,對於一三七地號上之建物 不為爭執,僅就系爭房屋起訴。另訴外人陳大發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已將上 開一三八地號土地之權利讓渡原告,茍非系爭房屋為原告原始興建,陳大發 無須將一三八地號土地之權利讓渡原告,且觀該讓渡書紙張墨跡陳舊,顯非 臨訟杜撰,自屬可信。至原告固於九十年才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手續,租 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元,被告除一次繳納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 二年二月共四月租金五百九十六元,並繳納承租前使用補償金七千九百二十 八元,即承租前五年之租金,可稽原告確於八十年起即在該國有土地興建系 爭房屋。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證人陳垠證稱「工錢由陳大發所發」,係聽自其父親,非親眼目睹之事實,    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又由其所稱「砌磚前已由別人搭蓋鐵架完成」, 亦可證房屋之主結構已做成,而證人對建物結構之建造並未參與,自不足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國有財產局函覆雖稱系爭一三八地號土地已撤銷租賃契 約,惟此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認定無關。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九二八0號執行命令、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一四 號判決、權利移轉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繳費收據、國有財產局函、出賣承諾讓渡書各一件、 讓渡書二件,並聲請調取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之相關文件, 及聲請訊問證人陳大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原為確為訴外人陳大發所有,而鈞院拍賣,由被告買得,此經鈞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判決確認在案,並經證人陳垠證述明確。又依鈞 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八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二日查封所載「第三人陳瑞清稱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無償向債務人陳大發借 用該查封房屋」,足證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大發所有,並非原告所有。 (二)又鈞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一四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 詞辯論時,該案之被告陳瑞清表示「我以前有跟陳大發借用一三八號國有地 ,現在尚在借用中」.亦可證系爭一三八地號國有土地確為陳大發占有使用 ,並非原告占有使用。且該事件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履勘現場時,原告亦在 現場,當場簽名受訊問,並未表示所有權,可證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有,其 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臨訟為虛偽之表示,並臨訟偽為讓渡書,蓋其茍早於八十 五年十月一日已有讓渡之行為,何以在前揭案件不提出並表示?而依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台財產中彰二字 第0九二000六六0六號函所示,系爭房屋已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由鈞院出 具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原告則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始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 租,顯係於拍賣確定後所為之虛偽表示。
 (三)再證人陳大進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一三八是吳根在使用 ,是我們以兩萬元向吳根買使用權,買一三七時,同時向他買一三八的使用 權」,則既然是買一三七地號土地時,同時向吳根買一三八地號土地之使用 權,而買一三七地號土地係乃陳大發,由其證述,可證明自始至終都是陳大 發所買及使用,並無讓渡與原告之事,且九十年訴字一二一四號判決理由, 亦認陳大進係無償向陳大發借用,故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陳大發所有甚明。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陳垠。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八三號執行事件、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 四二號遷讓房屋事件、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二八0號執行事件等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承租一三八地號地號土地, 於八十年間原始起造興建,並居住其中。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二八0號返還 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判決,原告並非 該判決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其既 判力不及於原告,是本院九十二年執己字第九二八0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強 制原告一併搬遷,已屬違法。又被告係依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一七八三號清債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而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惟該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查封之 標的物為訴外人陳大發設定抵押之彰化縣溪湖鎮○○○段三塊厝小段一三七號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十二號建物之建物,但執行拍賣公告除原查封該房地外,並將 系爭房屋拍賣,原告不查而未當時提出異議,是該拍賣公告有重大違誤,依司法 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再字第一00號判例,該拍賣為無效 ,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得請求回復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 度執字第九二八0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部分之執行程序等語。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陳大發所有,經本院院拍賣而由被告買得,此經 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判決確認在案,且訴外人陳瑞清於本院八十九年 度執字第一一七八三號執行事件、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遷讓房屋事件均表 示其係向陳大發借用一三八地號土地,另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本院上開遷讓 房屋事件履勘現場時亦在場簽名受訊問,其並未表示所有權,則其在拍賣確定後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一三八地號土地,並提出讓渡 書,顯然不實等語置辯。
