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397號
CHDV,92,聲,397,200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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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七號
  聲 請 人 己○○
        甲○○
        丁○○
        丙○○
        乙○○
        戊○○
        辛○○
        庚○○
        壬○○
      右九人共同送達代
  相 對 人 卯○○ 住彰化
        丑○○ 住彰化
        子○○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二0巷一三弄三號
        寅 ○ 住台中
        辰○○ 住彰化
        癸 ○ 住彰化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卯○○丑○○子○○、寅○、辰○○、癸○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判決 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卯○○丑○○子○○、寅○、辰○○連 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相對人癸○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二、按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 之費用,詳如計算書附表一所示金額。相對人依前開判決所諭知應負擔之比例, 各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F0
~T40




附表一: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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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項目 │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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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二萬一千八百零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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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千六百五十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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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民事旅費 │二千零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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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地政規費  │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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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四萬八千七百零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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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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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應負擔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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卯○○ │連帶負擔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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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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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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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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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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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 │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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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