三、查如附表所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不動產,係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八 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該事件債務人即訴外人陳大發之不動產後,由被告拍定 ,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嗣訴 外人陳大發未能遷讓該建物予被告,並將該建物交由訴外人陳大進使用,經本件 被告訴請陳大發陳大進遷讓交還該建物,已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 判決本件被告勝訴確定。惟訴外人陳大發陳大進僅遷讓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建 物,仍繼續占有附表所示編號二之建物,本件被告乃對陳大發陳大進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陳大發陳大進應有建物即系爭房屋遷出,將該部分建物交付被告等 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四、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原始起造,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不動產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繳費收據、出賣承諾讓 渡書、讓渡書等文書,並舉證人陳大發為證。惟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原告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始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 ○段三一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崙子腳一七八巷二十四號房屋出賣予訴 外人吳芳松,而吳芳松係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始交付二百五十萬元定金予原告 ,其等買賣該房地,顯係在原告所主張八十年間開始興建房屋之後,原告復未證 明其於八十年間確係向訴外人借貸用以興建系爭房屋,始成立該買賣契約,自難 以上開文書證明其確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又系爭房屋坐落之一三八地號 土地,係訴外人陳大發於八十年六月一日向訴外人吳根等人購買使用權,此有原 告所提讓渡書可稽,原告雖主張陳大發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已將該土地之權利讓 渡予原告,另提出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讓渡書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 證明其內容為真實,亦難採信。再原告於九十年間已向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 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一三八地號土地,並繳納承租前五年之租金,固有其所提開 國有基地租約書及繳費收據供參,然查,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始申請租 用該土地,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彰化分處函覆明確,有該處九十 年八月二十二日台財中彰二字第0九二000六六0六號在卷可稽,則原告於系



爭房屋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八三號執行事件拍定,且核發系爭房屋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後,始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身分申請承租該土地,自 不得以其事後所為,而認定一三八地號土地於八十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即為原 告承租使用,更不能以此證明系爭房屋確係原告所興建。至訴外人陳大發雖證稱 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興建等語,然其係原告之子,顯有附合原告主張之虞,已難 期其證詞為真實,自不能以其上開證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本院八十九年執 字第一一七八三號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陳大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原告並未 有何異議;而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遷讓房屋事件訴訟進行中,該事 件之被告即訴外人陳大發陳大進,亦未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在該 事件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履勘現場時,曾在場受接訊問並在勘驗筆錄簽名,其亦未 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見該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勘驗筆錄),此業經本 院調取該卷宗查明無訛,足認系爭房物並非原告所有,而為訴外人陳大發所有甚 明,否則其等在上開執行事件及遷讓房屋訴訟中,又豈會均未有何表示?反而在 原告拍定所繳付之價金用以清償原告之子陳大發之債務,被告並已經訴訟取得遷 讓交還房屋之勝訴判決後,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始突然知所主張?此顯 與常理相違,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自不足採。五、末查,原告雖另主張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一四號遷讓房屋履勘現場筆錄已記載 「其旁一三八地號上建物為乙○○○居住」云云,惟查,上開事件經本院於九十 一年二月五日履勘彰化縣溪湖鎮○○路七一之二號建物,該事件之被告陳大發陳大進陳瑞清已陳述「陳大發陳大進及其母乙○○○陳大發之妻林秀議現 住一三八地號的國有地,陳瑞清沒有住在這邊,是朋友關係偶而來走一走」等語 在卷,本院勘驗結果亦記載「地號一三七上的建物內的物均已搬光,餘下的物品 是陳大發所有,表示拋棄所有權,被告陳瑞清陳大發陳大進均表示已拋棄一 三七建物與土地的佔有,『其旁一三八地號上的建物仍為陳大發陳大進、林秀 議、乙○○○居住使用』,陳瑞清只是朋友關係偶而來,並無佔有使用的權限」 等情甚明,該勘驗筆錄並已經陳大進陳大發陳瑞清、本件原告及被告等人簽 名確認,此有該勘驗筆錄可稽;核與證人陳大發於本件所述「(問:鐵皮屋蓋好 後,是否住在那裡?)是,我與我母親(即原告)及我父親住在那裡,陳大發也 住在那裡」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 未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其為陳大發之母,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 號訴訟繫屬中,又與系爭房屋所有人陳大發同住於系爭房屋,原告應為陳大發之 占有輔助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自為該判決效力 所及。如原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二八0號強制執行事 件,自得對其為強制執行,原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其又係本院九十年度訴 字第一二一四號判決之被告陳大發之占有輔助人,為該判決效力所及。則其依強 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並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二八0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 屋部分之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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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